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認為,非原住民乙實際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都無效!一起讀判決提供
作者:一起讀判決
110年9月17日的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涉及一個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的法律問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該條例授權制定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也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換言之,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只能移轉給其他的原住民族。
原住民甲名下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A地,不是原住民的乙想要取得A地來蓋民宿,但乙自己不具備原住民族的身分,於是乙想了一個方法。
首先,乙找了一位原住民丙,兩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讓丙跟甲簽訂A地的買賣契約;然後,原住民甲,就把A地所有權移轉給原住民丙。此外,甲也把A地的地上權設定給乙。
在這個架構下,土地在原住民丙的名下,但地上權設定給了乙,當中存在兩個債權契約(甲丙買賣契約、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兩個物權行為(甲移轉A地給丙、甲設定A地地上權給乙)。
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設定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這四個部分會不會因為違反上面提到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認為:這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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