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調藥時機被過度限縮 大法官宣告相關條文違憲

出版時間 2019/06/14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大法官釋字第778號解釋。丁牧群攝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大法官釋字第778號解釋。丁牧群攝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醫師只能在沒有藥師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為病人調劑藥品,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進一步解釋「急迫情形」為,須「立即或當場使用藥品或針劑」。大法官今作出釋字第778號解釋,認為《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並未違憲,但《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急迫情形的解釋過於嚴苛,且牴觸母法、《藥事法》保障病患及時接受醫療的權益,因此宣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這件釋憲案的聲請人是一名婦產科毛姓女醫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毛女對一名病人調劑給藥,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的「無藥事人員執業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例外情況,因此以毛女違反《藥事法》「調劑藥品應由藥師為之」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毛女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為相關法條及函文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大法官審理認為,醫師基於診治病人目的,調劑藥品讓病人服用,向來是整體醫療行為的一部分,也是醫師執行職業的方法與內容,應受《憲法》關於工作權的保障,不過《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明定醫師只能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沒有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親自為病人調劑,這個限制是為了推行醫藥分業制度,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以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的處方,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目的正當,衡量醫師工作權受損與公益,這項限制沒有違憲。

至於《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明定醫療急迫情形,是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了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的情況」,而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的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所稱「立即使用藥品」是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大法官認為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等情況,過度限縮《藥事法》所稱「醫療急迫情形」的意義,等於是增加法律沒有的限制,牴觸《藥事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的意旨,逾越,《藥事法》規定,不符《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宣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丁牧群/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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