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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計13 人(名單如附件2),分別為外聘委員11 人及內派委員 2 人,外聘委員比例達 8 成,遠高於法律要求(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本案使用單位為海軍司令部,相較外聘之專家及學者, 理當更瞭解其造艦之需求,卻未多指派內部熟悉業務人員承擔評選廠商之責,如機關未能詳盡告知外聘委員機關之需求條件,例如國安要求、重要戰系裝備規範及兩家廠商之能力等, 則外聘委員如未能全盤瞭解採購需求及廠商真正之履約能力時,無法獲得最佳之評選結果。國防部應檢討為何外聘委員比例高達 8 成之原因。
2.未掌握評選委員出席狀況妥為因應處理:
(1)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 第 9 條第 1 項:「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2)依國防部說明,本案先以電話徵詢各委員可配合參加評選委員會議之時間,訂於 103 年10 月 21 日召開,惟實際出席委員人數 8 人(外聘委員 6 人及內派委員 2 人),雖符合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惟本案屬重大武器採購案件,理應選擇最多評選委員可出席之時間,國防部未能事前掌握委員出席人數,並即時因應更改評選委員會議時間,以獲得更多委員出席參與評選。
(3)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於招標前成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於準備招標時之第 1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由委員互選產生,辦理廠商評選時(第 2 次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卻均未出席,國防部遂於會議開始前,重新請出席委員互選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本案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於第 2 次評選會議未能出席原因為何?本案屬重大武器採購案,國防部應檢討於安排會議時間時,為何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為何有 5 位外聘委員未能出席,並檢討會議時間妥適性。
(4)依審議規則第 14 條第 2 款「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或第 3 款「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而須迴避者,依該條序文規定係委員應即辭職或機關予以解聘,承辦機關人員於本件調查時說明,原召集人是自認有迴避事由,另位委員亦以有利益迴避事由不出席。倘若如此,應依上開規定究明原因,如符合迴避事由,應予以解聘,並檢討增聘其他適當委員。
3.國防部未究明原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缺席第 2 次評選委員會之原因,直接使出席委員互推新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顯有缺失:
(1)按工程會 94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09400463330 號函:「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所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建議另訂期開會,併請檢討會議時間之妥適性;另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如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出席會議,且出席委員人數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關於人數之規定者,得於解除原指定或選定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按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產生方式,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重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或再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換言之,機關為評定最有利標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如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會議,原則上應另訂期開會,同時檢討會議時間之妥適性。只有在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出席會議,且出席委員人數符合相關規定時,始得解除原指定或選定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再另依原產生方式,指定或選定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2)經查,系爭採購案於 102 年 6 月 27 日召開第1 次評選委員會,據海軍計畫處 102 年 7 月
18 日之相關簽呈所示,該次會議由各委員依採購法所律訂之職權,互選完成召集人(成功大學教授邵揮洲先生)及副召集人(臺灣大學教授林輝政先生)之推舉程序。
(3)另據 103 年 10 月 21 日第 2 次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示,13 名評選委員僅有 8 名出席該次會議,且依報告事項二所載:「本日因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未參與本次會議,請在座委員互選產生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經互選,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為歐善惠先生、副召集人為尚永強先生。」
(4)惟經檢視上開第 2 次評選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承辦機關並未說明原召集人、副召集人缺席之原因,直接以臨時動議方式,由出席委員互推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並未先行解任原召集人、副召集人。由此以觀,當天出席委員於重新推選時,並不明瞭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缺席事由,遑論討論渠等是否均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出席會議。承辦機關在本件具特殊性、重大性之巨額採購,程序之進行尤應特別謹慎,其卻未另訂期開會,且未使各委員先行瞭解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未能出席之原因,以判斷是否構成採購法所定之利益迴避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予以解任,即逕使出席委員互選產生新任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繼續進行第 2 次評選委員會議。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不當。
4.未落實評選委員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之規定:
(1)審議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其目的係為使評選委員以更嚴謹方式辦理評選,以獲得公正評選結果。
