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性行為手段是否違法,固然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其性行為是否「違反意願」之判準,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男女朋友間之性侵案件則見解紛歧,例如最高法院97年台上4589號等判決採「被害人清楚表意說」,認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被害人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來判斷。但最高法院亦有採「綜合判斷說」者,要求法官考量雙方諸多背景、問題綜合判斷,導致結果南轅北轍。
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066號判決為例,該案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凌晨在被害人住處發生爭吵,被告涉嫌強扯被害人洋裝、束褲,欲以手指插入女方下體,女方因抵抗,手腳及私處產生抗拒傷,女方表示會驚嚇同住之女兒,被告始罷手,女方於隔日報警。被告則辯稱:因爭吵拉扯不慎扯斷女方洋裝背帶,並無性侵。
該案被害人有被扯壞之衣物、驗傷單(手腳多處瘀青、小陰唇微腫及抓傷)等證據,一審、二審均判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066號判決採「綜合判斷說」,認為:對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於熟人被訴性侵害事件,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因此撤銷發回。台灣高院乃請被害人測謊,因被害人通過測謊,仍判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徒刑1年8月。此後最高法院仍再三撤銷發回,高院乃改判無罪;最高法院甫於今年5月以108台上393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
強制性交罪認定是否「違反意願」之標準,應以「被害人清楚表意說」較為合理;只有被害人之意思有隱晦不明情形,才需依「綜合判斷說」認定,先進國家之立法及實務,均持此見解。
美國Georgia州上訴法院在 Johnson v. State案419 S.E.2d 96表示:行為人使用強制力即否定了「誤認不違反意願答辯」的可能性。加州最高法院在People v. Willams案841 P.2d 961認為:被告提出「誤認不違反意願」答辯,應先提出能證明「被害人對其性邀約態度模稜兩可」之證據,否則其答辯無效。德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亦由被害人是否對行為人傳達反對意願來判斷。
現代《刑法》之通念,人不因為成為男女朋友就自動放棄性自主權。被告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應以被害人意願為準,除非被害人之意思有隱晦不明情形,否則豈有綜合判斷其意願之理?若依「綜合判斷說」,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尚應綜合考量「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性關係與模式」,惟被害人已經清楚表達「不願意」並抗拒,上列因素與被害人是否拒絕被告本次性邀約究竟有何關係?「綜合判斷說」導致被害人因為先前與被告之性行為,而被認定本件可能只是欲拒還迎,等同剝奪其性行為同意權。
我國及美國之統計資料均顯示,大部分性侵案件係發生在熟識者之間,包括男女朋友;性侵犯罪一直是犯罪黑數最高的類型之一,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被害人不信任司法。而類似案件一再發生,例如另案士林地院107年侵訴52號判決以「被害人清楚拒絕」認定被告有罪,該案台灣高院108年侵上訴165號以綜合判斷改判無罪,最高檢察署已由本人主筆,提案將本爭議送大法庭。希望最高法院能落實政府司法改革之決心,對上開歧見作出統一之合理見解,避免一再發回、以息爭議。
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