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檢署查明高雄氣爆案原因及事發經過,認定12名官商怠惰疏失,引發榮化公司丙烯外洩,釀成史上最嚴重的氣爆公安事件,並導致32人死亡、18人重傷及275人輕傷,今全案偵查終結,檢方公布起訴書全文如下:(法庭中心/高雄報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 麗股
被告邱炳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莊雯棋律師、莊曜隸律師
被告楊宗仁
趙建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
被告李謀偉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董浩雲律師
被告王溪州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許兆慶律師
被告蔡永堅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
被告李瑞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被告黃進銘
上一人
1
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
被告沈銘修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陳嘉蓉律師、鄭伊鈞律師
被告陳佳亨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
被告黃建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
被告洪光林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設置、建造部分: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11號,緊臨埋設高雄港59~62 號碼頭)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之煉油廠,是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中國石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石化管線。
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石化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石化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中油公司位於楠梓區的煉油廠後,然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
中油、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 支油管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
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的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 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 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 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
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石化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石化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下。
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 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上開3 支石化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10月國慶及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石化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
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石化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 支石化管線,並避免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二、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監造與驗收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
本案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於該工程發包後,由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
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本案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二科即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民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
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許○松、柯○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3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
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
經上開2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本案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處之0K+186 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寬*深全線均為3 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
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支管徑分別為8吋(中油公司所有)、6 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所有)與4 吋(原屬福聚公司所有,後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該管線轉歸屬於榮化公司所有)之石化管線交錯。
且因80年8月7 日所召開之上開管線協調會亦已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之結論,故趙建喬復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
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交由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又稱施工科)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已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並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以新臺幣1,016萬6,600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並由鄧祈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三、依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 支石化管線有抵觸,又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亦未見該3 支石化管穿越箱涵之圖示,已足認本案工程設計時並未採用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且本案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更已明文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之字樣。
又依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而該3 支石化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原理說明如註一)。
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該3 支石化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若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
再者,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內,易因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待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後,將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進而造成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情事時,石化氣體或液體將可能沿著排水箱涵流竄,致使石化氣體或液體之危害範圍擴大。
四、邱炳文既係本案工程承辦人,復擔任該工程監工業務,則在其監督施工過程中更負責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以避免相關管線因該工程受損,進而釀成其它災害。故於施工過程中,邱炳文除須確保承包廠商按圖施工外,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 支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
詎邱炳文雖可預見上開石化管線若不協調辦理遷移,於箱涵施工過程中可能因該工程而受損,復可預見於箱涵施工時若不遷移該石化管線,則依箱涵設計高程施工時,若不破壞該管線,即須以箱涵包覆管線,而使該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且可預見若該石化管線懸空於箱涵內可能因受潮而腐蝕損壞,進而產生上述石化氣體外洩而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其竟仍不顧此風險,而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即逕自同意由瑞城公司進行施作箱涵。
而瑞城公司人員則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該3 支石化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4吋管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另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邱炳文身為監工,對於瑞城公司此等未按圖施工之舉竟完全未負起監督之責,而任其違反按圖施工義務。嗣瑞城公司如期於210 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後,邱炳文竟仍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五、邱炳文申報竣工後,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楊宗仁擔任初驗人員,而楊宗仁明知初驗人員應確實依據契約及圖說查驗承包商施作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外,且知悉趙建喬所繪之設計圖已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於最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3 支石化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情形,又其可預見若該3 支石化管線若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詎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並未確實進行初驗,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內,率而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致承包商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
六、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後,下水道工程處再指派趙建喬擔任驗收人員,而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隊林輝榮(綽號「鴨蛋」,已死亡)則擔任會驗工作。趙建喬明知其所繪之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於最末端處(樁號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3支石化管線相抵觸,且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情形,復可預見該3支石化管線若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上述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詎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亦未確實驗收,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內,而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包商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七、又本案工程完工、驗收後,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若能責促、追蹤該3 支石化管線使其遷改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外,尚有機會在管線腐蝕前防止災害之發生,詎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事後仍未加聞問,任由該3 支石化管線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 4公尺)。
