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舊法「自幼扶養」的收養 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嗎?

出版時間 2020/08/06
《民法》修正後,從小撫育的收養子女應經法院認可。示意圖
《民法》修正後,從小撫育的收養子女應經法院認可。示意圖

作者:一起讀判決

舊法自幼扶養的收養,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嗎?

上週五,民事大法庭做出第二個裁定,這是一個關於舊法時代的收養問題。這篇涉及現在已經沒有的舊法,有點難寫,希望大家看得懂,看不懂請跟我說一下,可以留言在下方....

1、民國19年的民法: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收養

民法親屬篇是在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當時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收養原則上是要式行為,需要書面。但在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情形,例外不用書面。

依照舊實務見解,所謂的「自幼」是指未滿7歲。

2、自幼撫育的收養在74年被刪除

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不在此限」,在74年6月3日的民法修正時被刪除,並增加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的規定。

修法的主要原因在於,新法規定收養子女應經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的事實,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收養,是不是自幼撫育為子女,已經沒有意義。

3、舊法的自幼撫養,要不要經過法定代理人?

這邊就出現一個法律問題。

民國50年間,一對情侶同居後生下甲,生父支付甲的生活費撫育,依照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甲還小的時候,母親和新爸爸結婚,甲登記為新爸爸的女兒,經新爸爸從小撫養。

96年間,生父過世,其他繼承人認為甲已經被新爸爸自幼撫育而收養,是新爸爸的養女,並不能繼承生父的財產。

問題來了,甲自幼被新爸爸撫育為子女,這樣的收養依照舊法雖然不用書面,但「被收養」要不要經由原本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也就是要不要經過生父跟生母同意?

4、兩種見解

過去實務上出現兩種見解。

○  肯定說:自幼撫養的收養還是契約行為
收養,是一種身分契約,需要收養人、被收養人意思表示一致,才會成立。
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當被收養人未滿7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要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生父生母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也就是要經過生父生母的同意才可以。

舊法時代的自幼撫育為子女,即便不用書面,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仍然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收養」的意思表示,才會發生收養的效力。

如果甲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生父跟生母,沒有同意甲「被收養」,不能成立收養關係。

否定說:單方收養意思+自幼撫育事實就會成立收養
另外一種見解是認為舊法時代的自幼撫養,是一種存在自有撫育事實的單獨行為。以收養人單方的收養意思,和自幼撫育的事實結合,來成立收養的親子關係。

這一說認為舊民法在自幼撫育收養的規定,並沒有說一定要經過生父生母的同意,只要有自幼撫育的事實,並且收養人有以被收養人為子女的意思,就可以成立。

這樣就不需要經由原本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5、大法庭的選擇:肯定說、契約說

大法庭採取肯定的契約說見解,認為收養是一種身分契約,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的「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只是在講書面要式的要求,以及自幼撫育的例外,並沒有變更收養是身分契約的性質,無法推認19年的民法,是有意透過第1079條但書的規定,讓收養人在自幼撫育的情況下,可以單方收養的意思,排除未成年子女跟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讓收養關係成立。

否定說認為依照收養人的單方收養意思,加上自幼撫育事實,就可以成立收養關係,這和大陸地區舊慣以及台灣地區的收養習慣不符,也會讓偷抱或拐帶別人小孩,經過一段撫育的事實,也可以成立親子關係,這樣是不行的。

6、還是要個案認定

大法庭裁定的新聞稿,最後有段話耐人尋味:「至於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

換言之,自幼撫育還是要經過原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怎麼樣認定有沒有同意,被收養子女長大具有意思能力後,有沒有已經同意收養的意思,這是個案認定的問題。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59386-8c257-1.html

※本文由 一起讀判決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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