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此看盤點王令麟入監特權之一
二、蘇清俊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 池泳霖、羅為德對於蘇清俊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高寶勝之部分:高寶勝於 102 年 6 月 11 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池泳霖即要求時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妥善照顧高寶勝,嗣高寶勝配業至臺北監獄第 7 工廠,蘇清俊即利用巡視舍房機會,口頭交代周秉榮善待高寶勝,周秉榮遂利用職務機會安排受刑人高寶勝擔任臺北監獄第 7 工廠圖書管理服務員。嗣高寶勝為與配偶陳○○及其他親友得有特別接見之機會,即透過池泳霖向蘇清俊請託,由池泳霖將高寶勝欲辦理特別接見之時間、對象等事宜轉知並請託蘇清俊,蘇清俊則利用其於臺北監獄典獄長休假或公出時,代理核准特別接見之機會,核准高寶勝與陳○○及其他親友等之特別接見,或向典獄長轉達給予高寶勝特別接見之核准;並通知池泳霖要求池泳霖提醒陳○○於與高寶勝特別接見時勿談論幫派等事宜,以免因對話內容遭全程錄音而肇生事端,池泳霖旋即告以陳○○注意上開情事。
(二)受刑人張○之部分:池泳霖、羅為德因張○為其兄弟朋友之案件擔任辯護人,羅為德遂於張○即將入臺北獄監服刑前,電話聯繫蘇清俊,請託蘇清俊多加關照並協助張○申請至外役監服刑,蘇清俊遂電話通知羅為德表示:「免啦、免啦,那個不用到、不用到那個程度,你跟我講一下我就處理了啊」等語,而允諾之,且於 102 年11 月 19 日午間,將張○之編號為 3○○2 以簡訊傳送告知羅為德。之後張○服刑期間,羅為德與池泳霖多次提醒蘇清俊,勿遺忘幫忙關說張○聲請外役監案審核能加速通過。102 年 11 月 21 日間張○前妻周○○透過羅為德致電請託蘇清俊幫忙辦理張○之友人謝○○及黃○○之接見,蘇清俊即以便民服務之理由,核准張○增加接見上開友人。羅為德復因張○罹有皮膚病,委託蘇清俊夾帶皮膚科藥膏入監給張○使用,因不合監所規定,蘇清俊改答應以安排臺北監獄衛生科長於 103 年 1 月 14日探視受刑人張○,以了解其身體狀況。迨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同年 3 月 18 日,蘇清俊致電要求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
監戒護科長,遴選張○至該外役監服刑,經該科長徵詢過張○意願後,據以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報矯正署備查,於同年 4 月 22 日,受刑人張○調移至該外役監,同日蘇清俊亦致電羅為德已將張○順利調移至該外役監服刑。另於 103 年 5 月 18 日,蘇清俊告知羅為德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安排較輕鬆工作服刑。
(三)接見人葉○○之部分:羅為德於 102 年 10 月 10 日透過11池泳霖轉達蘇清俊,其友人葉○○欲前往臺北監獄接見受刑人陳○○,蘇清俊遂表示將協助處理特別接見。嗣羅為德於同日下午 5 時 15 分 51 秒撥打電話向池泳霖表示:「我有跟那個蘇仔講了有沒有,明天葉○○要去看一個朋友嘛」等語,池泳霖即表示:「你聽我講啦!葉○○ 要增加接見還是特見?你叫他直接進去門口,說要找副 典仔就好啊」等語。同日下午 5 時 17 分 30 秒,池泳霖旋即致電蘇清俊請託葉○○特別接見之事,蘇清俊應允後即於翌日,向典獄長轉達給予受刑人陳○○特別接見之核准,使葉○○得以特別接見陳○○。
(四)蘇清俊收受池泳霖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1)池泳霖遂自 100 年間起至 102 年間止,於每年春節致 贈每包 1 萬元之紅包 2 包,及市價約 5 萬元之禮品予蘇清俊,並以致贈中秋禮品之名義,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 2 萬元之禮品,均長達 3 年。(上開關於收受自 100 年初、101 年初、102 年初之春節紅包禮金及禮品、100、101 年之中秋禮品之部分,另送請主管機關依法為適當處理)
(2)池泳霖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晚間,透過蔡○○跑腿,贈送市價 1 萬元之水果禮盒予蘇清俊。
(3)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鼎上魚翅餐廳,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 ,與羅為德宴請蘇清俊及趙崇智,4 人在臺北市知名「鼎上」魚翅餐廳餐敘,由羅為德支付每人魚翅套餐費用 4,000 元之餐費,池泳霖致贈蘇清俊及趙崇智每人 10斤茶葉,每斤價格 3,500 元,市價共 3 萬 5,000 元。
(4)池泳霖指示蔡○○於 103 年 2 月 3 日以包紅包予蘇清俊之子及採買年貨之名義,贈送現金 7 萬元予蘇清俊。
(5)池泳霖至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市場、日本冷凍食品專賣 店,分別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購買價值均約 1 萬 5,000元之牛小排、和牛肉及鱈魚片;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購買價值約 1 萬元之牛肉 1 批;於 103 年 5 月 11 日購買價值約 1 萬元之牛肉 3 包、鱈魚片、50 顆饅頭、山藥、薄鹽鯖魚及油魚子等食材後,則以宅配配送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
