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危案件有無擴大沒收制度,究竟差別何在?先以一則實例說明(我國類此案件屢見不鮮,不再詳列):
今年3月,高雄檢警破獲一間安毒製造工廠,起獲本案販毒贓款4500萬元現鈔(A款),黃姓主嫌跳樓逃逸摔斷腿;隨後檢警搜索黃嫌鳥松區住處,又在裝潢夾層內起獲5200萬元現鈔(B款),全案共起獲9700萬元(A+B款)。以此事實為前提來分析,其中,關於工廠內販毒贓款4500萬元(A款),固然可能依照「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但關於疑似「他案」犯罪所得的5200萬元現鈔(B款),依我國現行法則是「沒轍」:該鉅額現金藏匿方式啟人疑竇、黃嫌無法說明合法來源且與其資力和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縱使檢察官高度懷疑是其他販毒案件所得。但能奈他何?沒轍就是沒轍!B款只能發還黃嫌!
本案該沒收多少錢?B款能不能一併沒收?這取決於立法政策!就結論言,依我國現行法只能沒收本案犯罪所得4500萬元,若要另沒收5200萬元,立法政策就必須先引進擴大沒收制度。就比較法而言,不論是《歐盟沒收指令》(2014/42/EU)或《德國刑法》,由於B款適用擴大沒收制度,故全案沒收範圍是9700萬元(A+B款)。此外,B款在美國依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程序通常也會沒收。
以德國法為例,擴大沒收制度之濫觴,正是始於打擊毒品與組織犯罪之需求。德國於1992年的《對抗非法毒品交易與其他型態組織犯罪法案》(OrgKG)的包裹立法中,首度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並於《德國刑法》中增訂總則性規定(§73d StGB a.F.)。為何德國立法者早在近30年前就決定引進此制呢?考諸其立法原始目的,係為了大幅度提高剝奪不法利得之效率,增強刑法的預防作用,尤其是打擊以毒品交易利益作為經濟基礎的組織犯罪型態,更是立法者念茲在茲的任務。
簡單說,販毒牟利本質上是經濟犯罪,經濟犯罪要經濟解決:一來從經濟面切斷其犯罪誘因,使販毒者得不償失;二來切斷其金流,避免毒販將該筆來源不明之不法資金再投入販毒交易或周轉毒品,也就是降低其未來毒品交易的經濟能量,以收預防犯罪之效果。
據此,德國自1992年以來反毒的立法政策,是將以上案例的A款、B款全部沒收,也就是9700萬元皆在可能沒收範圍;《歐盟沒收指令》亦同。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德國刑法》,更進一步擴張了擴大沒收範圍,廢除德國舊法規定必須是列舉在目錄中的犯罪才能擴大沒收的限制;依照現行新制,任何犯罪都可適用擴大沒收規定(§73a StGB n.F.),當然更包含毒品犯罪。
反觀我國,在立法不周的現制下,我國部分實務自行發展了一些「拐彎抹角」的方法來剝奪毒販的他案犯罪所得。類似上例情形查扣的B款,有些審檢是以「併科高額罰金」的現行《毒危條例》規定(如第4條,依毒品種類得併科最高2000萬元以下不等之罰金),實質上達到剝奪源自他案販毒或違法犯罪所得之目的。這種作法,雖事出無奈且用心良苦,但法理上混淆了「罰金」(屬於刑罰)與「利得沒收」(性質上非刑罰,而是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兩種制度,且實際上受限於罰金上限,個案也有可能無法悉數剝奪不法利得(安毒併科罰金上限1000萬元)。
當然,任何干預措施都有比例原則的考量,具體反應在擴大沒收制度,尤其是證明門檻問題,制度設計必須求取平衡。關此,從歐盟指令到德國新法立法過程,早已反覆討論,可供我國參考。
歐盟指令立法理由明示:「某人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這個事實,可以成為讓法院得出財產標的是源於犯罪行為這個結論的其中一個事實。」德國立法者針對法院對於扣案財產標的是由違法行為而來之判斷依據(即何從判斷B款是不法財產?),亦於《德國刑事訴訟法》增列明文規定,運用於上例,說明如下:主要判斷標準是「扣案財產標的價值與被告合法收入之間顯不相當」;此外,輔助基準例示如:1、上例販毒犯罪之偵查結果;2、扣案財產標的被尋獲及保全之情況(如B款藏匿情形);3、被告之其他個人及經濟狀況等。
總言之,反毒必須起而行!以他山之石來亡羊補牢,立法引進毒危擴大沒收制度,此其時也!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經濟刑法學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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