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掏空幸福人壽 法官批鄧文聰「無所不用其極」

出版時間 2016/06/29
鄧文聰今天被判刑28年。
鄧文聰今天被判刑28年。

幸福人壽前後任董座黃正一、鄧文聰被控聯手掏空公司133億元,今天分別被台北地院判刑9年半與28年,併科罰金2億元及9億元。法官痛批鄧文聰為將幸福人壽資產挪做私用,無所不用其極,且2人不僅否認犯行,且犯後沒有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因此重判兩人。(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以下是台北地院新聞稿全文:
壹、主文: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陸年,併科罰金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年,併科罰金參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期貳拾捌年,併科罰金玖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期捌年陸月,併科罰金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期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

貳、事實概要:
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緣於95年9月間,黃正一、鄧文聰共同以新台幣(下同)5億6500萬元,各購得幸福人壽各約48%股份。其後幸福人壽於96年2 月13日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於97年1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鄧文聰經推選為董事長。
 
二、嗣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5 小段29-7地號2 分之1 土地持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於同年5 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故鄧文聰自98年5 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停止董事長職權,並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
 
三、而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不受影響,且其始終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3 分之2的股權,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由係由鄧文聰裁決。迨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接管人或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
 
四、黃正一與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鄧文聰、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與EFG 銀行人員共同將幸    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鄧文聰、黃正一    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部分:(背信部分並與下述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此2 人未據起訴》、吳曉雲《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洗錢之行為:
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但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鄧文聰、黃正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謀議相互合作,圖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挪用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而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Albert  Chiu及在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經理吳曉雲 也都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 、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章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迄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 月10日核准國外投資部為執行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乙事,並於96年8月27日簽立「基金申購書」申購5000萬美元之STAAP基金,並於96年8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 基金及EFG 銀行,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 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TAAP 基金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 2167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渠等自稱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之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 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鄧文聰、黃正一之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黃正一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幸福人壽接管人應可以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 月7 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利用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

2、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且為使其等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加以質押借款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之事不被事後追查,以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又基於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重大犯罪,黃正一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 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 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4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號帳戶,供黃正一繳納幸福人壽增資款。而鄧文聰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 萬 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7日核撥2 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帳戶,供鄧文聰繳交幸福人壽增資款。

二、鄧文聰個人復承續同上背信犯意,與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共同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1.鄧文聰於97年3 月間,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幸福人壽之利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後更名及EFG 銀行受託SFIP信託基金」),表示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 公司對 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即再由吳曉雲轉交EFG 銀行作為後續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 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幸福人壽接管人應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

  3.嗣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員工,即將幸福人壽原保存於其他各銀行之債券資產,陸續集中移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暫為保管,使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5633萬8010.29 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 億5633萬8010.29 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 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 年7 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 美元(詳見附件3.1.1 所示),此等資產因鄧文聰上揭背信行為,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而鄧文聰因此藉由Surwin公司取得借款,迄103年12月26日,取得借款債務金額則為2 億2575萬8307美元,此金額即為鄧文聰上揭以上述違背職務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之犯罪所得。又於幸福人壽經接管、本案案發後,雖經接管人與EFG 銀行接洽,EFG 銀行同意於超過Surewin 公司借款額度部分返還,截至104 年6 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幸福人壽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