(2)查本案部分評選委員對慶富公司之總評分偏高(分別為 914 分、926 分),與最低評分788 分相較,高低分竟達 138 分,而評選委員對於台船公司之給分,最高分 927 分,最低分 804 分,相差 123 分,顯然個別評選委員在各個配分子項之評分存有異常而造成此一情形,值得檢討,例如評選子項「船廠 近 五 年 造 艦 作 業 履 約 情 形 說 明 ( 15 分)」之評分是否確實反應兩家廠商實際履約紀錄、「廠房、乾塢(或船台)、碼頭與裝備設施能量足以承接本案,投資計畫內容與規模確實可行(20 分)」之評分是否確實反應兩家廠商現有能量、「首艘艦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50 分)」之評分是否確實反應兩家廠商之首艘艦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之情形;「選用之遙控偵獵儎具 , 可 提 供 炸 藥 生 產 技 術 移 轉 ( 15 分)」、「船廠可提供完整水雷反制戰鬥系統程式碼(Source code)(50 分)」、
「於自動定位模式下,含系統誤差在內之定位精度應在半徑 15 公尺圓圈範圍內(20 分)」等,是否確實依據廠商服務建議書所提內容評分。按本案第 2 次評選會議紀錄拾參之一所載:「經本委員會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綜合評選結果詳評分總表」, 惟從上述評分差距情形觀之,本案評選委員會顯未落實依審議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各評選項目逐項討論後再進行評分作業,應予檢討。
(3)依本案契約附加條款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項,固然允許第 1 艘獵雷艦於我國境外建造,但就評選項目「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事項」之子項「首艘艦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占 50 分而言,國防部顯然認為首艘艦如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係優於在國外執行,故而以此評分子項分辨各廠商之優劣,配分高達 50 分。慶富公司首艘艦係於義大利執行建造作業,該公司固然可主張首艘艦之戰系裝備係在臺安裝與測試,惟此可否認屬在國內執行建造作業, 與社會通念是否相符,顯有疑義。
5.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
(1)審議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第 6 條第 2項及第 3 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第 2 項)。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 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 四 、 無 法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 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第 12 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2)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作業,如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上開「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程序,應由評選委員會就明顯差異討論後, 作成議決或決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3)依本案第 2 次評選會議紀錄拾貳之四所載:「委員提問……例如慶富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與之後疑義說明之資料不相同, 如何評分?經評選委員討論後,由各委員依專業之全般考量與廠商簡報說明,予以給分。」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慶富公司對評選委員會之簡報說明,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相同者,依上開規定,簡報說明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會議紀錄所載評選委員討論後之處理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合。
(4)依本案第 2 次評選會議紀錄拾參之三所載:「……經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均認為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且評選委員或個別委員評選結 果 未 與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有異。……」,評選會議紀錄固然載明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惟仍可從客觀角度予以檢視,本案評選委員會僅由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主觀意見,如能客觀檢視各委員評分情形是否異常(例如 4 位評選委員對 2 家公司總評分逾 900 分,2 位委員對慶富公司評分低於 800 分),再交由評選委員會依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作成議決或決議(例如維持原評選結果、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或無法評定最有利標等),將可使評選作業更為周延適法減少爭議。
(5)經查本案評選總表(附件 4),8 位委員給台船公司之總評分最高分為 927 分,最低分為 804 分,二者相差 123 分;給慶富公司最高分為 926 分,最低分為 788 分,二者相差 138 分。就給分差異而言,不同委員評分有明顯差異,召集人可先請該等委員說明後再討論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而非僅詢問各出席委員主觀意見決定。
6.未依招標文件採協商措施:
(1)查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陸點已載明協商措施略以:「一、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1 項,『評選結果無法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若已符合綜合評選三次,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二、協商項目為『價格』部分。由國防採購室分別通知廠商展開協商。三、廠商於啟動協商措施時,應就『價格』部分重提修改內容後重新遞送,由評選委員會重新納入評選。但重新遞送之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新遞送前之內容為準。四、協商後重新遞送之文件不必再行簡報,逕行提交評選委員會進行綜合評選。」
(2)本案招標文件已載明得就價格採行協商措施,評選結果 2 家投標廠商各有優劣,國防部可就得協商之項目利用協商措施以獲得較佳結果,工程會 95 年 8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28320 號致各機關通函已有釋例(附件 5)。若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並決定採行協商措施,則參與協商之廠商須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投標文件,評選委員會即可依重行遞送投標文件再作綜合評選,如此可避免以抽籤方式決定最有利標廠商。本案屬國防重大武器採購,國防部未利用招標文件所載採行協商措施獲得較佳結果,有欠妥適。
