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完全不能同意的是,第一個理由如果可以成立,這個長名稱的法律還得把公投文號也寫進去,因為「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定《憲法》的保障只到同性與異性平等而已,立法方式則開放選擇,決定用專法的不是這號解釋,而是公民投票,施行法只提《憲法》解釋還是文不對題。第二個理由更奇怪,我國和多數國家一樣,在立法習慣上都給一個盡可能顧名足以思義的名稱,而不只是一個文號,或者立法依據。對於名稱各方從來都會有意見,但怎麼會成為改變立法習慣的理由?
就立法技術再多講幾句,施行法是常見的立法類型,通常都是配合特定法就其時際或地際的接軌適用問題做成規定,近年在把國際人權公約轉換成國內法時也使用這種類型,但從來沒有用在落實大法官解釋的先例,因為不能期待任何街上的人知道某號解釋講了什麼,又要怎麼施行,連猜都沒法猜。
外國立法確實也會看到類此的冠名,但那都是在包裹立法—一個大法包裹幾個小法—時才可能這樣做,包裹法的名稱是給國會議員審議時看的,審議出來的個別法律還是都有一個正經的名稱,六法全書上不會看到這樣標示文號的法律,真虧得行政院的法律專家想得出這樣的點子。
蘇院長在臉書已經把本法的立意講得很清楚了,政治責任一在大法官、一在公民投票,也都掰得很清楚了。不高興法律內容的人,不會因為這樣一個此地無銀的名稱就變得比較高興。為什麼還要加付淆亂體制的成本?是真的選舉選到沒有分寸了?想想應該不至於吧,我們的民主政治真的已經淺薄到沒有底線的程度了?或許就是連法律名稱也要有人出面頂一下,執政黨才願意出頭?好吧,我鄭重在此建議行政院還是用同性婚姻法比較名正言順。我說的。
政治大學講座教授、司法院前副院長、前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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