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一名劉姓男子1993年將土地租人設立停車空間,20年後想解除土地套繪管制,取回自用,主管機關卻以劉男當年出具同意書沒載明使用期限為由駁回。劉男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都敗訴,轉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今做出釋字第776號解釋,宣告與本案有關的內政部兩份函釋,在此類變更使用執照案例中被不當擴張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於此範圍內,即日起不再援用。
套繪管制是土地主管機關防止土地被重複設置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或重複與其他面積不足土地合併計算建築基地的手段,管制期間雖不影響地主對土地的所有權,也可買賣移轉,但因被註記,無法另行申請建照,形同被套牢。
劉男於1993年7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把自己在台中市的1塊土地,租給相鄰的商場地主設置戶外7輛車的停車空間,以便將商場地下室變更使用執照為三溫暖,後於2013年1月,劉不願繼續出租土地,又找不到對方合意解除土地使用關係,便直接向台中市府申請解除土地上的套繪管制,想取回另做他用。
台中市府指劉男當年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載明限制使用期限,據此駁回他的請求。劉先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都沒成功,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他敗訴確定所引用的內政部1989年1份函釋內容,有違憲之虞。
大法官2014年受理本件聲請後,函詢得知內政部在1991年另有1份函釋,規定「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同意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大法官審查認為,第2份函釋雖不在劉男的聲請範圍,但已被廣泛擴張適用於跟劉類似的「變更使用執照」情形,因此一併納入解釋客體。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免遭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因此在提供土地給他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可選擇有期限或無期限的方式,主管機關若准許附有使用期限的此類申請案,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的變更使用執照。
大法官指出,劉案的狀況是最初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註明使用期限,之後又無法找到借用人配合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以致於不能解除土地上的套繪管制,主因就是前述內政部兩份函釋,被不當擴張適用於借用鄰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情形,使主管機關不能依職權或依被借用土地的地主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
大法官今做出釋字第776號解釋,宣告內政部前述兩份函釋,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範圍內,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今起不再援用,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地主,在土地使用關係消滅後,均得依釋字第776號解釋,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黃哲民/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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