(3) 經檢視各評選委員之評分表,「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事項」下「首艘艦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部分(滿分 50),僅有 1 位評委給慶富較高分數(給分差距 5 分),其他 7 位均給台船較高分,其中 6 位給分差距在 2 至 10 分間,唯獨另 1 位評委給慶富 0 分,使給分差距達 40 分之譜。
(4)由於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 2 條規定,容許首艦於我國境外建造,故在「首艘艦於國內執行建造作業」評分項目設定分數高達 50 分,實係作為廠商之「加分項目」,以評估廠商落實國艦國造之能力優劣。從而,雖慶富公司主張首艦之船體在義大利建造之後,戰系裝備仍會在我國境內安裝、測試等語,但僅就戰系裝備部分於我國境內安裝,是否即屬在我國境內執行首艦之建造作業,誠有疑慮。尤以,既已有評選委員在該項將慶富公司評為 0 分,使之與台船公司之分數直接拉開 40 分之明顯差距,除與 1 名委員給予台船公司較低分之結果不同之外,其他委員在該項分數之給分差距更僅落於 2 至 10 分,甚
且,兩家公司平均總得分之差距不過 3.63 分,足見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確實有明顯差異。且依當天會議之進行,既已討論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之相關事宜,卻未針對是否協商進行判斷、決議,而逕以抽籤方式決定最有利標廠商,殊值檢討。
7.評選委員及列席評選會議人員之檢討:
本案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明顯未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所定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規定, 及審議規則第 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之處理規定,僅以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均認為不同委員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而一筆帶過, 未仔細查察明顯差異情形,顯有不當。
(四)未落實履約階段之履約管理
1.依據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報告,慶富公司投標建議書載有簽約後 30 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查本案於 103 年 11 月 3 日簽約, 該公司應於本年 5 月 3 日前完成前揭履約項目, 惟迄本年 7 月 4 日稽核,該公司尚未進行廠房興建。
2.海軍雖於本年 8 月 3 日函請慶富公司加速,並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 13 條計罰,惟國防部如自 103 年簽約後,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7 條(履約管理) 之(五):「(五)甲方代理人履約督導 1.甲方代理人得於簽約日之翌日起,指派駐廠監造代表、檢驗代表等甲方代理人指定之人,以代表甲方代理人協調及處理與契約有關之業務,並執行各項監造與檢驗工作,且檢驗代表得參與本案及所有契約品項建造期間之檢驗與測試。」就廠房建設部分進行履約督導,即可於廠房建設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時,立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避免履約進度持續落後。國防部未能就廠商履約進度嚴加控管,實有疏失,應檢討相關控管機制及相關人員責任。
二、聯貸徵授信評估與貸後管理
本案慶富公司曾洽臺灣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籌組聯貸案,惟均經婉拒。嗣由慶富公司洽第一銀行籌組,合先敘明。第一銀行辦理慶富公司授信案計有應收保證款項-預付款保證 36.25 億元、長期放款 21.75 億元與應收國外即期信用狀款項 1.5 億美元(以上為第一銀行主辦慶富公司承造國
防部獵雷艦聯貸案),另辦理自貸案中期放款 1.5 億元、應收保證款項-履約保證 17.5 億元及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項1,600 萬美元,總計授信額度為 82.1 億元,檢查基準日本年 2 月 28 日授信餘額 66 億元,經查上開授信案有下列主要缺失:
(一)未確實分析慶富公司資金缺口並評估履約能力與償 債還款能力,聯貸案核准後一年餘即發生重大違約 事件,造成第一銀行重大損失
1.慶富公司於 103 年 10 月標得國防部獵雷艦採購案,合約金額高達 349 億元,截至 104 年底資本額僅 30 億元,淨值為 36.8 億元,銀行借款已高達 57 億元,第一銀行 105 年 2 月主辦 8 年期 205 億元聯貸案,慶富公司財務負擔沉重,雖於提案書中說明採購案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惟未確實分析慶富公司支付供應商資金及國防部預付款之資金缺口與所需營運週轉金,並覈實評估慶富公司建造獵雷艦之履約能力與償債還款能力,致慶富公司於聯貸案核准後一年餘期間本年 10 月即發生重大違約事件,造成第一銀行對聯貸案可能遭受損失35.5 億元,另自貸案可能遭受損失10 億元,合計可能遭受損失 45.5 億元。
2.第一銀行徵提慶富公司 104 年度至 114 年度整體預估現金流量表,揭示上開年度中將有約 45 億元之關係人款項及 7 億元之受限制資產處分等現金流入,惟對慶富公司之關係人財務狀況及融資能力均未分析說明,且徵信報告亦未敘明受限制資產內容及處分之可行性,現金流量分析顯欠確實,致本年慶富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執行增資。
(二)未確實分析慶富公司現金增資可行性及真實性,且 增資部分款項來自第一銀行提供貸款,增加第一銀 行信用風險
1.未洽慶富公司提供增資計畫,據以評估慶富公司須於 2 年增資 40 億元(資本額提高至 70 億元) 之籌資能力:
經查國防部獵雷艦合約聯貸案,依聯貸合約規定,慶富公司應於 105 年第 1 季底前、105 年第
3 季底前及本年分別完成 10 億元、10 億元及 20 億元之現金增資並收足股款,惟第一銀行分別於
105 年 4 月 22 日變更授信條件核准第 1 季增資延至 5 月底完成,105 年 9 月 23 日又變更授信條件
核准第 3 季增資延至 11 月底完成,嗣後本年慶富公司已無能力再進行增資。
2.對增資款項來源未辦理後續查證,以瞭解增資款項是否為自有資金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等:
經查慶富公司增資進度無法依原聯貸合約規定計畫順利完成,嗣後慶富公司關係企業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遂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額度,作為慶富公司之增資款來源,其中慶富公司 105 年第 1 季增資款 7.5 億元及第 3 季增資款 3 億元係由慶洋投資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顯示慶富公司自有資金能力薄弱,增資部分款項來自第一銀行提供貸款,增加第一銀行信用風險。
3.未查證釐清慶富公司增資真實性,及增資股款動用情形與建造獵雷艦支出費用相關性:
慶富公司 105 年 5 月及 10 月辦理現金增值, 惟第一銀行未於慶富公司增資後儘快取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及該報告所應附之「股東增資前、後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以進一步查證釐清慶富公司增資真實性,及增資股款動用情形是否建造獵雷艦支出費用相關,以致有關係企業匯入大筆增資繳款資金後,於當天或一、二日內即匯款出去或轉帳支出之異常情形。
(三)未查證交易真實性及資金流向澳門與新加坡合理性
