《黨產條例》釋憲結果在下午4時出爐,《蘋果新聞網》整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個合議庭7名法官聲請釋憲的《黨產條例》10個條文,其中有4條條文在6月30日的辯論庭被大法官列為爭點,釋憲結果,大法官宣告全部合憲。
北高行法官共聲請對黨產條例10個條文作解釋,但大法官只針對列為爭點的4條宣告合憲,其餘6條,大法官認為與聲請案原因案件的審理無關,不受理。
大法官解釋,《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而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不當黨產,也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此外,大法官也解釋《黨產條例》所規定的「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對於附隨組織的規定,也未違背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大法官希望釐清的包括《黨產條例》處理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的財產,是否逾越法律位階而觸及憲法保留事項(財產權),另外,黨產會的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限制,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國家機關職權、設立程序須依法而行的規定。
大法官也關注黨產會可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隨組織的處分,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至於《黨產條例》關於「政黨」和「附隨組織」的定義,大法官希望釐清是否屬於個案立法而違憲,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丁牧群/台北報導)
●以下是大法官納入辯論爭點的《黨產條例》條文
◎《黨產條例》第二條: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第一款、二款: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第八條第五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第十四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以下是其他聲請釋憲《黨產條例》條文
◎第三條: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五條一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六條一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九條第五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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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時間:06:00
更新時間:17:09(大法官釋憲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