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錢不違法 徐佳青爆扁收獻金案簽結

出版時間 2015/06/18
徐佳青爆扁收數十億獻金,日前到特偵組說明。資料照片
徐佳青爆扁收數十億獻金,日前到特偵組說明。資料照片

台北市前市議員徐佳青年初赴美演講時,意外驚爆,前總統陳水扁曾收受建商數十億元政治獻金,引發各界譁然,特偵組為此分案調查,但因徐佳青到庭證稱,是聽人轉述,但有說不出轉述人身分及轉述時間等,加上查無其他事證,因此全案簽結。以下是特偵組簽結全文。(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前總統陳水扁政治獻金一案簽結內容
一、
簽 分意旨略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前發言人徐佳青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受邀在美國德州達拉斯市以「公民運動與民進黨未來的發展」為題發表演講, 演講中提及前總統陳水扁曾於徐佳青競選台北市市議員期間,指示總統府參議郭○彬,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前來拜訪,並表明係前總統陳水扁欲幫忙 其選舉,只要簡單簽一下名字表示有收到錢即可,不須開收據等語。另指稱:「...雖然我們選舉很困難,但是我知道我選議員能拿到100萬,選立委300萬 到500萬,選縣市長1000萬、2000萬,甚至有人上億都有。後來很多年以後,這些大老闆有些私底下有見到面,跟我說:『徐議員,某一次阿扁有找我們 大家一起的時候,我們整個房間幾十個人都是營造業的大老闆,我們每一個人最後都有出了5000萬、3000萬、幾千萬,那攤下來就幾億、幾十億了,啊妳拿 到多少?』...」等語,因認前總統陳水扁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等罪嫌。

二、有關前總統陳水扁疑似收受營造業大老闆政治獻金涉嫌4億元(另有五千萬元直接給總統,辜家兄弟各二千五百萬元轉給羅○嘉競選台北縣長)、台新金吳○亮一億元、華南金林○成五千萬元、已故台塑王永慶一億元(要求 開立發票)、已故裕隆吳舜文一億元(透過時任行政院副院長林○義之關係)、遠東徐○東五千萬元(要求開立發票)、鴻海郭○銘三千萬元、遠雄趙○雄三千萬 元、萬海陳○遠三千萬元、日盛陳○和二千萬元、富邦蔡○忠三千萬元、耐斯陳○芳五千萬元、聯邦林○三二千萬元、宏泰林○璘四千萬元、義聯林○守五千萬元、 台積電張○謀二千萬元、寒舍蔡○洋一千萬元、微風廖○志一千萬元。上揭金額係憑印象,惟因時間較久遠,如有不同,願意參佐企業主之證述。

該案於偵辦時,曾傳訊上述相關證人,除證人蔡○圖、馬○辰(證述元大集團給款部分)、辜○諒、蔡○洋係給付現金且給付之金額、對象與陳報狀相符外另有證人林○成、 林○義(證述裕隆集團給款部分)、林○三、林○璘、廖○志等人否認有捐助金錢;其餘證人證述捐助之金額、方式、對象,與陳報狀內容多有出入(例如證人張○ 謀證述台積電係以公司名義共6次以匯款或開支票之方式捐助民進黨計1億2000萬元並提供政黨收據影本佐證;證人徐○東證述遠東集團係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共 30次以開支票之方式捐助民進黨計8000萬元並提供支票及政黨收據影本佐證;證人陳○芳證述耐斯集團係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共8次以開支票方式捐助民進黨或 相關財團法人計1650萬元並提供捐款收據影本佐證等)。

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雖未能證明前總統陳水扁等人以個人名義向企業界取得捐款之現金總數,然確已可證明前總統陳水扁有以個人、黨主席名義或輾轉經由他人向企業募款或企業主動捐助相關款項及前述收受不法款項之事實。惟查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述 企業主中,具營造業背景者僅有趙○雄、林○三、林○璘3人,其中僅證人趙○雄證述曾捐助前總統陳水扁金錢,然係於前總統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或市長競選期 間,提供100萬、200萬元或200萬、300萬元不等之政治獻金,另總統大選期間每次提供500萬元捐款,並沒有一次捐款3000萬元之情形。

查吳○ 珍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捐款金額合計僅12億4000萬元,且經查有捐助款項者多係數年分次給付,故證人徐佳青轉述所謂「整個房間幾十個營造業大老闆,每個 人出5000萬、3000萬、幾千萬,那攤下來就幾億、幾十億」云云,亦與吳○珍之陳報狀及上開證人所證提供捐款之情形相左,實無從證明證人徐佳青所述為 真實。況於上開98年度特他字第3號案卷中,已清查前總統陳水扁及其家人國內相關帳戶,並未發現證人徐佳青所稱營造業提供之幾億或幾十億元之可疑款項;另 就已掌握之海外帳戶之資金來源,亦未有前述可疑為營造業提供之款項。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徐佳青所述前總統陳水扁收受營造業大額政治捐款之傳聞。

