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一起讀判決
刑事大法庭第三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法院可否自己來?
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做出第三個大法庭裁定,以下簡單來談談這個裁定說什麼,這篇對非刑事實務工作者來說,可能會索然無味,還請擔待。
1. 案例事實
被告等人因為炒作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高買低賣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使用別人提供的帳戶,但當初檢察官起訴跟後續的審理,並沒有對這些帳戶,向法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高院二審在審理的時候,依照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也就是這些帳戶所有人參與訴訟,最後並沒收帳戶內的財產。
2. 問題在哪裡?
105年6月,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其中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此外,第455條之12的下一條「455條之13」,則是規定檢察官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應該沒收第三人財產,應該
● 在起訴前通知第三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起訴後時,在起訴書內記載,通知第三人相關資訊,包括管轄法院、被告個資跟應沒收財產、構成沒收理由的事實要旨及證據,以及第三人可以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
● 法院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所謂第三人是指訴訟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是檢察官跟被告,除此之外都算是第三人,可以說是被告以外之人。
這裡出現一個訴訟法上的爭議,檢察官立於公訴人角色,如果檢察官在訴訟中沒有聲請對第三人的財產沒收,法院可不可以依照上面提到的第455條之12的條文,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最後並宣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
3. 兩種見解
在大法庭裁定之前,最高法院出現了兩種見解:
❌ 否定說:不可以。
這個見解包括剛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吳燦,認為如果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應該曉諭檢察官聲請,「曉諭」的意思就是問問看檢察官要不要這樣做,但如果檢察官沒聲請,法院不可以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開啟程序而沒收第三人財產。
否定說的理由主要是基於控訴原則,法院不告不理。
⭕️ 肯定說:可以。
肯定說則認為刑法沒收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規定「應沒收」的義務沒收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符合沒收規定的情形,法律明定了沒收的法律效果,不管檢察官有沒有聲請,法院應該依法宣告沒收。
肯定說認為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不是「控訴原則」的範圍。
● 大法庭的決定:肯定說
大法庭的裁定認為對第三人財產的沒收,是刑法的規定,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的效力,涵蓋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的法律效果。
當法院審理後,如果認為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而且符合依法沒收要件,就有諭知沒收的義務,無待檢察官聲請。
如果檢察官起訴時沒記載,審理中第三人沒聲請參與、檢察官也沒聲請沒收,法院為了維護公平正義跟保障第三人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審理結果沒收。
※本文由 一起讀判決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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