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檢署偵辦永豐金超貸三寶建設53億元弊案,今依違反《金控法》、《證交法》特別背信等罪起訴永豐金前董座何壽川,痛批他將資金風險全盤轉嫁社會大眾承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影響金融企業正常發展,偵辦過程還透過律師指示下屬對外轉達「政治操作」之說詞,企圖混淆視聽,影響司法公正性,甚至何壽川遭羈押禁見後,仍不斷透過律師在看守所內違法傳遞文件,並透過律師傳話,可見犯後毫無悔意,因此具體求刑12年。以下為北檢發佈新聞稿全文:
壹、偵查結果
一、被告何○川、張○榜、廖○慇、陳○興、游○治、邱○瑩、葉○生、莊○、劉○瑩、邵○龍、黃○惠、陳○芸、吳○福、詹○翔、閔○清、張○華、黃○宗、王○玲、陳○杉等 19 人,分別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收受客戶不當利益、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財報不實、湮滅與變造證據及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李○傑、劉○誠分別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均依法通緝。
三、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法增資,另分案偵辦。
四、被告何○川之選任辯護人等,疑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另行分案辦理。
貳、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事實概述:
民國 95 年間,三寶集團負責人李○傑以 Star City公司名義,與頂新集團魏○交、美商美林基金共同投資 Link Mart 公司 而控有部分位於大陸上海市 1788,1大樓產權。此時,何○川以自有之 Dynabasic 公司持有 Star City 公司股權,而開始對 1788 大樓進行投資。於 96 年至 98 年間,美林基金有意退股,李○傑即洽商何○川共同增加對 Link Mart 公司之投資;迄99 年 12 月,美林基金確定退股,李○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有高達美金 1.6 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為急迫,李○傑遂與何○川共同謀議,由何○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 8,000 萬元,且須於 100 年 1 月 4日前完全到位。
二、永豐金控 GC 等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 Giant Crystal 公司及被告何○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
(一)何○川與游○治、陳○興、葉○生、莊○、邵○龍、黃○惠及三寶集團李○傑、廖○慇、黃○宗、王○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海外子公司 GC 公司及永豐銀行海外子公司 SPC 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由何○川直接指示游○治或透過陳○興間接指示葉○生、莊○、邵○龍、黃○惠配合辦理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使三寶集團以Giant Crystal 公司名義,向 GC 公司、SPC 公司辦理美金 6,000 萬元融資,且私下與李○傑約定必須以該次融資金額之 2 成即美金 1,200 萬元充作何○川個人入股 Link Mart 公司之投資款,使何○川因協助提供資金予三寶集團,得以多獲取Link Mart 公司 3.56%股權之分配利潤。
(二)何○川與游○治、陳○興、葉○生、莊○、邵○龍、黃○惠及三寶集團李○傑、廖○慇、黃○宗、王○玲等人均明知 Giant Crystal 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落實評估該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且三寶集團提供坐落於臺北市長春路等建物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值為 0,又保證人三寶建設公司、李○傑、廖○慇本身亦有高額負債,債權擔保顯有不足,況本件授信案額度自美金 4,000 萬元增加至美金 6,000 萬元時,竟未額外增提其他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管理辦法」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 50%之規定(GC 公司淨值為美金 3,172 萬元,三寶集團總貸款額度高達美金 8,050 萬元),嚴重超過 GC 公司淨值,卻因知悉何○川為 Star City 公司股東、何○川之配偶張○如為 Star City 公司董事,1788 大樓建案係何○川、李○傑共同投資興建,仍由 GC 公司董事會議決而放貸撥款,致生債權難以確保之損害。
三 被告何○川等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科技公司各、美金 850 萬元部分:
(一)因何○川安排自 GC 等公司貸款額度僅為美金 6,000萬元,尚不足美金 2,000 萬元部分,李○傑亦協請由何○川負責籌措。何○川遂與邱○瑩、吳○福、張○榜、詹○翔、閔○清、劉○誠、張○華及三寶集團李○傑、黃○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上海地區租用辦公室之需求,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先行挪用上開 2 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 850萬元(其餘美金 300 萬元則由何○川所設立之Epoch 公司出資),並於上開 2 公司 100 年度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為不實登載,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
