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號房事件,台灣防得了嗎(鄭子薇)

出版時間 2020/04/06
要根絕南韓性剝削犯罪案件「N號房事件」在台上演,重刑化恐非萬靈丹。圖為N號房事件主嫌趙主彬。美聯社
要根絕南韓性剝削犯罪案件「N號房事件」在台上演,重刑化恐非萬靈丹。圖為N號房事件主嫌趙主彬。美聯社

曾有一個案件,被告辯稱不知道拍攝的對象是未滿18歲的少年,所以整個調查的重點,就變成「被害人到底有沒有穿制服」、「被害人看起來是否稚氣未脫」,而性剝削的影像,也就這樣被反覆播放。連拍攝者都時常有這樣的抗辯,更遑論散播者,因此,也導致散播兒少性剝削畫面的案件不易定罪。
如果無法證明拍攝者知道被拍攝的對象未滿18歲,就只能用《刑法》的妨害秘密罪或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罰。如果拍攝時沒有得到被拍攝者的同意而偷拍,並散布出去,就成立妨害秘密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得到被拍攝者的同意而拍攝,但未經同意散布出去,則只構成公然猥褻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近來也有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決的案例,但刑度也只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拍攝兒少性愛影像(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強制拍攝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差異相當大,且如果被告是初犯,通常能夠獲得易科罰金的機會,也使得分手後散布前任男女朋友性愛影像作為報復的「復仇式色情」有恃無恐。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愛或隱私部位影像的行為,侵害的不只是一個人的隱私或社會風俗,而是每個人對自己身體不受窺視的自主權,本質上跟性自主權很類似,這種行為對被害人的傷害,甚至可能大於單一的猥褻行為,單純以散布猥褻物品罪或妨害秘密罪來處罰,已經不足以充分評價這種行為的惡性,而且可能會給人一種「社會風俗比被害人的自主還重要」的感受,有關機關或許應考慮將其列為一種妨害性自主的態樣獨立處罰。
或許有人會說「既然同意拍攝,就要有被流出去的心理準備」,甚至不乏有人說「區區個資為何讓人願意自拍性愛畫面,說不定是自願的」,這樣的抗辯在司法實務上也時有所聞。但無論是拍攝或是公開,都應該是(性)自主的一環,不應因為同意拍攝,就推定同意公開,正如同同意去你家,不等於同意跟你睡在一起,同意跟你睡一起,不等於同意跟你做愛。
最後,由於舉證的困難,要根絕N號房事件,刑罰與重刑化絕非萬靈丹,唯有停止譴責被害人、提升全民性平意識,才能夠避免悲劇在台灣上演。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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