(6)因逢羅為德母喪,蘇清俊、池泳霖於 103 年 6 月 3 日 午間,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為羅母捻香結束後,蘇清俊、池泳霖一同步行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13 162 號前,蘇清俊向池泳霖及提及近日打麻將輸錢,池泳霖即表示願意資助,於蘇清俊進入池泳霖座車 10 幾秒 之期間,由池泳霖將以橡皮筋捆綁之現金 5 萬元交付予蘇清俊,供其花用。
(7)池泳霖於 103 年 9 月 2 日晚間,以贈送中秋節禮品之名義,委由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送市價約 4 萬元之中秋禮品 1 組,內含中秋節月餅 3 盒、威士忌洋酒 1 箱(每箱 6 瓶,每瓶 2,000 元)、紅茶茶葉 2、3 斤(每斤2,000 元)、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 3 盒至蘇清俊住處,並由蘇清俊之女代為收取。
(8)池泳霖因蘇清俊介紹柯書宇關照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子池○○,遂致贈每斤 3,500 元、價值約 2 萬 7,000 元之大禹嶺茶葉 5 斤共 20 罐、吉野梨 6 顆 1 盒、日本青葡葡 2 串 2 盒、日本柿子 10 顆 1 盒(水果價值約 5,000 元)予蘇清俊。
(五)蘇清俊收受羅為德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1)羅為德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透過小弟贈送大閘蟹 9箱(約 100 隻大閘蟹)予蘇清俊。
(2)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4鼎上魚翅餐廳,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與池泳霖遂宴請蘇清俊及趙崇智,由羅為德支付每人魚翅套餐費用 4,000 元。
(3)適逢農曆春節,羅為德遂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晚間,指派綽號「阿弟仔」之小弟致贈蘇清俊市價 4,000 至5,000 元之茶葉、鮑魚等春節禮品。
(4)見蘇清俊外派至綠島擔任典獄長期間,羅為德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寄送蝦子 1 箱及魚 16 隻,市價約 8,000多元;同年 5 月 12 日,寄送沙朗及牛小排之 40 多斤牛肉,市價約 6,000 元;7 月 23 日,寄送明蝦 2 箱,市價約 4,000 多元;8 月 9 日,寄送明蝦 2 箱,市價約 4,000多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
(5)羅為德於 103 年 8 月 29 日晚間 11 時 33 分許,贈送中秋禮品月餅 2 盒(市價約 1,000 元)及茶葉 3 斤( 市價約 3,600 元)予蘇清俊。
(6)羅為德於 103 年 9 月 22 日,寄送大閘蟹 6 箱(共 60隻)及水果,市價約 1 萬 2,000 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
三、趙崇智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池泳霖對於趙崇智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趙崇智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卻於 103 年 1 月31 日為受刑人蕭○○傳遞訊息,詢問可否取得池泳霖之電話號碼,經池泳霖允諾後,而將池泳霖之電話號碼告知蕭○○,蕭○○即於 103 年 2 月 11 日與其女蕭○○會面時告知池泳霖之電話號碼,囑咐蕭○○撥打電話予池泳霖,請池泳霖抽空前來臺中監獄辦理接見。
(二)池泳霖接獲上開訊息後,即於 103 年 2 月 17 日前往臺中監獄探視蕭○○,趙崇智明知蕭○○累進處遇級別係第 2 級或第 3 級,分別為 3 日或 4 日得辦理 1 次一般接見,然因蕭○○之前妻黃○○於該日上午已辦理一般接見,池泳霖於當日已無法為一般接見之申請,池泳霖為恐其無法探視蕭○○,遂致電請託趙崇智安排接見,仍於同日下午,安排池泳霖偕同女友林○○與蕭○○為特別接見。
(三)蕭○○之叔叔曾○○於 103 年 6 月 23 日下午,致電池泳霖要求協助蕭○○通過聲請外役監服刑案審查,池泳霖遂請託趙崇智協助,趙崇智則分別於 103 年 7 月 2 日、同年 9 月 1 日,回覆池泳霖有關查詢蕭○○聲請外役監之結果。
(四)趙崇智收受池泳霖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1)池泳霖遂自 100 年間起至 102 年間止,於每年春節致贈每人 1 萬元之紅包予趙崇智之小孩 2 人,及市價約 5 萬元之禮品;並以致贈中秋禮品之名義,於每年中秋節 致贈市價 2 萬元之禮品,長達 3 年。(此部分事實另送 請主管機關依法為適當處)