(二)嗣後渠等為掩飾前開挪用公司資金用以收購股權之背信犯行,而以 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方式,使上開公司來認購。嗣於 105 年 6 月 17 日前述 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即將到期之際,因 Giant Crystal 公司無力贖回前開可交換公司債,何○川竟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無條件同意 Giant Crystal公司將前述公司債延展至 106 年 6 月 20 日;復於到期日前,再因 Giant Crystal 公司仍無法還款,又再度展延至 106 年 8 月 15 日,遲於 106 年 8 月11 日始贖回。
四、永豐金控 GC 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 J&R 公司美金 1.77 億元部分:
(一)何○川與李○傑、廖○慇共同投資 1788 大樓後,在該大樓尚未賣出獲利之前,需支付大額之營運週轉金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何○川為使其投資 1788 大樓及與李○傑協議在 1788 大樓賣出後可以分得之利潤得以順利獲取,遂指示陳○興繼續擔任三寶集團向 GC 公司貸款之聯絡窗口,協助三寶集團在 GC 公司之融資問題解決,而游○治、陳○興、葉○生、莊○、劉○螢、邵○龍、黃○惠、陳○芸及三寶集團李○傑、廖○慇、黃○宗、王○玲、陳○杉等人因知悉 1788 大樓建案係何○川、李○傑所共同投資興建,為持續供應1788 大樓出售前之營運週轉金,竟與何○川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公司、GC 公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三寶集團 J&R 公司無實際營運且還款能力不足,竟違背其對永豐金控公司公司、GC 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嚴重違反授信 5P 原則而仍予放貸撥款。
(二)授信相關缺失:
1、未徵提借戶財務報表並落實徵信調查作業,違反所訂交易業務管理手冊內規。
2、明知 J&R 公司無營業收入,惟 GC 公司未查證發票交易真實性,逕以三寶集團自行開立之發票即作為動用額度之依據,致借款用途與資金流向不符。
3、三寶集團未依承諾如期出售上海不動產,卻未採債權保全措施,其中增貸 4,800 萬美元,又未依批覆書條件向三寶集團收足補償金。
(三)何○川等人於金管會專案檢查後,永豐金控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上相關討論,均未據實揭露其「參與投資 1788 大樓」及「分配利潤之事」,致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在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未能確實討論上開貸款案之真實風險及利益歸屬,未適時採取必要債權保全措施。
(四)上開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實際上亦均由 GC 公司貸款額度中予以支應,還款能力實有重大疑慮;J&R 公司本金到期,GC 董事會竟於 105 年 12 月 29日核准部分本金展延,又於 106 年 6 月 30 日 J&R公司部分到期本金及應收違約款項約美金 1,433萬元到期未還,GC 公司(臨時)董事會竟於當日又核准再展延至 106 年 9 月 20 日,重大暴險高達美金 1.34 億元,致永豐金控公司長年受有債權無法確保之損害。
五 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調查而變造 湮滅證據部分、、:
(一)被告詹○翔、張○榜部分:詹○翔、張○榜明知 100 年 6 月 16 日由張○榜所簽擬之由永豐餘投控公司以美金 850 萬元投資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之簽呈上,除呈給「董事長邱」外,亦有呈給「董事長何」之字樣,且該簽呈確實曾經何○川於簽呈上簽署「SC」予以核決,竟為粉飾前揭以不實租用 1788 大樓名義挪用之款項,而於 105 年 12 月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對永豐餘控股公司為行政檢查前,故意隱匿該交易係由何○川實際決策之事實由詹○翔,指示張○榜以立可帶塗銷其所擬具上揭簽呈上簽核單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後,影印該簽呈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足以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廖○慇部分:
廖○慇明知何○川參與投資 1788 大樓,且何○川個人因提供資金與三寶集團,得以獲取 Link Mart公司 3.56%股權之分配利潤,而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背信等罪嫌,竟基於妨礙司法調查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三寶建設公司辦公處所時 向調查官要求檢視稍前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L-1「廖○慇文件資料」並藉機撕毀何○川投資 1788 大樓股權利潤,分配文件右上角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慇、2013.10.8」當中「2013.10.8」日期部分,並將該紙片藏匿在該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足以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參、所犯法條
一 、 永 豐 金 控 GC 公 司 等 違 法 放 貸 予 三 寶 集 團 Giant Crystal 公司及被告何○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
(一)何○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4 項之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涉犯同法第 59 條之罪嫌。