1.未向國防部確認慶富公司之採購供應商是否依據「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及「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規定辦理,並向慶富公司徵提與設備供應商簽定之採購契約,以確實評估採購對象符合契約規定及確認交易真實性:
依據本採購案所定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規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禁止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另依「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 15 條第 11 項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及「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 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主要裝備應依投標時提出之裝備供應商...,並經甲方(指國防部)代理人審定後方可進行採購,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惟第一銀行未向國防部確認軍品採購契約之採購供應商名單或徵提慶富公司提供國防部審定後之採購供應商名單, 亦未向慶富公司徵提與設備供應商簽定之採購契約,以確實評估採購對象符合軍品採購契約及確認交易真實性。
2.慶富公司有 3 家進貨商營業地址均位於香港,第一銀行未查證該等進貨商之實際負責人、營業事實及其提供獵雷艦相關設備之能力,以評估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與交易真實性:
第一銀行明知獵雷艦採購案之技協廠為 IM 及LM,惟慶富公司所提供第一銀行之進貨廠商明細資料表顯示,採購聲納設備進貨商HARBOUR STANDLIMITED、L3 CAPITAL LIMITED,及採購機電設備進貨商為 OCEAN KIRIN LIMITED 等 3 家公司,其營業地址均位於香港,並非位於歐美地區船艦或武器設備供應國地區,第一銀行未於相關徵審書表中說明該等廠商之股東結構、營業項目及其提供設備之製造國,並進一步查證上開 3 家供應商背後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慶富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關財務資料是否有實際營業事實及設備產品供應國是否來自大陸地區,並評估上開 3 家供應商具備提供獵雷艦相關設備之能力,據以評估採購供應商是否符合前揭「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及「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相關規定與交易真實性,徵審作業有欠詳實。
3.慶富公司提供貸款之進貨商發票,顯示有 2 公司負責人簽名疑似為同一人,第一銀行撥款前未查明 2 公司背景資料並釐清交易真實性:
依據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所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及 L3 CAPITAL LIMITED開立之發票,顯示上該 2 公司負責人簽名疑似為同一人,第一銀行於撥款前未查明上該 2 公司是否為關聯企業及負責人之相關背景資料,以釐清交易真實性。
4.對於慶富公司採購交易匯出匯款之入帳帳戶與賣方所在國(香港)不同,未確實查證資金流向新加坡及澳門之原因是否符合採購獵雷艦設備之用途:
(1)105 年 5 月 24 日匯出 2,500 萬美元入 OCEAN KIRIN LIMITED(公司位於香港)設立於澳門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2)105 年 5 月 24 日匯出 500 萬美元入 L3 CAPITAL LIMITED (公司位於香港)設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3)105 年 11 月 21 日匯出 330 萬美元入 L3 CAPITAL LIMITED (公司位於香港)設立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四)未合理評估關係企業慶洋投資公司之擔保品價值, 不利確保債權第一銀行 105 年 12 月 19 日對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慶洋投資公司辦理 5 年期之中擔放 3 億元,本案雖徵有慶富公司股票及關係企業所擁有之 92 年出廠漁船為擔保,並將本案擔保品漁船設定金額為 1,000 萬美元,惟漁船船齡(13 年)加計授信期間(5 年)長達 18 年,漁船不易處分,未定期檢視漁船價值,以評估其擔保力,影響債權確保。
(五)未落實貸放後管理作業並追蹤說明授信批示條件應注意事項、聯貸合約約定事項及慶富公司營運負面事件之影響
1.未追蹤獵雷艦採購案船舶建造進度及請領工程預付款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情形:
總行對聯貸案批示條件「應追蹤慶富公司承攬之獵雷艦採購案船舶建造進度及請領工程預付款存入本行帳戶情形,並適時解除保證責任;慶富公司行庫授信額鉅,流、速動比率偏低,與關係企業往來密切,應注意渠等整體營運獲利情形」,惟經查第一銀行 105 年 7 月 5 日及 105 年12 月 16 日辦理覆審作業均未顯示已對上開批示條件應追蹤及應注意事項查證說明。
2.未追蹤高雄興達港建造船廠廠房進度情形,以符合採購合約及聯貸合約:
依獵雷艦採購案聯貸契約規定,慶富公司為履行採購合約預計於首次動用後 3 年內於高雄興達港興建造船廠廠房,借款人應於廠房興建完成且依法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行,經查第一銀行 105 年 7 月 5 日及 105 年 12 月 16 日辦理覆審作業均未說明追蹤高雄興達港興建造船廠廠房之進度情形,以符合採購合約及聯貸合約。
3.媒體對獵雷艦採購聯貸案有諸多負面報導,第一銀行均未依其規定將慶富公司通報納入預警戶, 並追蹤管理及合理評估資產分類:
第一銀行定有「授信預警制度實施要點」, 其中規定營業單位授信主管應不定期監督授信戶信用情形,若發現授信戶有預警徵兆或其他潛在風險,應以主觀分析方式將該授信戶歸類為預警戶,惟經查國防部獵雷艦採購聯貸案於相關媒體有諸多負面報導,第一銀行均未依規定將慶富公司通報納入預警戶,並追蹤管理及合理評估資產分類。
(六)金管會針對前述聯貸案之檢查意見處理原則
據前述檢查意見,第一銀行辦理本聯貸案於徵信、覆審、撥款及貸後管理等作業均有相關缺失, 涉未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得依銀行法第 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依或併依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2.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3.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金流向
(一)本案之偵辦進度
本案由高雄地檢署接獲調查局相關情資後,旋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蒐證及清查資金,於本年 8 月 9 日
及 10 月 26 日發動兩波搜索行動,地點包含慶富公司、犯罪嫌疑人等之辦公室、住家等 14 處,並就被告即慶富公司董事長陳慶男、副董事長陳偉志(陳慶男之子)、陳姓董事(陳慶男之妻)、李姓專案顧問等人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 3、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分別諭知以 800 萬元、500 萬元、50 萬元、10 萬元交保,另亦針對陳慶男夫妻及次子陳偉志,訊後諭知限制住居。
(二)資金流向
慶富公司於 103 年 10 月標得國防部獵雷艦採購案,合約金額 349 億元,嗣後向臺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貸過渡性融資,迄於 105 年 2 月與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
