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檢署偵辦中信購地弊案,認定中信老臣兼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明田等人主導中信銀購地蓋行政大樓事宜,卻不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最大利益考量,反而暗中以個人親友或其實質控制公司之名義,灌水浮報不動產價格轉賣中信商銀,再從中套利,導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平白損失近9億元,而中信指標人物辜仲諒並未涉案,在本案中僅列為證人。以下為北檢新聞稿全文:(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室 張姓專門委員 等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 造成該銀行達 造成該銀行達 8.9 億元損失 等案件 , 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偵查結果
一、被告張○田、陳○、張○人、柯○達、陳○三等5人所為,分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同條第1項第1款之未登載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吳○富、巫○香、詹○綺、林○藍、顏○隆、張○琛、陳○文等7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均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貳、 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共分為二部分)
一、民國101年間中信商銀即有擴充資訊機房大樓(下稱: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由該銀行總務處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再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
至102年5、6月間,張○田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霖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董事長李○造)前以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位於同區之安康段二塊毗鄰土地(15之2號及13之1-6號等地號,下稱安康段土地),然欲覓對象共同投資等情,同時期又得知有某開發投資公司欲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建設興建大樓出售乙節。
張○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友人陳○白共同購買投資,安康段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係為掌控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實質影響力之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以興建行舍,並得要求長虹建設及其關係企業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建設,負責人為李○造之子李○民)於進行開發或建造房舍等相關規畫時,為中信商銀所需規格作最適考量,以達經濟效益及成本最小化。
詎未思於此,反夥同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代理中信商銀行政總處處長及中信金控行政長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柯○達、中信商銀前人壽投資處不動產部門協理及現任董事長室專案二科協理陳○三及張○田之胞弟張○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損害於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謀議一方面先行成立其等實質掌控之公司與長虹建設等人共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土地,一方面利用其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致中信商銀徒增購置成本而受有損害。
其等共同遂為不法犯行如下:
(一)張○田等人以其實質掌控公司取得本案土地之過程:
1、張○田於102年6月間,藉與李○造商談「板橋馥華」建案之機會,令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詹○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霖陪同至長虹建設向李○造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等行舍需求,席間彼等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行舍需求如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
張○田續令陳○霖、柯○達與長虹建設研發部經理劉○綸、簡○志、聯虹建設負責人李○民接洽,並告知柯○達指示詹○綺、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專員王○汯等承辦人員,需以上述安康段土地作為中信商銀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惟一標的。
為此,柯○達先指示王○汯以13之1-6等號土地評估,但因土地面積過大不符資訊機房使用需求,續以15之2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惟一標的。
簡○志即於同年7月間,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資訊機房)」提案後,與李○民、聯虹建設承辦人李○斌多次赴中信商銀與柯○達、詹○綺討論並提供評估參考。柯○達、詹○綺、王○汯與之後接手承辦人即時任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林○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據此製成簡報,甚至為此修改原先提案所要求之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等需求,以配合張○田上開以本案土地作為資訊機房惟一購置方案之指示。
嗣於同年8、9月間經張○田核行提案後,即於中信商銀內部開始上簽會辦之準備工作,被告柯○達同時亦與長虹建設委託之朱○惠建築師洽談資訊機房設計事宜。
2、張○田見已完成上揭確保15之2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勢由中信商銀承購作為資訊機房之準備工作後,於102年9月間,透過陳○向辜○諒報告安康段土地係與長虹建設合作之開發案,張○田並循向辜氏家族及親友介紹投資機會應自行投注一定比例資金之往例,請示以辜○諒出資80%、自己則出資20%的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
經辜○諒同意並以張○田、陳○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辜氏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協助張○田、陳○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田另交辦陳○三處理相關本案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
隨後陳○於同年10月22日,經張○田通知而與陳○三一同出席並代理辜○諒私人投資公司,與李○造長媳周○菁、長虹建設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菁就15之2號土地各持分1/2,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之價額;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建設就13之1-6等號土地各持分1/2,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額,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該日張○田、陳○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理。