三、(鄧文聰違背職務,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並設質借款部分)鄧文聰見幸福人壽於97年4 月7 日、4 月10日移轉至Pictet銀行保管之資產尚未經設質,且認另擅自設立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作為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程序過於繁瑣,乃圖思更簡便之方式,使其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以遂其私欲,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利益,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竟圖謀自己私人之利益,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聯絡(並分後與下述香港渣打銀行職員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1、於99年9 月22日至10月6 日間之不詳時日,鄧文聰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渣打銀行私人理財部門人員李暐英(英文姓名為 Lee , Liane Wai Ying;澳大利亞護照號碼M2543505號,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其助理黃卓靈(英文姓名為Wong ,Cheuk Ling Tiffany;加拿大護照號碼JX161822號,均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謀議,約定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原保管於 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再予質借,亦即由香港渣打銀行擔任質押資產之保管銀行,及就質借資產授信放款之債權銀行,而鄧文聰則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Spring公司及 Novel Asia公司之名義,簽署於香港渣打銀行    開戶之開戶文件,並於開戶文件中均註明開戶目的包括信用借款(Credit Facilities ),嗣Sring公司與Novel 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506342號帳戶及506370號帳戶。後由渣打銀行黃卓靈等人向幸福人壽佯稱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帳戶,俾使幸福人壽位於Pictet銀行之資產能轉入渣打銀行後,以供作為Spring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之擔保,而幸福人壽員工對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所有之帳戶之情節信以為真,而指示Pictet銀行將幸福人壽資產進行移轉,使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自99 年10 月底起,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8908.16 美元及債券1 億283 萬4777美元,鄧文聰違背其職務及幸    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迄104 年間Spring公司借款金額則高達6907萬6112.08 美元暨3236萬7966.23 澳幣。香港渣打銀行經過內部調,得知李暐英等人共同涉及本案犯罪,於明知該行對於Novel 公司帳戶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之質權,其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遲於104 年2 月12日始將幸福人壽遭匯至Novel 公司上開506370號帳戶之帳上餘額資產1 億7845萬7455.48 美元(債券部分以104 年1 月31日市值列計)全數移轉回幸福人壽帳戶。

 參、理由概要:
一、被告黃正一辯稱:完全不知情,相信鄧文聰所以有簽署一些英文文件云云,惟證人吳曉雲已證述親自向黃正一說明簽署文件的內容等語,且被告黃正一所稱:以幸福人壽股票質押而取得UBS銀行貸款一節,已經UBS銀行否認,故被告黃正一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鄧文聰辯稱是EFG銀行自己內部員工搞鬼,其是被害人,至於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也是幸福人壽的云云,惟Surewin 公司借款所取得的款項皆匯入鄧文聰所掌控的紙上公司,而香港渣打銀行已提供506370的開戶資料,確為 Novel公司,並非幸福人壽,故被告鄧文聰主要辯解,亦不可採。

肆、所犯法條:
被告黃正一: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洗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且為數罪併罰,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鄧文聰:就與被告黃正一共同犯罪部分: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洗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且為數罪併罰,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包括個人在EFG銀行犯罪部分)就渣打銀行犯罪部分: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前述為數罪,並諭知定應執行刑。

伍、量刑審酌:
爰分別審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是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以新臺幣5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後,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負責人之期間,本應在其等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使企業從而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新台幣600 億元之資產,且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先由被告鄧 文聰、黃正一共同與EFG 銀行之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等人,共同違背忠實義務,達成將幸福人壽資 產即STAAP 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其等私人公司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並 再予以朋分;而於被告黃正一退出後,被告鄧文聰仍持續此等背信犯行為之,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 億5 千餘萬美元,獲致2 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而迄今仍有1 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 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而就香港渣打銀行,更以挪用開戶文件、刪改交易通知、使用中繼帳戶等手段,使幸福人壽公司職員誤信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帳戶,而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 及債券1 億283 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以上種種,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均已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其中尤以被告鄧文聰先後行為,其為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私用,更可謂無所不用其極,自96年間起至幸福人壽103 年8 月為安定基金依法接管為止,長達7 年的時間,被告鄧文聰先後之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極為鉅大,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皆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鄧文聰所犯3 罪、被告黃正一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之所示,以資懲儆,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依據保險法第168 條之5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方得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黃正一與同案被告鄧文聰雖經本院認定有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然因本案被害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對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鄧文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案受理中,是依上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本院並無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劉慧芬、陪席法官古瑞君、受命法官江俊彥。
 
 

再押的鄧文聰今天被提解出來聽判。周永受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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