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今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檢察官、法官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時,必須在6個月內通知被告,讓被告有救濟機會,彌補現行法令不足之處;另外,修法也增訂,被告在審判過程中,不論有無辯護人,經法院許可後,都將擁有檢閱卷宗、證物的權利。
現行法規中,針對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一直都沒有明確規定,實務運作僅以限制被告住居有明文規範,綠委周春米、許智傑等人認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是為了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造成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的不得已措施,但仍應該要明確區分出境、出海及住居性質,住居文義僅維限制居所,概念上未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的限制出海、出境,因此提案增訂相關修法,將限制被告出境等問題法制化。
《刑訴法》修法後增訂條文93條之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提或專科罰金的案件,不得逕行限制。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最晚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通知。
三讀條文明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限制延長出境、出海期間,偵查中第一次不得逾4個月,第二次不得逾2個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最,累計不得逾10年。條文也指出,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修法也明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告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等,視為撤銷限制出海、出境。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林惟崧/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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