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姓男子去年將車停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的親子車位內,結果遭警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開單告,發罰款6百元,許男主張有搭載孕婦,前擋風玻璃有放置胎兒超音波照片,提告要求撤銷處分。法官認為許男雖未放置親子車位停車識別證明,但其有舉證確有搭載孕婦,判決撤銷原處分。
判決指出,2021年11月28日,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員警發現許男的小貨車,停在竹南火車站東站的親子車位,未放置任何親子停車位識別證,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舉發許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9款規定,後由監理單位裁罰6百元。許男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裁罰機關台中區監理所代表庭訊指出,依「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該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停車識別證明包括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手冊所附或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
裁罰機關表示,原告許男在前擋風玻璃所放置的超音波照片無法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而除該照片外,許男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違規當時有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的事證,是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職責所為的交通違規舉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原告許男庭訊說,他當時載著懷孕約兩個月的同居女友到竹南火車站後,因要到台北工作,因此將小貨車停在親子車位,女友因尚未產檢,故無孕婦健康手冊可放置,但他有依「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放置其他足資證明孕婦的事證,即超音波照片放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舉發通知單所附的舉發照片也有清楚拍攝到,他對「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的舉發不服,故提起行政訴求要求撤銷處分。
法官認為,雖然「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5第1項規定,使用親子車位者,應放置停車位之證別證明供查核檢驗,未具有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因此原告僅放超音波照片,的確無法查核檢驗孕婦之事證。
但依「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違規樣態處理原則」第1之2點關於「停車位違規占用認定原則」,已載明無論有無放置停車位識別證明,倘若確實有乘載孕婦及六歲以下兒童之事實,駕駛人均得提出相關事證向裁罰機關聲,以避免承擔違俔責任風險。
法官指出,原告許男停車時雖未放置符合規定的停車識別證明以供查核檢驗,但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乘載孕婦之事實,裁罰機關即不得僅以其未置放符合規定之停車識別證明,認其已有違規占用親子停車位之事實而據以裁罰,因此審酌後撤銷原處分;全案可上訴。(地方中心孫英哲/彰化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