貸案契約,有關慶富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 5 家公司交易資料相關資金流向,分別說明如下:
1.聯貸案之前相關資金流向:
(1)臺中銀行:
甲. 慶富公司與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於 103 年 3 月 24 日簽署採購合約,該合約第 25 條載明慶富公司取得標案與國防部簽約及收到預付款 2,000 萬美元,本合約始生效力。慶富公司於 104 年 1 月 21 日向臺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過渡性短期授信金額2,000 萬美元,以配合其購置設備之預付款需求,並承諾於聯合貸款籌組完成後, 由聯貸銀行團償還本筆貸款。
乙. 慶富公司於 104 年 2 月 25 日與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完成授信訂約,並出具承諾俟國防部之獵雷艦得標案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將由聯貸銀行團償還之承諾書;訂約後存入 360 萬美元(動用金額二成)至該行高雄分行之備償帳戶。丙. 104 年 3 月間臺中銀行高雄分行依慶富公司提示 Feb.27,2015 ANTAI ZUN CAPITALLIMITED 開立之商業發票 2,000 萬美元及該公司確認發票所載之匯款指示無誤,該行 無 須 承 擔 核 對 ANTAI ZUN CAPITALLIMITED 授權簽字樣責任之切結書,撥貸1,800 萬美元入慶富公司於臺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當日慶富公司自該帳戶支出400 萬美元匯款至 ANTAI ZUN CAPITALLIMITED 發票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為澳門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受款人為 ARBOUR STAND LIMITED,匯款分類為「701 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丁. 慶富公司104 年3 月間存入該公司帳戶200
萬美元,並自該公司帳戶支出 1,600 萬美元 匯 款 至 上 述 指 定 帳 戶 , 受 款 人 為HARBOUR STAND LIMITED , 匯款分類 為「701 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2)元大銀行:
甲.元大銀行 104 年 3 月 24 日辦理受款人為慶富公司有關 HARBOUR STAND LIMITED 帳戶之匯款案件,匯款金額 1,000 萬美元,該款項係 104 年 3 月 24 日授信動撥款,受款人為慶富公司供應商設於澳門銀行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之帳戶。
乙. 本案原核准之動撥條件係憑慶富公司與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簽訂之合約影本及動工文件,動撥款項限匯入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帳戶;慶富公司 104年 3 月間提供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 並 指 示 匯 至 HARBOUR STAND LIMITED 帳戶,元大銀行於 104 年 3 月 22 日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動撥款項改限匯入HARBOUR STAND LIMITED 公司。
(3)新光銀行:
104 年6 月間慶富公司從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美金 310 萬美元至澳門 OCEAN KIRIN LIMITED 帳戶,經查該筆金額係新光銀行 103 年 9 月 3 日核貸慶富公司綜合額度新臺幣1 億元項下「短期放款-進口記帳融資 O/A 額度 330 萬美元」,該額度為營運週轉金,非屬專案性融資,依授信條件所載, 額度動用時僅需提供 INVOICE(或 PROFORMA INVOICE)即可撥貸,經新光銀行檢視 INVOICE,所徵提文件符合授信條件, 且本筆貸款已分別於期限內(104 年 12 月 18 日)匯入 5 筆款項由慶富公司先自行清償,迄105.1.26 再由慶富公司憑上開 OCEAN KIRIN LIMITED 之交易發票與匯款水單,向第一銀行申請從建造專戶退還前揭節過渡性融資款項。
(4)高雄銀行:
104 年 1 月間慶富公司從高雄銀行匯款1,256 萬美元至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設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經查該筆匯款金額係來自高雄銀行核貸慶富公司 1 億元之營運週轉額度動撥及慶富公司自行轉入 3 億元之資金,嗣後由慶富公司先自行清償 1 億元,迄 105 年 2 月慶富公司與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貸案契約後,再由慶富公司憑上開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之交易發票與匯款水單, 向第一銀行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退還前揭匯款款項。
(5)大眾銀行:
104 年 10 月間慶富公司從大眾銀行匯款250 萬美元至 OCEAN KIRIN LIMITED 設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該筆資金係由 WP 公司匯入美金 298.5 萬美元,而 WP 公司資金係由 Fcbl CapitalInternational(B.V.I.)匯入 298.5 萬美元。大眾銀行 104 年 10 月 28 日對慶富公司放款餘額 9,450 萬元,嗣後慶富公司憑上開OCEAN KIRIN LIMITED 之交易發票與匯款水單,向第一銀行申請從建造專戶退還前揭匯款款項。
(6)第一銀行:
104 年 12 月 31 日慶富公司從第一銀行匯出 2 筆匯款 435 萬美元及 1,615 萬美元(合計 2,050 萬美元)至 OCEAN KIRINLIMITED 設 於 澳 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經查該筆匯款金額係來自第一銀行 104 年 12 月核貸慶富公司2,342 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額度動撥之資金,迄 105 年 2 月慶富公司與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貸案契約後,105 年 4 月 12 日再由慶富公司憑上開 ANTAI ZUN CAPITALLIMITED 之交易發票與匯款水單,向第一銀行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退還前揭匯款款項。
2、聯貸案之後第一銀行於 105 年 3 到 12 月間相關資金流向:
(1)動撥 2,800 萬美元聯貸案資金,匯入元大銀行鳳山分行(1,000 萬美元)及臺中銀行高雄分行(1,800 萬美元)借戶之還款專戶,係償還上開 2 家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2)依慶富公司提供 OCEAN KIRIN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455 萬 美 元 匯 入 OCEAN KIRINLIMITED 設立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3)依慶富公司提供 OCEAN KIRIN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動撥 2,500 萬美元,並依商業發票指示匯入 OCEAN KIRIN LIMITED 設立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4)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發票動撥 500 萬美元,並依發票指示匯入 L3 CAPITAL LIMITED 設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5)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 付 1,455.5 萬美元匯入 HARBOUR STAND LIMITED 設 立 於 澳 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6)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200 萬美元匯入 HARBOUR STANDLIMITED 設立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7)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500 萬美元匯入 L3 CAPITAL LIMITED設立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8)依慶富公司提供 OCEAN KIRIN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150 萬 美 元 匯 入 OCEAN KIRINLIMITED 設立於澳門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之帳戶。
(9)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409.5 萬美元匯入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設於香港 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之帳戶。
(10)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200 萬 美 元 匯 入 L3 CAPITALLIMITED 設立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11)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100 萬 美 元 匯 入 L3 CAPITALLIMITED 設立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12)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133.3 萬美元匯入 L3 CAPITALLIMITED 設立於新加坡 DBS Bank Ltd 之帳戶。
(13)慶富公司 105 年 11 月申貸 1,600 萬美元(自貸案),嗣後依慶富公司提供 L3 CAPITAL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動撥330 萬美元,匯入 L3 CAPITAL LIMITED設於新加 DBS Bank Ltd 之帳戶。
(14)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發票動撥 170 萬美元,依發票指示匯入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設於香港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之帳戶。
(15)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發票動撥 530 萬美元,依發票指示匯入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設於香港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之帳戶。
(16)依慶富公司提供 HARBOUR STAND LIMITED 出具之發票動撥 486 萬美元,依發票指示匯入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設於香港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之帳戶。
(17)依慶富公司提供 QING YU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510 萬美元匯入 QING YU LIMITED 設立於香港 Credit Suisse AG 之帳戶。
(18)依慶富公司提供 QING YU LIMITED 出具之商業發票,申請從聯貸案建造專戶匯付 510 萬美元匯入 QING YU LIMITED 設立於香港 Credit Suisse AG 之帳戶。
3.慶富公司於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12 月間共匯出 25 筆計 15,805.3 萬美元至 5 家供應商帳戶,其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1)5 家供應商:
甲. 匯至 OCEAN KIRIN LIMITED 澳門帳戶 7筆,金額計 5,715 萬美元。
乙. 匯至 HARBOUR STAND LIMITED 澳門帳戶 5筆,金額 計 4,455.5 萬美元。
丙. 匯至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澳門及香港帳戶 5 筆,金額計 2,851.5 萬美元。
丁. 匯至 L3 CAPITAL LIMITED 新加坡帳戶 6 筆,金額計 1,763.3 萬美元。
戊. 匯至 QING YU LIMITED 香港帳戶 2 筆, 金額計 1,020 萬美元。
(2)匯出地區別:
甲. 匯款至澳門13 筆,匯款金額11,426.5 萬美元。
乙. 匯款至香港 6 筆,匯款金額 2,615.5 萬美元。
丙. 匯款至新加坡6 筆,匯款金額1,763.3 萬美元。
4.有關慶富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 5 家公司交易資料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表: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人 匯款
金額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備註
104.1.27 高雄銀行 慶富 1,256 萬美元 Antai Zun Capital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4.3.3 臺中銀行 慶富 400 萬美元 HARBOUR STAND 澳門銀行帳戶 依借戶提供
Antai Zun Capital
出具之發票指示匯款
104.3.5 臺中銀行 慶富 1,400 萬美元 HARBOUR STAND 澳門銀行帳戶 依借戶提供
Antai Zun Capital
出具之發票指示匯款
104.3.24 元大銀行 慶富 1,000 萬美元 HARBOUR STAND 澳門銀行帳戶 依借戶提供
Antai Zun Capital
出具之發票指示匯款
104.6.22 新光銀行 慶富 310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4.10.28 大眾銀行 慶富 250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4.12.31 第一銀行 慶富 435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4.12.31 第一銀行 慶富 1,615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20 第一銀行 慶富 455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24 第一銀行 慶富 2,500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24 第一銀行 慶富 500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25 第一銀行 慶富 1,455.5 萬美