(2)趙崇智於 100 年或 101 年間,向池泳霖告知購買休旅車,池泳霖為維繫與趙崇智之關係,以利其後續請託, 即以贊助購車之名義,交付現金10萬元予趙崇智。(此 部分事實另送請主管機關依法為適當處)
(3)羅為德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鼎上魚翅餐廳,宴請趙崇智及蘇清俊餐敘,池泳霖並致贈趙崇智每斤價格 3,500 元之茶葉共計 10 斤(市價 3 萬 5,000 元)。
(4)池泳霖指示蔡○○於 103 年 2 月 3 日下午,以包紅包予趙崇智之子及贊助採買年貨之名義,致贈現金 7 萬元予趙崇智,並由蘇清俊代為轉交。嗣於翌日蘇清俊要17求趙崇智提供帳戶,以便將池泳霖交付之款項匯入,同日晚間,趙崇智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及帳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蘇清俊,惟該款項蘇清俊則利用日後與趙崇智見面之機會,親自交付之。
(5)池泳霖偕同女友於 103 年 2 月 17 日下午,前往臺中監獄特別接見蕭○○,交付市價約 1,0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予趙崇智。
(6)池泳霖於 103 年 9 月 2 日,以贈送中秋節禮品之名義,委由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送市價約 4 萬元之中秋禮品 1 組,內含中秋節月餅 3 盒、威士忌洋酒 1 箱(每箱6 瓶,每瓶 2,000 元)、紅茶茶葉 2、3 斤(每斤 2,000 元)、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 3 盒至趙崇智 住處,並由趙崇智之子代為收取。
四、周秉榮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高寶 勝、謝東賢、賴柏誠、吳秋田對於周秉榮違背職務事項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周秉榮為替高寶勝傳遞訊息,由高寶勝透過周秉榮指示 吳秋田準備手機及門號,提供周秉榮使用作為聯繫工具 ,於不特定之時間,夾帶或傳遞如相關之訊息、紙條、18 茶葉及物品。
(二)周秉榮明知受刑人之親友寄交菜餚予受刑人有一定數量 之限制,且知受刑人保管金之運用受有限制,為使高寶 勝平日取得較多之菜餚享用及零用金花用,以攏絡施惠 其他受刑人,俾利其在監舍中居於老大地位,藉由受刑 人陳○○、陳○、張○○等人名義,為高寶勝提供人頭 帳戶代購物品或寄菜,以及受刑人蔡○○以每月 800 元 之代價為高寶勝幫忙洗衣而匯款,竟陸續傳遞上開受刑人之姓名及編號之訊息或字條予吳秋田,使吳秋田得以轉告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以該等受刑人之名義寄送菜餚、現金等物予高寶勝。
(三)周秉榮收受高寶勝、謝東賢、賴柏誠、吳秋田賄賂或不 正利益部分:
(1)高寶勝得知周秉榮有進行除斑點痣之需求,遂向周秉 榮提議謝東賢為某醫美診所之會員,由謝東賢引介可獲 折扣,經周秉榮同意後,即指示謝東賢安排周秉榮前往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某皮膚專科診所進行除斑等 療程,嗣高寶勝於 102 年 10 月間與其配偶陳○○為一般接見時,復囑咐陳○○轉告謝東賢處理除班療程費之相關事宜,嗣周秉榮於同月某日晚間,先偕其前妻鄭○○前往該診所諮詢,同年月 25 日即由鄭○○偕同其 2 位女兒前往進行全臉回春、除斑及抬頭紋等療程;周秉榮嗣後於同月 28 日自行前往進行除斑及抬頭紋之療程,4人共計消費 19 萬 3,000 元,而由謝東賢以預先購買之課程點數支付之,周秉榮因而獲得全家人免費醫療美容之不正利益。
(2)周秉榮因喜愛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1 段某海鮮餐 廳之菜餚,且知悉訂購年菜不易,遂於 103 年 1 月 26日要求白凱升代為訂購年菜,白凱升遂購買市價各 1,000 元之烏骨雞及鯧魚(共計 2,000 元)致贈周秉榮。
(3)高寶勝得知周秉榮之生日將屆,吳秋田、白凱升、賴 柏誠有意於於 102 年 4 月 1 日晚間在新東南餐廳為周秉榮慶生,即於是日友人劉○○前往辦理一般接見時,由高寶勝指示劉○○轉告賴柏誠、白凱升分別負責支付餐費、攜帶酒類飲用,白凱升、賴柏誠即於 103 年 4 月1 日以為周秉榮慶生為由,在新東南海鮮餐廳設席 4 桌, 邀約周秉榮及其親友共同前往上址之用餐,並由白凱升 攜帶蘇格登洋酒 8 瓶供賓客飲用,嗣宴席結束,即由賴20 柏誠支付餐費 3 萬 9,000 元,席間賓客並飲用上開洋酒 4 瓶,其餘 4 瓶則由白凱升帶回。
(4)吳秋田因手中持有翡翠灣大馬戲團入場券,遂致贈 4 張予周秉榮,俾周秉榮得偕其親友前往觀看。
(5)103 年 7 月 14 日收受高寶勝配偶陳○○寄送每盒市價400 元之福壽山農場西瓜梨 6 盒(共計 2,400 元)予周 秉榮。
(6)周秉榮於 103 年 9 月 21 日欲搬家,要求吳秋田幫忙尋找熟識之搬家公司,吳秋田遂請其表弟幫忙,並為周秉榮支付搬家費用 8,000 元。
(7)周秉榮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向白凱升表示需要大閘蟹40 隻、梅林水果行葡萄 3 箱,白凱升即委由劉○○於103 年 10 月 10 日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東元宮對面某餐廳,並將大閘蟹 2 箱及葡萄 3 箱,搬至周秉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且由白凱升支付悉數之費用。
