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一起讀判決
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最近有朋友問到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雖然之前寫過三篇文章,但跟這位朋友聊過以後,希望再寫一篇跟大家分享。
一、僱用人的責任是怎麼規定?
僱用人的責任規定在民法第188條,這個條文總共有3項:
1.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總結來說,如果員工是因為執行職務,而發生侵權行為,僱用人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了相當的注意,或縱然有相當注意,也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才可以免責。
這裡的連帶責任並不是要僱用人負擔最後責任,而是先讓被害人可以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如果僱用人先賠償了,可以對實際行為人也就是員工求償。
只是民法在權衡之後,先特別注意到被害人的受償。最終要負責的人,還是侵權行為人。這也可以從第2項看出民法特別保護被害人的思維,即便是僱用人得以免責,但在被害人無法受到損害賠償時,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僱用人賠償被害人。
二、執行職務,應該怎麼判斷?有沒有其他實例?
最高法院的見解是這樣的:受僱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外觀,而侵害第三人的權利,僱用人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用去管,這個員工主觀上有沒有覺得自己在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認為第188條所謂的執行職務,不只是包括員工執行僱用人的命令、受委託的職務,或是執行該職務的必要行為,還包括 員工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及 #和執行職務的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
舉例來說:
1. 醫師在診療病人過程因為醫療疏失,而造成病人損害,這個是員工醫師執行受委託的職務,醫院自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最高法院認定的情況還不止於此。
2.醫師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讓病患申請保險,這是醫師利用執行職務的機會造成保險公司的損害,醫院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3. 保險業務員拿偽造的申購書,收取保費後侵占,雖然是個人的犯罪行為,但屬於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和執行職務的時空有密切關係,因此保險公司要連帶賠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三、如果員工沒錢賠,最後不就是僱用人要賠償了嗎?
的確如此,將僱用人連帶進來,就是為了讓被害人有更高的機會獲得賠償。
民法第273條規定:
1.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假設員工有錢,那就很圓滿,被害人可以向員工請求賠償,但如果員工沒錢,被害人可以先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後,僱用人自己再想辦法跟員工求償。
四、最高法院對執行職務的認定,採取這麼寬鬆的見解,有他的理由嗎?
最高法院是這樣說的: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換言之,理由包括:
1. 僱用人藉由員工來擴張自己的活動範圍、享受利益。
2. 員工執行職務是不是合法,這不是其他人可以輕易分辨,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五、台積電的員工侵權,是張忠謀要連帶賠償嗎?
不是的。
要看僱用人是誰,僱傭關係的契約成立在誰跟員工身上。以台積電公司來說,員工是跟公司簽訂契約,不是跟張忠謀,張忠謀是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並不是僱用人,僱用人是台積電公司。
如果台積電的員工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股東也不會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股東只就自己的股份負有限責任,假設台積電大額賠償,股東也就是承受股份價值的損失。
但是,有時候僱用人是誰並不會那麼清楚。
舉例來說,三個人共同出資、分工合作先成立咖啡店招募員工,後來又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之後就由這家公司幫員工投保,其中一個人又成立一個以咖啡廳為名的獨資商號。
此時,僱用人就出現了三個可能:公司、三個人合夥跟成立以咖啡廳為名獨資商號者,這也是媽媽嘴案中的爭議之一,請見「謝依涵的僱用人到底是誰?」這篇文章。https://casebf.com/2017/07/05/boss/
對實際出資者來說,僱用人最好是責任有限的公司,因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公司身上,出資的股東也只就出資負有限責任,公司賠不出來就倒閉清算。但如果僱用人被認定為是合夥,依照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那出資的合夥人,就要以自己的財力來負責。
※本文由 一起讀判決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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