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陪審」的荒謬法理(張升星)

出版時間 2020/07/04
《憲法》明文規定「法官」審判的憲法義務,「參審制」的國民法官,至少形式上的官民協同組合,還有合憲解釋的空間。示意圖。資料照片
《憲法》明文規定「法官」審判的憲法義務,「參審制」的國民法官,至少形式上的官民協同組合,還有合憲解釋的空間。示意圖。資料照片

問題的關鍵在於:英美法系的「陪審制」,是否選擇人民陪審乃是被告的「權利」(right)!既然是「權利」,所以被告可以「放棄(waive)」陪審,選擇由職業法官審判。美國司法實務的陪審比例僅有6%,就是被告考慮「律師費用高昂」和「陪審風險難料」等因素而放棄陪審,選擇認罪協商或由法官審理。因為是被告的「權利」,只要選擇出於自由意志,就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是陪審制度的ABC,倡議的司改團體該不會連這個都不知道吧?
而司法院推動的國民法官乃是肇因於司法公信低迷,為增加司法透明度和落實國民主權,所以由民眾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透過公民參與司法程序而落實法治價值。國民法官乃是「強制性」的訴訟程序,被告並沒有選擇的「權利」!按照司法院的草案,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類型有二:一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是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凡屬於上述兩種案件類型者,「一律」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被告不得拒絕。這是「參審制」和「陪審制」在立法政策上存在的本質差異,不可不辨。
司改團體主張一併試行,其中「參審制」部分,除了只把官方的「10年」門檻改為「7年」,其他條文全盤照抄,內容完全相同。至於「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則是按照「罪名」認定。如果起訴罪名屬於:「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2條第1項、二、《貪污治罪條例》、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四、《集會遊行法》第29條至第31條、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罪章、六、《刑法》內亂及外患罪章與反滲透法之罪」等6項罪名者,則適用「陪審制」。

按照司改團體的草案,「參審制」是依據刑度作為標準,「陪審制」是以罪名作為標準,但是如果某項罪名,既符合「參審制」的刑度,又符合「陪審制」的罪名(例如殺人、貪污、內亂外患等),到底應該適用「參審制」或「陪審制」?對此,司改團體的草案乾脆規定:「前項之適用如與參審制適用範圍重疊者,適用陪審制。」令人不解的是:一方面宣稱對訴訟制度並無特定偏好,但是卻又白紙黑字規定兩者重疊時,一律排除「參審制」,直接適用「陪審制」。請問,憑的是什麼法理?其結果不就等於完全掏空「參審制」的管轄範圍嗎?哪來的兩制一併試行?敢問司改團體諸公,賦予「陪審優先」的法理基礎何在?
更離譜的是,按照司改團體的草案,只要起訴罪名屬於「陪審制」的範圍,被告就必須「強制陪審」!不但不能選擇法官審判,也不能選擇「參審制」。哇靠!這種立法體例,超英趕美,舉世唯一。司改團體把英美法系被告的陪審「權利」,偷龍轉鳳地變成被告不得拒絕的陪審「義務」。哪個陪審制國家敢這樣搞?哪個英美法國家敢這樣搞?哪個法治國家敢這樣搞?
尤其是《憲法》明文規定「法官」審判的憲法義務,「參審制」的國民法官,至少形式上的官民協同組合,還有合憲解釋的空間。否則,按照司改團體的主張,只要被訴特定罪名,被告就「必須接受」人民陪審的「義務」,不能請求法官進行審判,我倒想看看它如何通過合憲審查?
聽說司改團體正在靜坐施壓,如果可以的話,利用靜坐的時候讀幾本陪審團的教科書,應該會有所幫助。

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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