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退維谷之跨國同性婚姻(劉奕榔)

出版時間 2020/05/30
我國同性婚姻施行甫滿周歲,部分跨國同婚卻仍待克服。示意圖。資料照片
我國同性婚姻施行甫滿周歲,部分跨國同婚卻仍待克服。示意圖。資料照片

再觀諸主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之法務部對內政部之函覆,均引用司法院108年6月24日之函文,認為就婚姻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與各該國法,婚姻方為有效,而請內政部自行參酌駐外單位所回覆各該國婚姻制度要件判斷等語,並未強調應一併適用各該國衝突法,顯見主管機關未能理解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全部規定,或將導致完全錯誤之判斷。
婚姻是否符合實質要件而成立之事件,係屬國際私法之屬人法事項,而就屬人法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國際間有採國籍或住所地法之不同立法模式,而為調和不同模式之法律衝突,進而產生「反致制度」,亦即法庭地法官於適用外國法時,應整體適用外國法之衝突及實質法,避免因法庭地不同,造成裁判歧異之結果。
理論很困難,簡單舉例觀察:我國籍甲男與澳門籍乙男相戀,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因乙男為澳門籍,屬涉外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應「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即甲男應適用我國法,乙男應適用澳門法,則我國已有同性婚姻法制,甲男部分婚姻有效,然就乙男適用澳門法時,須先適用澳門衝突法決定準據法為何,不得直接跳入澳門實質法決定婚姻是否有效。

而《澳門民法典》第48條規定結婚能力依各自之屬人法,又同法第30條以「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法律」作為屬人法選法規則,故倘乙男個人常居地為澳門,因澳門未有同性婚姻法制,乙男部分婚姻無效,兩人婚姻屬「跛行婚」而無效,惟倘乙男個人常居地為我國,依《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該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有反致規定之適用,則適用《澳門民法典》後,又指回乙男個人常居地我國法時,即得直接適用我國實質法,故乙男應依《七四八施行法》認定婚姻有效,渠等間婚姻有效。
依上可知,決定跨國同性婚姻有效與否,實應先行確認他國人民國籍國之國際私法就婚姻實質要件係採國籍或住所地法,佐以反致規定,方得精確決定準據法,主管機關僅以婚姻一方國籍之實質法是否有同性婚姻法制,作為申請同性婚姻登記合法與否之單一判斷標準,顯然過度簡化思考複雜個案,而嚴重影響國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則內政部第一線面對同性婚姻登記,雖有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法令之困難,然最佳解決方法,應係全面調查其他國家之衝突及實質法並正確適用,而非僅以駐外單位函覆之外國實質法並無同性婚姻規範,即武斷否定登記申請之適法性。

同性婚姻慶祝周歲之際,跨國同婚猶陷於進退維谷之狀態,主管《七四八施行法》之法務部,實應協助內政部於具體個案中正確適用我國與外國衝突及實質法,以作成適法准駁登記之決定;又主管《涉民法》之司法院,是否欲思量大法官七四八號解釋所揭櫫之婚姻自由保障意旨,積極將《涉民法》之婚姻實質要件準據法,如德國法般另行創設同性婚姻之例外,考慮改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使所有國民均得於我國為合法之跨國同性婚姻登記,不受內政部及外國實質法之箝制。希冀主管機關一同努力,讓跨國伴侶均能迎來單純的幸福與自由。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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