至同年11月間,張○田、陳○向詹○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年5月31日,同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溢朗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6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陳○並交辦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琛(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
期間陳○三受張○田及陳○指示,擔任其等與長虹建設聯絡之窗口,與長虹建設承辦人簡○志多次交涉合約事宜,對15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來係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等情知之甚詳,仍基於與張○田、陳○相同之犯意聯絡,配合張○田、陳○審視長虹建設與溢朗台灣分公司之買賣合約以遂其行。
為進行本案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陳○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諒與張○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諒核示簽註,再由吳○富調度辜○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公司)及Hopesen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Hopesen 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
同時期即同年11月、12月間,張○田仍指派柯○達代表中信商銀至長虹建設研議資訊機房相關細節,以確保中信商銀將購置15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藉此遂行其等謀議居中謀利之犯行。
3、張○田、陳○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囿於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安康段土地(13之1-6等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6日整編地號為13之1及13之7號,於103年1月17日分別登記在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名下)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此舉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張○田遂指示陳○改弦更張,另由張○田、陳○等人掌控、由畢○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土地之買受人。
102年12月18日,陳○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安康段土地。
另前揭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同年11月間,因友人陳○白未依張○田建議同意出資,張○田遂於同年12月間轉介與辜○諒,並依上揭投資慣例欲親自參與投資現金部分20%之1億元。張○田為投資安康段土地,及潭美段土地之開發案,則於同年月20日委由張○人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以張○田、張○人及其兄張○山所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之房地作抵押擔保之貸款2億5,000萬元,用以支上開投資款項,陳○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辜○諒,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辜○諒出資3.8億,張○田出資1億等情,亦經辜○諒簽核通過。
另長虹建設、周○菁以13之7號及15之2號土地1/2應有部分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張○琛居中向中信商銀辦理,於102年12月間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台灣分公司時,以15之2號土地1/2應有部分、13之1號土地申請貸款部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其時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丹,為恐他人探知本案關係人交易,故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貸通過。屆此,購置本案土地資金均已到位。
4、詎張○田見15之2號土地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除構思在13之1號土地上興建行政大樓出售予中信商銀另行謀利外,尚欲獨佔該等土地之出售利益,遂推由陳○向辜○諒建議稱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而15之2號及13之1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諒同意,張○田即基於與張○人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張○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之代表人,以利進行後續與長虹建設或聯虹建設洽談本案土地開發案事宜。
張○人遂於103年1月22日與時為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畢○丹同至長虹建設與聯虹建設之相關承辦人如李○斌等人開會,席間由畢○丹代表永約公司與周○菁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李○民及李○斌經重申,往後永約公司事務與張○人討論即可,陳○則令張○琛代為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
惟顧慮司法及金檢單位恐將追查關係人交易,張○田及張○人原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人之友人劉○欣,然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張○人配偶巫○香(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田及張○人發現後,旋於同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欣(劉○欣出資額:1,000元、巫○香出資額:99萬9, 000元),藉此掩匿張○田、張○人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5、張○田、陳○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除指示陳○三與長虹建設簡○志等人洽商15之2號土地合建契約之簽署等開發事宜外,陳○並於103年1月間,就資訊機房之面積等細節,與柯○達代表中信商銀同至長虹建設與簡○志等人商談機房配置等具體細項。李○民、李○斌則於同年2、3月間,多次以朱○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柯○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達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奇,再由洪○奇、柯○達向張○田、陳○報告。
然張○田、陳○為將本案相關土地轉售予中信商銀而牟取暴利,明知本案土地每坪購入單價僅為86萬元、94萬元購入、總價分約5億5,132萬元及20億7,320萬元,張○田猶仍指示柯○達要求林○藍等承辦人估算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鑑價評估時,溢價估算本案15之2號土地之土地價格,在委託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時,告知鑑價師儘量拉抬總價。
柯○達為配合張○田上開要求,除以15之2號土地為資訊機房案為唯一標的外,復指示林○藍於與戴德梁行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正不動產)接洽鑑估15之2號土地之價格時,盡量拉抬總價以遂行後續犯罪行為。
