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名讀者問:和前公司去勞工局協調後,終於達成合法資遣。我的問題是,原先的非自願離職書內容,記載勞工找藉口、犯錯等內容,我認為內容不實,妨害我的名譽,請問可以據此提起民刑事請求嗎?有時效的規定嗎?
敦安法律事務所 律師楊博任答:
針對讀者所問,僅就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時效,三部分說明。
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雇主於非自願離職書上記載勞工「找藉口、犯錯」之內容,屬於負面評價,但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尚須審酌該非自願離職書的內容,是否有被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而定。
如該非自願離職書,被雇主公告在公司內熙來攘往的公佈欄、公司網站、社群網站之大型徵才社團等處,致員工、客戶、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等,均可接觸到該內容,足認有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若雇主僅將該非自願離職書於單位內部的公佈欄登載、或僅留底封存於辦公室或檔案室等處,則不構成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之意旨,「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案雇主與勞工已「達成合法資遣」,由此可推知,應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即勞工確有常找藉口、犯錯而致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是以該記載確為真實,不構成刑事誹謗罪。
民事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名譽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雖原審認定不構成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確定,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故意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之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案由於雇主與勞工已「達成合法資遣」,由此可推知,應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即勞工確有常找藉口、犯錯而致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如雇主有散播該非自願離職書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雖有損害勞工名譽權,尚不能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因此讀者若要據此請求應無理由。
時效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刑事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次按《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即自勞工發現雇主有散布該非自願離職書之行為時,在時效上須於6個月內須提起刑事告訴、2年內須提起民事訴訟。(許淑惠/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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