(8)吳秋田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間,撥打電話予周秉榮請其請託陳○○協助高寶勝聲請假釋,並預訂新東南海鮮餐廳包廂,於 103 年 10 月 11 日晚間邀請周秉榮及其前妻、孫女、陳○○、姚○○辦公室主任前來用餐,嗣吳21秋田於餐敘後支付餐費約 7,000 元,並請周秉榮將雙方所談情形轉述予高寶勝知悉。
五、張文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及韓國清 、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蕭國光、張新露對於張文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受刑人韓國清之部分:
(1)韓國清透過受刑人徐○○介紹,得知張文發可代傳信 件及夾帶茶葉等物品入監,遂於 103 年 6 月間寫信給其 女友楊絮芬要求準備茶葉 8 斤、香煙「峰」4 條、香煙「萬寶路」1 條、巧克力數條及現金 1 萬 2,000 元的紅 包,再將寫好之信件,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趁隙交付張文發轉寄予楊絮芬。楊絮芬接到韓國清所寫信件後, 依信上指示將前揭物品備齊後,103 年 6 月 17 日間與張文發相約在桃園市某超商見面,楊絮芬即以現金 1 萬2,000 元的紅包作為請託張文發夾帶茶葉 8 斤、香煙「峰 」4 條、香煙「萬寶路」1 條、巧克力數條之代價交予 張文發。張文發則將 1 萬 2,000 元收受後,其餘物品攜 入臺北監獄,再分批以夾鍊袋分裝,在臺北監獄第 17 工 廠外,當面交付之。
(2)嗣於 103 年 8 月間,韓國清再次以相同方式寫信通知 楊絮芬準備 8 斤茶葉、香煙「峰」10 條、仁山利舒洗髮 精、挖耳棒及面速力達姆等物並以現金 1 萬 5,000 元作 為請託夾帶物品之代價,嗣楊絮芬備齊相關物品及金錢 後,於 103 年 8 月 19 日上揭物品及現金 1 萬 5,000 元之紅包交付張文發。張文發將現金 1 萬 5,000 元予以收受後,再伺機將上開物品交付韓國清。
(二)林明駿之部分:
(1)張文發曾主動告知林明駿可幫忙私下傳遞信件、訊息 及夾帶物品,且表示仍有與已出監之蘇大倫聯繫,林明 駿即先於 103 年 7 月間某日,透過張文發傳遞訊息給蘇 大倫,請蘇大倫匯款給臺北監獄受刑人董○○2,000 元 ,用以提供生活零錢購買香煙。嗣於 103 年 7 月 3 日, 因張文發向林明駿表示其手頭拮据,林明駿乃透過張文 發傳遞訊息給蘇大倫,請蘇大倫匯款 1 萬元至張文發之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張文發則以購買香菸夾帶入監予 林明駿吸用。
(2)復於 103 年 10 月間,林明駿寫信給蘇大倫要求準備衣褲等物,另寫信給綽號「金剛」、「喜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各準備現金 1 萬元予蘇大倫,並將該未經臺 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張文發轉寄予蘇大倫 。蘇大倫接到林明駿所寫信件後,即陸續收到林明駿不 知名之友人以包裹寄送來之內衣 10 件、內褲 10 件、佛珠 5 串、記憶卡 2 張及現金 2 萬元,前揭物品備齊後,蘇大倫與張文發相約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在國道 2 號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出口碰面,蘇大倫即將上揭物品及金錢交付張文發。張文發將現金 2 萬元收受後,伺機將其餘物品夾帶入監,惟未及夾帶入監,即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 段住處遭本署查獲扣案。
(三)蕭國光之部分:
(1)蕭國光透蘇大倫的介紹,得知張文發可私下傳遞信件 及夾帶茶葉等物品入監,即於 103 年初寫信指示張新露 準備茶葉 5 斤及現金 1 萬 5,000 元,再將該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張文發轉寄予張新露,嗣張新露接獲該信件後,即依蕭國光之指示向其胞姊蕭○○要求代為準備茶葉及現金,前揭物品備齊後,張新露與張文發即相約在桃園市八德交流道下見面,並將前揭物品及金錢交付予騎乘機車前來之張文發。張文發明24知上開物品是蕭國光請託張新露所交付,將其中現金 1萬 5,000 元收受後,將茶葉攜入臺北監獄,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廠外花叢旁,告知蕭國光趁機拿取。
(2)嗣於 103 年 10 月間,蕭國光將茶葉飲用告罄後,以相同方式請張新露轉告蕭○○再準備茶葉 10 斤及賄款 2萬元,嗣張新露備齊相關物品及金錢後,於 103 年 10月 23 日下午 6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世貿大樓附近便利商店內,將上揭物品及金錢交付張文發。張文發將現金收受後,其後再以相同方式,伺機將上開物品交付蕭國光,迄至查獲之日止,其中 2 斤茶葉已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廠外花叢旁,告知蕭國光趁機拿取,其餘 8 斤茶葉張文發尚未來得及夾帶入監,而在其住處遭查獲扣案。
