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能否採用警詢筆錄當證據?該案聲請人曾宏逸於2002年性侵1名少女,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少女因身心受創,可不出庭詰問,曾男認為有違憲疑慮,聲請釋憲。大法官本月初召開釋憲說明會,邀集有關機關與專家學者說明,今做成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大法官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為兼顧發現真實及保護被害人,因此「合憲」,但大法官也設下一些限制,包括法院不得將警詢內容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
該釋憲案聲請人曾男(30歲)犯案時是檳榔攤老闆,2002年他在台北隨機性侵1名國二少女,騎車將少女擄走後,以布袋套頭性侵得逞,事後再回原地丟包。兩年後曾男與一名未成年少女援交,答應付錢卻白嫖,氣得當事人報警抓人,也意外比對出,曾男就是當初隨機性侵少女的兇嫌。
曾男2010年判刑確定後,聲請釋憲,他主張曾與不同伴侶性交,但都是合意,因此不知道是誰告他。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的規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被害人在接受警察詢問的筆錄『得為證據』」。曾男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例外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及法律程序的詰問權。
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關於「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到底有無牴觸《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大法官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為兼顧發現真實及保護被害人等重要利益,目的正當,因此「合憲」。
但大法官也強調,警詢陳述要做為證據,有些限制,除了警詢內容經證明「可信」,也須符合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評價。大法官認為,得先窮盡一切方式,盡可能傳喚被害人,保障被告防禦權的損失,及應有適當衡平補償,例如傳喚鑑定人或警察等。至於被害人可不出庭的要件,應符合客觀上身心創傷無法出庭陳述,且警詢內容作為最後手段,但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
大法官指出,該號解釋與目前實務上的做法雷同,只是賦予《憲法》上的意義,且被害人在刑事程序要詳細陳述細節跟隱私,已承受極大痛苦,尤其對未成年人來說更是煎熬。基於保護被害人的義務,在性侵案件中,應以適當方式盡早進行第一次訊問,避免審判前重複陳述。
在本月初召開的說明會上,衛福部代表主張,強制被害人出庭恐造成二度傷害;況且「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已施行,目的是避免重複傳訊被害人。法官協會則稱,不是每個人都像美國天后女神卡卡(Lady Gaga)能侃侃而談被性侵過往,訴訟過程可能帶給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規定只是適度限制被告防禦權並非剝奪。
但台北律師公會認為,相關規定實務運作下有高度違憲可能,因要件過於寬鬆,可能導致法官適用情況不一、書證取代人證,確有侵犯被告詰問權之虞。北律指出,根據司法院釋字582號、636號解釋,除非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詰問,否則原則上要採「嚴格限縮」,例如證人死亡、失憶等情況,更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寬鬆採取警詢筆錄。(王怡蓁/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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