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布農族獵人王光祿2013年持非法土造長槍,上山打了保育類山羌、長鬃山羊各一隻給母親吃,被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判刑3年6月定讞,日前聲請攸關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必須事前申請許可、原住民狩獵工具是否僅限於「自製獵槍、魚槍」的釋憲案,大法官今下午4時作出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限於「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的「前膛槍」,有安全性疑慮,大法官宣告違憲,主管機關須於2年內檢討修正。
另外,《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第4款,限制非定期性狩獵須於5日前申請、申請書上須載明獵捕動物種類、數量等,大法官認為欠缺合理彈性、違反比例原則,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至於上述2個管理辦法的母法,也就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現有規定均合憲。
大法官強調,原住民雖可基於傳統文化、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但除了特殊例外,不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本案聲請釋憲者除了王光祿,還有台東卑南族獵人潘志強,他2014年持法律允許原住民狩獵用的「自製獵槍」在台東打了2隻山羌,因未經申請就獵補保育類動物,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被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定讞。
此外,最高法院許錦印等多名法官也認為相關法條有違憲疑慮,聲請釋憲,大法官合併受理,日前在憲法法庭舉行辯論,開庭前,王光祿(62歲)、潘志強(55歲)及支持者司法院前高喊「獵人無罪、法律違憲」口號,並升起象徵號召盟友的「狼煙」。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進一步說明:「王光祿等釋憲聲請人,均無法依據釋憲結果聲請再審。」意指若王光祿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的非常上訴案,未來遭駁回且無法尋其他法律救濟方式翻盤,仍須依法入監執行3年6月有期徒刑。
對於及將有牢獄之災,王光祿不願出面受訪,僅透過律師代為回應:「服刑完,還是會繼續狩獵當原住民的獵人。」潘志強也強調,除非被中華民國判死刑,或者雙腳不能上山,不然他還是會繼續狩獵。
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曾揚嶺則表示,雖然王光祿案為判決確定的案件,但經最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期間,最高法院停止審判申請釋憲,現在釋憲出爐,將回復到最高法院繼續非常上訴程序,台東地檢署將等非常上訴的最後結果,暫時不會對王光祿發監執行。
開庭時,王光祿主張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包括宗教儀式、習俗等,都與狩獵文化密切相關,他還舉例泰雅族有「不會狩獵山豬的男人,就不是真正的男人」這個說法,如果將狩獵文化抹去,將剝奪原住民族自我認同。
王光祿還指出,《野保法》規定獵捕野生動物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但這與狩獵文化、習慣不符,因為獵物數量、天氣都是不確定因素,尤其獵人出獵前有「低調、不聲張,不說預定獵物數量」等習慣,如果事先表明數量會觸犯禁忌,所以不便大張旗鼓申請。
潘志強則強調上山狩獵是部落文化,也是必要的技能,目前法令對原住民族狩獵的條件及工具有很多限制,對原民文化造成窒息性的壓迫,例如僅准許使用安全有疑慮的自製獵槍,使族人有致命危險,「部落勇士變少,寡婦變多」,這些罔顧性命的法律應立即改善。
這件釋憲案主要有2個爭點,首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須事前申請許可是否合憲,另外,自製獵槍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可以免除刑罰的狩獵工具僅限於「自製獵槍、魚槍」,不允許使用空氣槍等,是否違憲。
對此,原民會主委夷將.拔路兒在辯論時表示:「原住民的狩獵文化與保育是可以共存的,而且原住民基於狩獵文化,應享有進步科技的權利,由於自製獵槍不安全、經常會膛炸,我們主張給原住民獵人符合科技安全的獵槍。」
大法官今公布釋憲案6項解釋文如下:
1.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2.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4.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5.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6.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丁牧群/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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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時間 16:20
更新時間 18:07( 新增解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