(二)張○田等人將15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張○田、張○人於103年4月2日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分別改為劉○欣及巫○香後,於同年月14日,由張○人與劉○欣、陳○三同至長虹建設,由陳○三審視合約,劉○欣代表永約公司與周○菁、聯虹建設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永約公司及周○菁提供15之2號土地供聯虹公司興建大樓,聯虹建設於大樓銷售後可分得3億7,308萬元。中信商銀於亦於同日取得戴德梁行及誠正事務所因應林○藍要求所出具價格為土地及建物總價為13億2,600萬元、或13億5,600萬元之鑑估報告,該二份鑑估報告經送交中信商銀作為15之2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為資訊機房之價格評估依據。
張○田、陳○明知對永約公司具有實質管理權限,竟仍於同年月17日列席之經營決策會議中,隱瞞永約公司係其等實質管理之公司及前次交易每坪僅86萬元價格之事實,僅列報上揭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事務所不實鑑估價格,使該次會議同意以13億2,600萬元為上限洽購本案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並將該案提報董事會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
陳○、柯○達繼之於同年月25日均列席之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再經李○民、李○斌多次至中信商銀與洪○奇、柯○達及詹○綺議價後,於同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菁、聯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15之2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
張○田、陳○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15之2號土地1/2應有部分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中信商銀成交總款項12億8,900萬元向盛至公司購入土地款總價5億5,122萬5,600元-聯虹建設所建之合建建物款3億7,308萬元)/2即永約公司持有部分】,亦即使中信商銀在購置資訊機房交易中,徒然增加1億8,234萬7,200元之成本損失。
(三)張○田等人將本案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張○田與陳○等人在溢價出脫15之2號土地予中信商銀後,另為遂行賺取不法土地溢價之犯行,明知中信商銀於104年度僅編列12億元作為行舍購置預算,且13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間由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入時每坪僅94萬元。詎為將該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張○田復指示洪○奇、柯○達及詹○綺等人,簽辦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案,惟張○田實已內定以本案13之1號土地為唯一標的,又透過柯○達指示詹○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立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嗣於104年6月11日張○田續透過柯○達指示詹○綺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洽購本案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
同年月16日即由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 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綺以簽呈提報。經張○田及陳○於中信金控經營諮詢會議(下稱: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同年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德梁行顏○立則於同年7月8日與長虹建設李○造簽立出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
迨於同年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購置13之1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建設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張○田、陳○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13之1號土地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亦即使中信商銀在購置行政大樓交易中,徒然增加7億1,092萬8,200元之成本損失。
二、張○田、陳○係實際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其等明知上開中信商銀購買15之2號、13之1號土地均係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卻基於資訊揭露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中信商銀向張○田、張○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15之2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3年5月15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同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又在中信商銀完成向張○田及張○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13之1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4年7月23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同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參、 所犯法條
一、使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交易部分:
核被告張○田、陳○、柯○達、陳○三、張○人等5人(下稱張○田等5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13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張○田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使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財報不實部分:
核被告張○田、陳○所為,均係涉嫌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觸犯本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未登載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罪嫌。又被告張○田、陳○隱匿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涉及關係人交易,前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屬被告張○田、張○人所有之153筆不動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及扣案屬第三人即被告張○田之配偶李○玲所有之2筆不動產,惟其係自被告張○田處無償取得,認應沒收其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 求刑
審酌被告張○田等人,身居中信商銀或兼具中信金控高位,不思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最大利益考量,反為私利,暗以個人親友或其等實質控制公司之名義出售資產予中信商銀,實係關係人交易而居中套利,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達8.9億元之損失,對廣大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見悔意等情,建請科以適當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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