六、吳載威、蘇清俊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及胡曉菁對於吳載威不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吳載威與蘇清俊間為學長、學弟關係,吳載威經由蘇清俊之 引介而結識胡曉菁,蘇清俊並於 102 年間撥打電話邀約吳載 威前往牪鐵板燒餐廳,與王令麟、胡曉菁等人餐敘,吳載威因而知悉胡曉菁為王令麟之特助,且為東森集團之副總。渠等均明知受刑人特別接見,典獄長有核准權限,為典獄長職務上之行為,於 103 年 6 月間某日,蘇清俊先以電話告知吳載威有關胡曉菁欲至宜蘭監獄特別接見受刑人吳○○與顏○ ○,後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妥當後,即於同日致電胡曉菁表示「我請那個交代一下好了,妳直接開進來好了,妳說要找典獄長就好了」 、「你跟他說你是東森胡小姐要找典獄長」等語。嗣胡曉菁 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抵達宜蘭監獄與吳載威 、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因蘇清俊之介紹,為期藉此與東森集 團建立良好之政商關係,遂同意核准胡曉菁、趙○○上開特 別接見之申請。特別接見完畢後,胡曉菁即商請由蘇清俊向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下稱呈獻 餐廳)預訂當日下午 5 時渠等前往共同用餐。同時胡曉菁趁 空檔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及總經理江○ ○,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飯店,並要求 拿取東森海洋酒店之海景住宿券,需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送 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指示用「公關」名義入帳,以作為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一行人前往呈獻餐廳餐敘,席 間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 2 萬 1,800 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 張,價值 10 萬9,000 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蘇清俊之手在餐桌下遞交予吳載威,並向吳載威表示:「 學長,這個給你」等語,吳載威即予直接收下,於同日晚間 7 時多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前支付上開餐費,再安排吳載 威、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 之套房,由趙○○、陳○○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 1,00 0 元、每臺 100 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 0 時許 ,始各自駕車離開。
七、柯書宇與蘇清俊共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吳佩瑜明知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所得之 財物而故為收受,以及池泳霖對於柯書宇、蘇清俊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柯書宇為蘇清俊之大學學弟,柯書宇之配偶吳佩瑜與蘇清俊 前亦曾共事而熟稔,渠等均擔任公務員多年,深諳公務員應 嚴守分際,且不得接受當事人之請託及收受禮品等物。103 年 10 月 30 日 15 時許池泳霖之子池○○因吸毒過量後,進入27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小挾持小學生,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該校教職員合力逮捕,移送本署遭聲請羈押, 同月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池泳霖因急於了解 其子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狀況,隨即數次致電蘇清俊請託其 向臺北看守所高階長官要求妥適照顧池○○入所後一切生活 起居,蘇清俊即於同年月 31 日上午,請託柯書宇關照池○○ ,柯書宇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 1 時多許,陸續以通訊軟體 LI NE 告知蘇清俊有關池○○之入所狀況。