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一名林姓男子今年5月開車南下,行經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路段,遭後方駕駛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舉發一分鐘內3次違規變換車道,國道警察發現林男變換車道前雖有打方向燈,但車輛還沒完全進入下個車道,方向燈就熄滅,認定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開出3張各3000元罰單,另記違規點數3點,林男不服,提告請求撤銷後2張罰單,雲林地院認定林男遭舉發的行為發生在1分鐘內,相距僅1.7公里,警方分別開單,不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也不符6公里、6分鐘內不得連續舉發的規定,因此判決撤銷後2張罰單。
判決指出,今年5月1日8時58分至8時59分許,林男開車南下行經國道3號關廟路段,因為趕路超車,分別在357.7、359.3、359.4公里處變換車道,不料遭後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舉發3次違規變換車道,事後收到國道警察開出3張罰單,每張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林男不服,提告抗罰,一開始辯稱他變換車道前都有打方向燈,主張應撤銷3張罰單,後來改口不爭執第1張罰單,僅針對後2張罰單,請求法院撤銷。
林男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行政機關執法人員雖可連續舉發,但仍需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還特別提到處罰過當的限制,因此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得連續舉發的情形,其中第一款:「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而他3次行為都在6公里、6分鐘內,不符連續處罰要件。
雲林監理站則認為,汽車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的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就算違規,而林男在不同的時間、地點變換車道,分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於不同的違規行為,國道警察分別開單、處罰並無違誤。
由於林男最後僅請求撤銷後兩張罰單,法官認為,本件雖然是民眾檢舉,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有關連續舉發限制的規定,而林男3次變換車道行為間隔時間、地點太近,均在6公里、6分鐘內,自屬不得連續舉發的情形,因此認定林男抗罰有理,日前判決撤銷後2張罰單。(郭芷余/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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