又因其中4 吋管之位置較低(8吋管有部分管身嵌入箱涵頂板內,6吋管則有部分管身與8 吋管緊貼),完全懸空,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且「陰極防蝕法」又因箱涵包覆管線後,4吋管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支4 吋管於第一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
貳、榮化公司取得4吋管所有權後,怠於保養維護部分:
一、福聚公司於95年間,其股份有46% 係由外商Basell公司所有,而榮化公司則於95年10月,自Basell公司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並於96年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上開4 吋管所有權,榮化公司亦以利用此管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國華2街2號),再委託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建基街1號)加壓並經該支4吋管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2 號)。
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其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其對石油化學、企業管理係有相當專業之學、經歷,其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丙烯(C3H3)復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故亦屬具高度風險之毒性化學物質。
李謀偉既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即屬危險物質管領者,且依其專業亦應知悉、並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其於工廠廠區內,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 條第1項6規定,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且丙烯係燃點低,於常用溫度下,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之高壓氣體,亦為同規則第4 條明定之可燃性氣體,在工廠廠區內設置導管或配管時,須依照前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規定施予防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且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埋設深度應距離地面60公分以上,且在顯明易見處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時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準;導管應經以常用壓力1.5 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再榮化公司身為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之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而上開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3年備查。
二、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對於其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既屬危險源持有者,則對於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
而上開勞工安全規則,雖係以勞工及工作場所為限,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亦係規範廠區內之作業規範,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氣體輸送時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廠區內勞工之人身安全,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然對於廠區外之管線,除係工廠之延伸外,雖非在廠區內,惟其行經人口稠密之地區,倘發生工安意外,其所造成之人身、財產之損害風險,必不亞於廠區內,實非同小可,故舉輕以明重,其等對於廠區外運送危險物質丙烯之管線,亦應具有相同或更高標準之注意義務。
詎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李謀偉、王溪洲亦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 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說明參註二)或其它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僅於101年、102年間就高雄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外,就位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 吋管,竟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而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為該4 吋管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從未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 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而以消極不純正不作為方式,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而該4 吋管因前述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前揭本案箱涵時,未按設計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於高雄市二聖、凱旋三路口將榮化公司所有之上開4 吋管包覆懸空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
該4 吋管日漸腐蝕時,復因李謀偉、王溪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養、檢測該4 吋管,以致未發現該處業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取改善措施,而任其繼續腐蝕,該4 吋管之管壁亦因腐蝕而日漸減薄。
參、103 年7月31日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一、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
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
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華運公司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0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並連接前揭27公里之地下管線,經該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於同日14時30分許,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運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號、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之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為了加速上開貨輪上丙烯之卸船作業,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
三、於同日20時46分許,前揭運送丙烯之4 吋地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上開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於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之空氣中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氣化丙烯而不斷昇高。
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上發現FI1101A 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內流量計)、FT-1102 (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須至少約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
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8 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華運公司前鎮廠DSC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
於洪光林接獲黃進銘此通來電同時,洪光林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
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吳○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表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
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遂要求吳○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卿依指示關閉P303泵浦及上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
嗣於同日21時許,洪光林將上開相關設備數據及現場情形,以電話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未接通;同日21時11分許,陳佳亨回撥控制室電話,洪光林反應P303泵浦有電流、流量過高之情形,並已將P303泵浦關閉等情。
陳佳亨遂於同日21時21分、21時34分許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聯繫,討論應進行「保壓測試」(亦稱持壓測試)以檢查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於同日21時37分許,陳佳亨將其與沈銘修討論欲進行「保壓測試」之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予洪光林知悉,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
四、按丙烯原係氣態,因為方便以管線運送,而加壓使丙烯液化以方便在密閉之管線中運送,然倘若管線有破洞而洩漏時,則丙烯自破洞處外洩後立即氣化,且因破洞處壓力較小,故當丙烯自破洞處快速洩漏而流量大量增加時,其管線內壓力亦隨之降低,而無法維持原本輸送丙烯時加壓之壓力。
是以,當P303 泵浦及前揭4吋地下管線自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壓力,下降至每平方公分27公斤,甚至再下降至每平方公分18公斤時,於華運公司關閉POP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後,再下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 公斤時,如欲確認該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則須巡視管線並進行保壓測試。而依正確之保壓測試,須在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收料端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華運公司前鎮廠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如得建立P303泵浦壓力及管線壓力至約每平方公分42公斤至45公斤以上輸送丙烯時,再行關閉P303泵浦(因在所有設備正常情形下,關閉P303泵浦時,泵浦壓力會稍微下降約每平方公分1、2公斤),之後靜置至少3 小時以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
如壓力有下降,則可推斷管線內有丙烯洩漏。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高達正常值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榮化公司大社廠長蔡永堅、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本應注意知悉上開相關資訊及數據後加以辨識異常數據可能原因,並於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採取適當作為以確認是否洩漏。