三、 關於前總統陳水扁對於民進黨提名參選之民意代表、縣市首長提供選舉贊助款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一)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參與,確保政治活動 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法治發展,我國於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政治獻金法。該法明確規範得收受及捐贈政治獻金之時間、對象、金額限制、方法,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然按因違反政治獻金法而涉有刑7事責任,僅包括:

1.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 人、受雇人違反第8條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指來自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之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或違反第13條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之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

2.同法第26條第 1、2項規定,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

3.同法第28條第 2項,公務員違反第6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惟其刑事處罰範圍,均未包括違法捐贈政治獻金者。 故本案就證人徐佳青所稱之情節,前總統陳水扁係政治獻金捐贈者,自無該當上開刑事責任之可能。且前總統陳水扁核非同法第7條所列限制捐贈政治獻金者,亦無 同法第29條第2項行政處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然對於民進黨參選人是否收受前總統陳水扁提供之政治獻金而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經查明如下:1、據證人郭○彬證稱,其於90年至97年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於總統府擔任參議一職,並有受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託,轉交現金贊助民進 黨公職人員參選人,印象中共有約六次的選舉。通常是由主任告知陳總統對於該次選舉贊助金額的原則,例如民進黨籍立委參選人每位是多少金額,至於名單及連絡 方式則由伊取得,伊將錢拿去給受贊助者時,會請對方簽單據,再拿回交給主任。贊助北高市議員、立委,金額是每人至少100萬元,93年的立委記得每人是 150萬元,縣長部分是200萬元或300萬元,另外陳○市長部分伊經手一次是1千萬元。印象中大部分伊去送錢的參選人都有拿贊助款,只有少數沒有收。收 受贊助款的參選人,並沒有開立政治獻金法的收據,只有簽收伊請對方簽的簡式收據等語。另證人馬○成、林○訓均證述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確有透過總統辦公室 主任,對於民進9黨提名之直轄市市議員、縣市長、立法委員參選人,提供選舉贊助款,對於贊助款來源並不清楚等語。

綜上,上述證人等之證述,與證人徐佳青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故關於前總統陳水扁於其擔任總統期間,對於民進黨提名之縣市長、直轄市市議員、立法委員等參選人,提供至少每人新台幣100萬現金以上之贊助款,且為大多數參選人收受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2、 經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http://db.cec.gov.tw)紀錄查詢,於93年3月31日政治獻金法公布日後,至97年5月20 日前總統陳水扁卸任總統一職止,計有93年12月11日第六屆及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95年3月1日嘉義市選舉區第六屆立法委員缺額補 選、94年12月3日縣(市)長選舉、95年12月9日直轄市長及直轄市議員選舉,經扣除重複參選部分,民進黨推薦之擬參選人共計有176位,復比對監察 院陽光法案主題網「政治獻金公告事項查詢」網站資料,及向監察院函查得知,其中176位擬參選人10於參選時,均已全數依法向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 戶,自無該當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

3、再按已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擬參選人,倘有收受違反第18條限額之政治獻金情形,亦僅屬主管 機關監察院是否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對於該擬參選人及該捐贈者,課以行政處罰之範疇。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經查前總統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最後一次公職人員選舉,係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縱然上開民進黨之176位參 選候選人確有收受前總統陳水扁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規定限額之政治獻金,然亦均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尚無另行移請監察院查處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關於證人徐佳青於公開演講場合表示前總統陳水扁不當收受營造業鉅額政治獻金等情,因證人徐佳青到庭證述係由他人轉述,對於轉述者之身分及轉述之 時間、地點等,均無法提供明確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11再經傳訊證人馬永成、林德訓、陳心怡、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等人,並經調取之前偵辦前總統陳水扁 等貪污、洗錢案卷,詳閱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以及資金清查等資料,均查無證人徐佳青所稱前總統陳水扁違法收受營造業政治獻金等情。另關於前總統陳水扁提供 選舉贊助款部分,證人徐佳青、郭文彬、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固然已明確證述前總統陳水扁於其擔任總統期間,有提供民進黨提名之公職人員選舉參選人選舉贊助 款,然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捐贈者,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且前總統陳水扁核非該法第7條所列限制捐贈者,亦無行政處罰之適用。

另經清查自93年3月31 日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至前總統陳水扁卸任總統職位期間,所有民進黨提名之直轄市市議員、立法委員、縣市長參選人共計176人,於其參選時間,均依政治 獻金法第10條設立專戶,自已無該當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之可能。至於前總統陳水扁及上開參選人有無未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捐贈及收受 政治獻金一節,亦均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尚無另行移請監察院查處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前總統陳12水扁涉有何罪嫌,爰予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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