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司法獨立 應屬國家責任(孫健智)

出版時間 2020/01/23
不能將司法獨立簡化成個別法官的個人責任、個人修養問題。示意圖。設計畫面
不能將司法獨立簡化成個別法官的個人責任、個人修養問題。示意圖。設計畫面

《公政公約》義務人是締約國,而不是締約國的法官個人;依法設立司法機關的,也是締約國,而不是締約國的法官,而依《兩公約施行法 》,《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的前述條文具有我國法效力,可見按《公政公約》的規定,我國政府負有從法令制度層面維護司法獨立的責任。
這可不是筆者兄弟獨獲之創見。去年12月21日,波蘭國會下議院通過法官懲戒制度修正案,依其規定,法官批評執政黨的司改政策,將可作懲戒事由。在法案表決的前一天,聯合國人權高等專員辦公室就發布新聞稿,提醒波蘭當局,該法案存有「進一步侵害波蘭已經嚴重殘缺的司法獨立的風險」、「作為《公政公約》締約國,波蘭有義務確保司法獨立」、「任何牴觸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的措施均應立刻廢止」。聯合國方面可沒有像林法官那樣,引用《評注》,建議波蘭的法官們自立自強、性格不要太脆弱呢!
《評注》之所以會規定,法官在司法獨立的保障下應當負擔的責任,是因為這套規定存在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為法官的行為規範提供框架,而它並沒有免除《公政公約》的締約國,從制度層面維護司法獨立、不受其他權力干預的責任,林法官卻以此為據,將監委違法濫權的爭議擺到一邊去,恐怕是誤解了這些法規的意旨。
事實上,《評注》第48點,說明被告所享有的權利時,就直接援引《公政公約》的前揭規定,林法官卻略而不談,筆者不禁懷疑,我們看的好像不是同一份《評注》。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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