亦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P&ID圖上發現FI1101A 流量歸零或知悉榮化公司大社廠一度收受不到丙烯,即應懷疑極有可能係華運公司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端,在長達27公里之長途管線中,會有丙烯洩漏情形,應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 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並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於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進行「保壓測試」檢查前,即須逐層向上級通報,並密切與輸送端華運公司前鎮廠聯繫。
再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知悉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異常降低、P303泵浦電流異常升高、輸出丙烯流量異常升高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收不到丙烯等情事。
此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注意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可能有洩漏情事,應立即採取必要且正確之措施,依其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除未向上陳報有此異常情形,並持續關閉管線阻閥外,僅由陳佳亨、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且沈銘修向陳佳亨表示因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很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之後,由蔡永堅至榮化公司大社廠PUMP STATION檢查壓力值發現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至13.8公斤,李瑞麟檢查D251槽壓力值發現約為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
另外,華運公司前鎮廠既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榮化公司大社廠亦未開啟廠區內管線收料端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
惟因丙烯自管線內上開破裂處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且管線內之壓力不斷下降,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說明參註三)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註四),故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之可能,仍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
從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保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進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復未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究竟有無洩漏。
在進行此錯誤且無效之保壓測試期間,於同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並表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必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一情,黃進銘並向洪光林確認地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洪光林將此情回報陳佳亨,陳佳亨詢問洪光林保壓測試情形,洪光林表示P303幫浦測試正常,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而沈銘修再致電陳佳亨表示檢測結果正常,陳佳亨隨即致電予洪光林,指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
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未檢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外洩可能之情形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於同日22時15分華運公司前鎮廠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
此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 流量計(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之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甚者,黃進銘發現控制台上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7公噸/小時;另外,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
此時,其等本應更加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而立即停止丙烯輸送,再次進行檢查或測試,卻未立即停止丙烯輸送,僅再由陳佳亨與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之問題須再次進行「保壓測試」。
渠等原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至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前揭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洩漏丙烯濃度不斷上升。
嗣於103年7月31日23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隆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聞到丙烯外洩味道,因該路口接近前揭地下管線行經之處,故孫○隆懷疑可能係華運公司前鎮廠所輸送之丙烯外洩,遂立即趕往華運公司前鎮廠,而於同日23時33分抵達後,向洪光林表示輸送丙烯管線洩漏,要求洪光林停止運送丙烯,洪光林始自控制室立即關閉P303泵浦,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停止丙烯輸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於當日20時46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瓦斯外洩後,隨即陸續派員趕往現場處理,惟因遲遲未能獲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上開運送丙烯之管線,亦未能及時檢測出洩漏之氣體為丙烯,待於同23日23時50分許檢測出丙烯,並得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時,已未及處理,仍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因不明火光引發重大爆炸(氣爆當日相關公務員及華運、榮化公司處置時序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32人傷重不治死亡、321人受傷(其中279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及所受傷害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三編號4.5-2、8-57、8-59部分告訴不合法,合法告訴有275人;另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告訴之傷者共有5 人),以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323 號現未有所在之他人建物燒毀、與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炸毀。
肆、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伍、所犯法條:
一、查本案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至81年間既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任職,而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承辦、設計、監工、驗收等諸項任務,不論其所任職之單位或肩負之職務,均關乎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渠等未依法履行其職務,率然輕忽其職責之所在,致使本案箱涵包覆上開輸送丙烯之管線,使該管線所採取之防蝕方法失效而日漸鏽蝕,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更未曾嘗試遷改管線以降低風險,其後風險實現而導致前開所述重大傷亡,實可歸責於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之行為。
是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3 人與本案前述之生命、身體傷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而足以非難。而被告李謀偉身為上開管線所有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均對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線有實質管領之權責,自有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之義務。
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自以高價收購原為福聚公司之管線及其他資產以來,既明知榮化公司大社廠係以上開管線運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以取代以槽車運送之方式,早為榮化公司節省大量運輸成本,竟不盡其決策、督促之責,既不督促下屬對該管線進行保養、檢測與維護之工作,復不自行或命下屬決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為其保養、檢測及維護該管線,而完全不問該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送原料之設備自設置以來經過二十餘年之時間,是否仍完整無缺而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置該管線所經過之眾多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危於不顧,致該管線處於長期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之狀態下,日漸鏽蝕,致釀此嚴重災害,其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華運、榮化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華運、榮化公司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仍漠視此高度可能,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擴大損害,其等不當之反應措施,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更難謂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二、核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12人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 項之失火罪、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1項之準失火罪、第276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32名被害人死亡、275 名告訴人受傷、18名告訴人受重傷害,並致前開建物、車輛燒毀或炸毀,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陸、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追訴權,因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亦經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結果犯之成立,除有未遂犯處罰之特別規定時,縱結果並未發生,仍於著手實行時即可成立未遂犯外,仍須至結果發生時,始成立犯罪。是故結果犯之追訴權時效,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結果發生時起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本件氣爆案造成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係在103年7月31日以後,且本署檢察官於翌日即開始介入偵查,故被告趙建喬、楊宗仁、邱炳文等3 人監工、驗收時間係在81年間,距今已逾20年,惟其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等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屬尚未完成,自得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即現行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著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5-2 、8-57、8-59所示被害人潘柏銘、陳泓銘、趙汝正,係分別由其母或配偶代理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皆未出具委任狀,是渠等之告訴均難謂合法。然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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