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契約 著作權到底是誰的?

出版時間 2019/03/19
齊秦曾興訟討回《獨行》等16首音樂著作權。資料照片
齊秦曾興訟討回《獨行》等16首音樂著作權。資料照片

作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全文授權: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

前面幾次文章中,我們談到了演藝經紀契約中關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契約存續期間、演出地區的限制、經紀公司抽成佣金問題及競業禁止等問題後,今天要來談談當演藝人員「製造出產品」後,這個產品(即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是無體財產權,著作物不等於著作權)到底要屬何人所有?是要歸給藝人?還是經紀公司?還是業主(例如廣告主、電視台)?
 
這次要討論問題的複雜程度絕不亞於前面幾次的問題。第一,藝人的演出可以包括了唱片、戲劇、主持、廣告、代言、模特兒走伸展台等等,因為產品眾多,產品屬性不同也會導致著作財產權如何約定歸屬比較能合乎雙方的利益。以唱片為例,有的藝人身兼創作型歌手,詞曲、編曲、dubbing、錄音、配唱、Mixdown(混音)、到mastering自己都能一手包辦或共同參與製作,而因為詞曲、編曲、到最後成品的一張CD都各算是一項著作(分別屬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此等著作財產權究竟要約定歸屬於何人,即可見其複雜程度。第二,當有演出之後,事實上也會產出其他藝人的權利,並非僅涉及著作權。例如廣告代言就會衍生出肖像權等其他權利的問題。第三,因為著作權又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且著作權又有改作、重製等問題,這些也使得要如何約定權利歸屬的問題更為複雜。
 
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的規定,會與藝人比較有關的著作大抵有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相關著作內容為何,尚可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1年6月10日之公告 www.tipo.gov.tw/ct.asp?xItem=332403&ctNode=7011&mp=1),而依照同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原本一項著作於完成時著作權應歸屬於著作人,但現實面上有可能因為經紀契約的不同約定,導致著作財產權可能屬於藝人(例如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藝人OOO因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取得之著作權等權利,屬藝人OOO所有」)、或歸屬經紀公司(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案件之事實),甚至是歸屬業主(廣告主、影音製作公司,如2013年台灣燈會在新竹縣-踩街遊行暨舞台表演活動,即約定著作權歸屬於中視)。
 
而著作權的約定就包含了幾項重點,「誰是權利人」、「權利屬於誰」、「權利擁有的期間」、「權利擁有的範圍」、「權利擁有的區域、地方」、「權利所產生的收入誰可以參與分配」、「參與分配的期間、成數為何」、「有無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諸多面向。甚至現今網路影音平台盛行,在網路無國界的情況下,網路上的著作權、公開播送權又該歸屬於誰,也是在約定經紀契約時,應加以考慮的問題。而這些約定內容當然也涉及了藝人在締約時是否有較多的談判籌碼而有不同(紅不紅、剛出道)。
 
另外值得一提的,最近有許多藝人並非中華民國國民而來台發展演藝事業,因為已經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經紀契約的著作權條款約定究竟要如何約定,也會涉及了將來有爭議時究竟要適用何國家的法律及何國的法院等問題,這也要在締約過程中詳細討論,以免發生最後權利與預期狀況有所不同。
 
至於著作人格權的部分,雖然學說上對於「得否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議題有所爭議,但實務上卻常見有此等約定(甚至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內亦可見「以廠商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之文字)。因此究竟是否要一併約定將著作人格權不行使,也要謹慎考量,畢竟著作人格權會衍生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這些權利,萬一藝人產出的歌曲或戲劇電影成為經典時,如果當初約定不行使,那損失可就大了。(即時新聞中心/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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