元 HARBOUR STAND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26 第一銀行 慶富 200 萬美元 HARBOUR STAND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5.31 第一銀行 慶富 500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8.23 第一銀行 慶富 150 萬美元 OCEAN KIRIN 澳門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0.17 第一銀行 慶富 409.5 萬美元 Antai Zun Capital 香港銀行帳戶 依借戶提供 Harbour
Stand 出具之發票指示匯款
105.10.17 第一銀行 慶富 200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0.19 第一銀行 慶富 100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1.3 第一銀行 慶富 133.3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1.21 第一銀行 慶富 330 萬美元 L3 Capital 新加坡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1.21 第一銀行 慶富 170 萬美元 Antai Zun
Capital 香港銀行帳戶 依借戶提供 Harbour
Stand 出具之發票指示匯款
105.11.22 第一銀行 慶富 530 萬美元 Antai Zun
Capital 香港銀行帳戶 同上
105.11.24 第一銀行 慶富 486 萬美元 Antai Zun
Capital l 香港銀行帳戶 同上
105.12.22 第一銀行 慶富 510 萬美元 Qing Yu 香港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105.12.23 第一銀行 慶富 510 萬美元 Qing Yu 香港銀行帳戶 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
合計 - - 15,805.3 萬
美元 - - 105.3 動撥 2,800 萬美元聯貸案資金償還前揭元大銀行 1,000 萬美元及臺中銀行 1,800 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另慶富向高雄銀行、新光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貸過渡性融資,嗣後由慶富先自行清償,105.1 及 105.4 再由慶富向一銀申請從聯貸建造專戶退還,合 計
1,816 萬美元。
5.下列資料僅能表示與相關供應商名稱相同之匯款人,有匯入款項之紀錄,資料未臻完整:
(1)104 年 3 月至 105 年 11 月間,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 L3 Capital Limited、Harbour Stand Limited 分別自香港、新加坡、澳門等地,匯款至慶○公司、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峰、陳○志等人國內帳戶,金額總計 4,306 萬 232.38 美元,彙整如下:
國外匯款人 金額總計
(USD)
國內受款人
匯款人名稱 匯款行 國別
AntaiZun Capital Limited 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
香港
7,999,962.25
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L3 Capital Limited
DBS BANK LTD.
新加坡
14,069,437.58 慶○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李○峰
Harbour Stand Limited 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 Limited
澳門
20,990,832.55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
總計 43,060,232.38
(2)目前所知資金疑有回流情形,惟涉及司法調查續由檢調單位調查中。
6.金管會針對前述資金流向之處理原則
據前述資金流向查核,金管會已責請案關銀行重新檢視慶富公司相關匯款交易,評估辦理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並持續監控相關帳戶交易;如經查證有未對疑似洗錢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涉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或未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
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金管會得依事實採行以下處分:
(1)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處 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2)依銀行法第 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3)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甲.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丙.其他必要之處置。
伍、本案對軍事採購及本國銀行損失之影響
一、軍事採購
國艦國造政策延宕、增加後續武器採購難度及影響融資意願等。
二、本國銀行損失
(一)慶富公司-獵雷案:
慶富公司於 105 年 2 月向國內 9 家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簽署聯貸合約 205 億元,目前授信餘額 154 億元(含預付款保證 79.4 億元、放款 74.6 億元),餘款停止動撥中。
(二)展開法催程序,確保銀行團權益:
慶富公司於本年 8 月 23 日向經濟部申請債權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評估,慶富公司因債協成立需繳付約3.1 億元(積欠銀行利息、備償利息及撒回遭債權人假和押等),資金無法籌足到位,且後續亦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爰第一銀行已於本年 10 月 25 日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依聯貸合約約定,慶富公司已屬違約,第一銀行已於本年 10 月27 日召開聯貸銀行團會議,並展開法催程序,以確保銀行團權益。
(三)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有關各債權銀行之實際最大損失金額,須由各銀行視所徵提之擔保品價值、債權比例及債權催理回收情形,據以評估可能之損失,初步估計:
1.對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最大可能損失為 201.29 億元:迄本年 10 月 27 日止,各銀行對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融資餘額為 251.7 億元,其中十足擔保約28.17 億元,若因慶富公司違約,致使連帶影響其關係企業之正常繳款,預估各債權銀行對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潛在最大可能損失為 201.29 億元。
2.對獵雷艦聯貸案之最大可能損失為 125 億元:案關擔保品(備償存款)29 億餘元,如獵雷艦專案不繼續執行,最大可能損失約 125 億元(154- 29=125);如獵雷艦專案繼續執行,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可降為約 45 億元(154-29-79.4≒45)。
陸、未來改進方向
一、建立軍事採購標準作業流程
