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裁判離婚」,乃是:夫妻某一方不願離婚,他方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現行《民法》針對「裁判離婚」列舉10款事由,並且設有概括性之規定。實務上依該10款的事由訴請離婚者較少,而因夫妻感情生變,引用概括規定請求者較多。按司法實務見解,概括規定之適用,指有法定10款事由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是責任較輕(或相當)之一方,始可向責任較重(或相當)之他方請求。
然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想要離婚之一方,必須舉證證明「難以維持婚姻」的具體事實,否則法院難以判決離婚。而於實務上,這種證據有相當比例與家庭暴力有關。然則,家庭暴力行為往往發生於短暫時間內,衡諸情理,在蒐證方法上有其難度。因此,許多家暴被害人為蒐集證據,只能暫時隱忍,從而造成荒謬、卻又現實存在的現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概括要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必須是責任較輕(或相當)之一方,始可向責任較重(或相當)之他方請求」;如此一來,更可能造成前述之荒謬現象,遂致弱勢者深陷家庭暴力風險!
其實,權衡夫妻各方的「有責程度」,並不是單純的數學計算式。即使法官是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握有公權力,也尚需經調查證據的過程,始能釐清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一般民眾自屬徬徨無助,若又受制於法定離婚要件的責任輕重程度之比較,豈非無所適從?
筆者曾經見過這樣的案例:男方情緒不穩,甚易發怒,女方長期遭受不堪之言語奚落,接受過身心科的醫療門診,至此婚姻顯然已生破綻,卻不必然可被法官認定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女方不堪終日遭受心理壓力,想要攜帶兩歲的幼子離家,卻又顧慮是否會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反而成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於是隱忍下去,痛苦地面對隨時可能加劇的家暴風險。
現行司法實務運作,離婚訴訟事件可能歷經3個審級,歹戲拖棚,漫長噩夢蹉跎人生歲月年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的裁判離婚要件,於民國74年制訂迄今已歷約35載時光。如此違情悖理的規定,對於正常婚姻之維持並無助益。況且,在現實訴訟過程中,很可能增加家暴、兒虐的悲劇。如此不當的法制,亟待主政當局快快發揮智慧予以導正!
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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