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網評論:司法面對精神病犯,有解!(蔡志宏)

出版時間 2020/05/06
對於可疑為精神病犯的被告,運用保安處分,從案發遭逮捕,應該可以一路無縫接軌到監護執行,都處於與社會隔離的狀態,直至監護判決確定,並執行至痊癒適於重返社會為止。示意圖。資料照片
對於可疑為精神病犯的被告,運用保安處分,從案發遭逮捕,應該可以一路無縫接軌到監護執行,都處於與社會隔離的狀態,直至監護判決確定,並執行至痊癒適於重返社會為止。示意圖。資料照片

然而,現行法果真沒有預先考慮到精神病犯無罪且須具保的情形?如果應該修法,又應該從哪裡下手,才能真正有效解決問題?在此願以個人過往的審判經驗分享,並以相關法律規定就教各方。
首先是具保問題。具保是替代羈押的常用手段,而羈押則是保全自由刑執行及防止湮滅證據或串證的手段,本來就不是用來解決精神病犯的監護處分保全問題。因此,有些犯罪(如破壞狂毀損他人之物)在有具保停押聲請時,依法根本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參照),更不用說被告已經獲判無罪,理論上已經沒有自由刑需要保全,也不應該存在有滅證問題。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明文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但可另命具保。那麼監護處分要如何保全呢?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監護處分其實不採取保全的觀念,而是在有緊急必要時,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也就是必要時採取先行裁定執行的思維。也因此同條第5項還規定先行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即使抗告也不停止執行。個人在過往的審判經驗中,就曾經2度適用上述規定,在判決前即將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在緊急必要的情況下,裁定先行監護,以利之後的審理進行。
其次是在先行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要如何知道被告是罹患精神疾病且應付監護處分之人?這樣的問題也發生在案發後第一時間逮捕現行犯,明明覺得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卻依法必須具保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此時可以運用的是鑑定留置制度,也就是為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預定7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必要時,還可以將鑑定留置期間延長至2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至之3)。一旦鑑定確認被告是應付監護處分之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先付保安處分。
再來是監護處分執行期滿的問題。依照《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的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各界均感此5年期限可能不夠用,如果5年期滿,精神病犯還沒痊癒,難道就一定要讓他重返社會不可?其實保安處分本來就是以社會防衛為出發點,其執行原具有期間彈性。如果執行結果良好,執行中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法院依法得免其繼續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相反地,執行期滿但未痊癒,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也可以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應該不用擔心沒有延長執行監護的依據。
最後是已判決監護但並未先裁定宣告監護的「空窗期」問題。之所以有認為此為空窗期,應該是因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要於「判決前」,才可以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但為什麼法律要限制於判決前呢?其實這並不是限制,而是判決後不待確定就可以直接執行,而無再行裁定必要。因為保安處分並不採取確定才能執行的概念,前面已經說明「先行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即使抗告也不停止執行」就是明顯的例證。

除此之外,同條第1項規定: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而不是依確定裁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在在都顯示:保安處分基於社會防衛的必要,一旦裁判就可以執行,而不待其確定。因此,已經判決的監護,於判決後就可以即時執行,應該沒有空窗期的問題。
綜上所述,對於可疑為精神病犯的被告,從案發遭逮捕,應該可以一路無縫接軌到監護執行,都處於與社會隔離的狀態,直至監護判決確定,並執行至痊癒適於重返社會為止。法務部如認有修法必要,可以盤點檢視以上法律規定有無疏漏之處,再加以亡羊補牢。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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