瘟疫中的兒童人權(孫健智)

出版時間 2020/02/18
湖北台商家屬日前赴陸委會陳情,盼讓滯留湖北的家人回家。資料照片
湖北台商家屬日前赴陸委會陳情,盼讓滯留湖北的家人回家。資料照片

按我國憲政體制,人權公約的國內法「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某些公約條款有直接效力,不需要再制定任何法律,就能直接適用。但多數條款僅具間接效力,不能直接援用,執法機關只能參酌公約條款的意旨來解釋相關法律,如果立法院沒有制定相關法律,執法機關,也不能拿公約條款取代立法者怠於制定的法律─我國是民主憲政法治國家,如果就連權力分立的基本原則都沒辦法遵守,有什麼資格講人權?
《兒權公約》第9條實與目前的爭議較無關聯。如果中配子女不能來台因而與父母分離,前提必然是父母把子女放在中國自行來台,那麼,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的,不是我國政府,而是父母自己。指摘我國政府侵害人權,只是誤會一場。
《兒權公約》第10條適用於「兒童為團聚而請求進入締約國」,而要將小明的入台申請解釋成「請求進入締約國」,前提當然是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對多數台灣人來說,這項前提應不言可喻,就是不知道訴諸本條的親中政客是不是這個意思。即使小明的訴求應受本條保障,也不表示我國政府必須准他來台。這條規定並未要求,必須准許一切為以團聚為目的的入境申請,它僅僅要求締約國「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
事實上,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先天上就涉及太多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的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只是其中一環。依《兒權公約》第22號一般性意見第29條,確保移民法的執行應充分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在作出關於家庭團聚的決定時,兒童最佳利益應列為首要考慮;但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85條又規定,如果其他同樣基於權利的考量,比兒童最佳利益更為重要,例如嚴重威脅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的情形,締約國可以安排兒童返回原籍國。將《兒權公約》第10條解釋成「來台團聚的申請非准不可」,反而失之僵化,窒礙難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入境與居留申請的規定,已足可同時容納兒童最佳利益及防疫工作的考量。訴諸醫療資源有限的現實,卻沒能具體估算,像小明這樣的中配子女來台會耗費多少醫療資源,固然令人詬病,但膝反射地將「本國人民優先」貶為歧視,大可不必,因為這種訴求,正是基於國民健康權與生命權的考量。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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