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來看亂象。以前幾天暫時落幕的寶瓶星號郵輪為例,事出突然,我國短期內無法對1700多位乘員全員篩檢,故防疫主管機關決定以「近期有無中國旅遊史」等風險指標來篩選採驗對象。報載船公司彙整後回報沒有,但經我國政府自行查核後才發現,船上「14天內有19位旅客有中國旅遊史,而30天內就有41位去過中國,與船方最初的回報不同」。此事件雖因採檢128人皆陰性而幸運落幕,而防疫指揮官陳時中部長也表示不擬追究,但已凸顯(擬)入境者隱匿旅遊史這個防疫漏洞的問題,令人捏把冷汗。至於就醫隱匿旅遊史的各種亂象,讓第一線醫護人員暴露風險,早已是問題。
我國防疫措施在隱匿亂象中,且戰且走。日前,為提升我國邊境檢疫措施,衛福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公告自2月11日起「非中港澳之所有入境航班旅客均需填報『入境健康聲明書』,並應據實填寫入境前14天內,是否前往中港澳等流行地區之旅遊史及健康狀況」。如有填寫不實或其他拒絕、規避、妨礙之行為者,依同法第69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換言之,辨識旅遊史是重要防疫關口,但違反者僅施以行政罰,且縱使情節嚴重者,至多也僅處15萬元罰鍰。話說防疫如作戰,但如此制裁強度是否足以嚇阻危及國民健康的個人隱匿行為,恐是問題所在。當務之急,衛福部應先檢討與時俱進的行政罰強度,立法院開議後也應優先處理防疫法制。
此外,可否將制裁強度從「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呢?這有諸多立法政策考量,各有利弊,在此暫且不表。但內政部長徐國勇在2月5日記者會上曾公開表示,若隱瞞健康狀況或故意寫錯資料,會觸犯偽造文書罪,內政部絕對依法辦理。
果真如此?分析可知,徐部長欲將隱匿者繩之以刑罰的誓言,現階段恐難實踐。首先,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固然有據實申報義務的規定,但對「申報不實」者,並無如環境三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的特別刑罰規定,因此必須回歸普通刑法。而《刑法》的偽造文書罪章,與系爭行為可能有關者,主要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公務員依行為人申報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情形,行為人若明知不實事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固然可處3年有期徒刑。
不過,暫且不論《刑法》第214條的其他成立要件問題,本條在我國實務上早已是「半休眠」狀態的規定,恐難適用於上開隱匿案例。原因是最高法院自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以來,率皆認為只要是公務員對於申報事項有實質查核真偽義務者,就排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可能。由於出入境及防疫主管機關就民眾所申報旅遊史等事項,既有查核權限又有查核義務(寶瓶星號乘客旅遊史,不就是被查核出來的?),據此,依我國實務定見,單單這點就不可能論處偽造文書罪刑。
以上「查核義務排除說」,不當限縮《刑法》第214條的適用範圍,架空其規範保護目的,造成處罰漏洞(如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詐領1億餘元薪資案),雖學說不斷批評,但實務因循舊例,早已根深柢固,短期內也難以期待司法自行變更見解。此次疫情正好提供一個重新檢視司法實務的機會,徐部長的誓言與期待,若欲實踐,恐怕只有立法介入一途,考慮在第214條修法增列一項立法指示,順便一併彌補向來的處罰漏洞:不論公務員有無查核義務,皆無礙偽造犯罪成立。
附帶一提,德國《刑法》關於不實製作關於自己或他人健康狀況之證明,另有處罰規定,亦可作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修法參考。
簡單歸納以上立法選項:鑑於入境者據實申報在防疫環節上的重要性,應提升隱匿重要防疫資訊者的行政罰強度、檢討《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規定並評估於《傳染病防治法》增訂重要防疫事項不實申報之刑罰制裁。
最後再次強調,刑罰終究是防疫的下游,上游正本清源才是上策。在全中國早已是疫區的警示下,兩岸仍有班機飛來飛去,我國醫療資源與防疫能力果真足以截堵病毒於境外嗎?請執政者再三思!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經濟刑法學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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