時至同年 11 月 1 日晚間 10 時許,蘇清俊主動向池泳霖提議渠等親自跑一趟至柯書宇家中送禮,經池泳霖應允後由池泳霖駕車搭載蘇清俊前往柯書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途中蘇清俊與吳佩瑜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絡時得知柯書宇當日值班不在家,仍決定與池泳霖依約前往柯書宇住家送禮,當日晚間抵達柯書宇住處大樓,由吳珮瑜下樓與蘇清俊碰面,池泳霖亦同時下車,旋即將大禹嶺茶葉 5 斤(每斤市價 3,500 元),4 兩 1 包裝成1 罐,共計 20 罐茶葉,水果禮盒計有吉野梨 6 顆 1 盒、日本青葡萄 2 串 2 盒、日本甜柿 10 顆 1 盒(水果價值共約 5,000元),總共 2 萬 2,500 元之禮品,當面交予吳佩瑜,蘇清俊並向吳佩瑜介紹池泳霖表示:「他就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你能不能跟妳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 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等語;復由池泳霖向吳佩 瑜表示「拜託一下」等語;吳佩瑜回應:等柯書宇回來,會 跟他講等語,吳佩瑜聽聞蘇清俊介紹池泳霖後,明知上開茶 葉及水果係池泳霖對柯書宇以臺北看守所秘書身份,在職務 上能對其子池○○羈押在所關照之對價,係屬柯書宇為不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之,3 人 交談約 10 多分鐘後,池泳霖駕車搭載蘇清俊返回住家,於蘇 清俊下車時,池泳霖亦將同上開數量及品項之茶葉、水果禮 品送交予蘇清俊,蘇清俊收受上開禮品攜回住處。嗣柯書宇 事後返家,獲悉蘇清俊、池泳霖致贈上開物品係池泳霖為探 聽其子在臺北看守狀況而致贈,仍予以收受後加以食用,柯 書宇並即拿取其中茶葉 2 罐至辦公室飲用,再陸續將池○○ 在監所之精神狀態、就醫情形及生活情狀回報予蘇清俊,再 由回報致電予池泳霖知悉。
參、所犯法條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利益罪、同條例第 5 條29 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 蘇清俊自 103 年 1 年 16 日起從臺北監獄副典獄長派任為綠島監獄典獄長,雖自 103 年 1 月 16 日以後,有關臺北監獄受刑人事務非其職務之行為,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祖興華,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規,仍以共同正犯論,其 2 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所為,均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嫌。其 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蘇清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利益罪、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池泳霖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30 被告羅為德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池泳霖、羅為德就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被告趙崇智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池泳霖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被告周秉榮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高寶勝、謝東賢、吳秋田、白凱升、賴柏誠所為,則均 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或不正利益罪嫌,且被告高寶勝等 5 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31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被告張文發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罪嫌。 被告所為韓國清、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蕭國光、張新 露所為,均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韓國清與楊絮芬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駿與蘇大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國光與張新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被告吳載威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蘇清俊就對宜蘭監獄受刑人吳○○、顏○○為接見部分 ,雖非其職務之行為,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吳載威 ,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胡曉菁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3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七、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被告柯書宇、蘇清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蘇清俊就對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池○○為關照及安排就醫 部分,雖非其等職務之行為,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 柯書宇,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吳佩瑜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之收受貪污 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池泳霖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肆、量刑意見一、被告蘇清俊、趙崇智、祖興華、周秉榮、張文發等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分於密切接近 時間實施,手法相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池泳霖、羅為德、胡曉菁、吳秋田、白凱升交付賄賂33 或不正利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進行,各次時間 緊密且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二、被告周秉榮、張文發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犯行,被告周秉榮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27 萬 8,400 元,被告張文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9 萬 2,000 元,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祖興華雖僅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即SKⅡ青春露組及鐵板燒牛排 5 片之代價共 8,720 元(犯罪所得為 2 萬 1,940 元),而被告柯書宇犯罪所得 2 萬 2,500 元, 均係在 5 萬元以下,請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池泳霖、羅為德、吳秋田、白凱升、韓國清、楊絮芬、蘇大倫、林明駿、蕭國光、張新露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王令麟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蘇清俊犯罪所得 53 萬 7,988 元,被告趙崇智犯罪所得14 萬 6,000 元,被告周秉榮犯罪所得 27 萬 8,400 元,被告吳載威犯罪所得 10 萬 9,000 元,被告張文發犯罪所得共計 9萬 2,000 元,被告柯書宇犯罪所得 2 萬 2,500 元,被告祖興華犯罪所得共計 2 萬 1,940 元,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追繳並宣告沒收之。因扣得被告蘇清俊、柯書宇收受被告池泳霖交付之水梨、葡萄、油魚子等生鮮食品,被告祖興華收受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交付之冷凍牛排,上開食品均為易腐敗食物,有急速處分之必要,經被告蘇清俊、柯書宇、祖興華同意,以先繳交該生鮮食品價額後自願不領回予以拋棄,是被告蘇清俊已繳交 1 萬 5,000 元,被告柯書宇已繳交 1 萬 1,750 元,被告祖興華已繳交 8,720 元。
四、綜觀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並非單純個案問題,矯正機關 公務員上至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下至科員、主任管理 員、管理員,乃至擴及不同監所,各階層均有涉案,而受刑人身分不管是公司集團總裁,或是黑道分子,甚或一般市井 小民,均得以無視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而藉由賄賂獄政公務 員之方式,遂行享受有別於一般受刑人之特權私利,形塑獄 政公務員集體且有系統的貪腐文化,受刑人無分所犯罪名或 身分,藉機獲得不法利益,以致社會大眾對整體政府執行公 務廉潔性的信任感連帶受創,進而更加斲傷我國政府的國際 形象,被告蘇清俊、吳載威、趙崇智、柯書宇、祖興華、周35 秉榮、張文發等人身為監所公務員未能恪盡職守、戮力從公 、誠實忠心,竟濫用職權,謀取一己之私利,有違全民所託 付;又被告蘇清俊、王令麟、胡曉菁等人犯嫌重大,否認犯 行,猶飾詞狡辯,未思悔過,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烔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