經檢視本案採購過程有欠妥適之處,國防部應據以檢討改善現行採購作業:
(一)改善最有利標評選作業
1.遴選適當之採購評選委員及召集人:
(1)查外國政府辦理採購評選案,多由機關人員承擔評選廠商之責,我國則多為外聘之專家學者,甚有全部由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之例,其如未能全盤瞭解機關之實際採購需求,恐致機關無法獲得最佳之評選結果。
( 2 ) 工程會 106 年 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600051280 號函請各機關慎選採購評選委員,宜優先遴派內部適任人員擔任委員,如機關人員有專業不足之處,則遴聘外聘委員補強;國防部辦理重大武器採購案之評選案,應慎選採購評選委員,宜優先遴派內部現職品德、操守良好且具專業之人員擔任委員,如機關人員有專業不足之處,則遴聘外聘委員補強。
(3)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有關前開專家學者人選,得提報採
購審查小組討論後,再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國防部宜於內規明定不由委員間互選產生,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內部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且召開會議時,該二人不得同時缺席。
2.妥適擬定評選項目及配分:
(1)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第1 項)。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第 2 項)。」第 7 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2)國防部宜就重大武器採購個案評選項目、配分及評定方式先預擬草案,並提請採購審查小組討論其妥適性。
3.評選結果評分或序位相同時之處置方式:
(1)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
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 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2)廠商如有同分或同序位時,機關可先於評選委員會決議尚無法評定最有利標,以便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洽廠商就缺點、錯誤、疏漏之處修改投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內容後再次辦理評選。
4.全部評選項目都可採行協商措施:
重大武器採購案依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加入得採行協商措施機制,並允許全部評選項目得進行協商,以獲得較佳採購結果,勿僅規定只有「價格」項目可以協商。
5.掌握評選委員出席狀況:
評選委員會開會時間,選擇較多委員可出席之時間,並於評選委員會議召開前,再次洽詢評選委員可出席情形,必要時更改評選委員開會時間。
6.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應依審議規則第 3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工程會已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程表範例。此外,擔任採購委員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必須瞭解最有利標之規定,並落實逐項討論之規定後,再行辦理評選。
7.確實審認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 評選委員會應從客觀角度檢視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而非由召集人詢問各委員之意見後率爾認定。
(二)強化履約管理
慶富公司依約應於本年 5 月 3 日前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惟國防部於前開日期後方發函廠商限期加速,履約管理過於鬆散;依採購法第 71 條第2 項規定,主辦機關可於廠商履約過程,辦理分段查驗,及時瞭解廠商履約情形及進度,採行管控措施。
(三)建立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
1.工程會 105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05770 號函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其第 2 點第 6 款明定:「各機關應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任務為協助審查下列事項:(一)採購需求及經費。(二)招標方式。(三)決標原則。( 四) 採購策略。( 五) 招標文件。(六)爭議處理。(七)底價審查。(八)標價偏低情形檢討。(九)其他與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3 項明定:「本小組開會時, 得視議題需要, 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協助審查; 並得通知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依權責協助提供意見。」
2.國防部就重大武器採購,應依前揭作業要點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其成員可由機關內部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得遴聘專家、學者;國防部可透過採購審查小組之審查機制,除上述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權重、評選委員名單外,亦得就個案採購需求及經費、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納入審查,以利採購作業更周延。
二、加強巨額軍事採購稽核
(一)稽核監督範圍:
1.按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略以:「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一)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爰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對所屬機關辦理採購負有稽核監督責任。
2.針對採購金額達巨額以上之武器採購,由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於決標後及履約期間內逐案辦理專案稽核。
(二)採購稽核團隊組成:
1.依機關採購標的特性,核派或遴聘各類型之稽核委員及稽查員,並增加非國軍體系(含退役)之外聘人數,以公正執行稽核監督。
2.稽核委員及稽查員須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3.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辦理武器採購之專案稽核, 得視需要邀請工程會派員出席,提供稽核意見。
三、強化聯貸徵授信評估機制及貸後管理
(一)現行銀行辦理授信案件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作業準則
1.金管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已責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簡稱徵信準則)及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簡稱授信準則),作為銀行辦理授信案件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作業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