(二)被告何○川、游○治、陳○興、廖○慇及黃○宗等人係共同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2 項、第 1 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項、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葉○生、莊○、邵○龍、黃○惠及王○玲等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何○川等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各美金 850 萬元部分:
(一)被告何○川、邱○瑩、張○榜、吳○福、詹○翔、閔○清、張○華及黃○宗等 8 人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被告何○川、邱○瑩、吳○福及張○華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報不實罪嫌。
(三)被告邱○瑩、張○榜、吳○福及張○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 GC 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 J&R 公司部分:
(一)被告何○川、游○治、陳○興、廖○慇及黃○宗等人係共同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2 項、第 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葉○生、莊○、劉○螢、邵○龍、黃○惠、陳○芸、王○玲及陳○杉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調查而變造、湮滅證據部分:
被告詹○翔、張○榜、廖○慇等人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而變造、湮滅、隱匿有關紀錄、文件罪嫌。
肆、沒收及求刑
一、被告何○川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負責人,旗下統領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暨旗下子公司等公開上市、上櫃公司,掌握社會大眾交付之鉅額資金,理應嚴守相關規範,為永豐餘集團所有股東謀求最大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與李○傑勾結營私,挪用公司資金作為 1788 大樓之投資款項,並收取 GC 公司放貸款項美金 6,000 萬元之兩成,即美金 1,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倘投資有成即由其私人獲取利益,若投資失敗則由社會大眾承擔損失,將公開上市、上櫃公司之資產充作其私人金庫,以為資金操作之用,對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欺瞞私下與李○傑約定入股及投資分潤之情事,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 J&R 公司最高曾達美金 1.77 億元 (目前未償餘額為美金 1.34 億元),將資金風險全盤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影響金融企業之正常發展,所犯情節至為重大。又被告何○川於犯後全盤否認犯行,甚於羈押禁見期間,仍不斷透過律師在看守所內違法傳遞文件,並透過律師傳話,指示下屬對外轉達「政治操作」之說詞,企圖混淆視聽,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此有證人即永豐金控公司法遵處副處長廖○興之結證與扣案筆記本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2 年,併科罰金 3 億 6,000 萬元,以示懲戒。另被告何○川之不法所得美金 1,200 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游○治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兼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亦掌握社會大眾交付之鉅額資金,竟對於其自身之職業道德及社會責任毫無自覺,自甘擔任被告何○川之橡皮圖章,對於被告何○川牟取私利之違法指示言聽計從,恣意將公司資金放任由被告何○川與李○傑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使用,將放貸風險全盤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且於犯後猶未見悔意,對於被告何○川之指示內容避重就輕,或辯以不知情或無印象云云,毫無金融專業經理人之素養,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0 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以正視聽。
三、被告陳○興身為被告何○川之特助,並身兼永豐銀行總督導及永豐金租賃公司、SPC 公司董事等職務,亦屬位高權重,自始至終受被告何○川之指示執行違法放貸相關事宜,參與程度至深,對於被告何○川牟取私利之犯罪情節更知之甚詳,然於犯後對於案情避重就輕,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0年,併科罰金 2,500 萬元,以儆效尤。
四、被告黃○宗為三寶集團財務主管,被告張○榜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其等雖然分別受李○傑、被告何○川之指示,負責規劃並執行投資 1788大樓資金取得及違法分配利潤之事,惟請審酌其等犯後均勇於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積極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有助於偵查機關追查本案不法犯行,就被告黃○宗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之 2 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榜部分,建請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陳○杉為三寶集團基層財務人員,涉案情節較輕,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建請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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