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大陸頒布「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1條,該證客觀上原為便利台胞在當地工作、學習、生活而設。申辦門檻不高,也定有效期。就媒體報導看,申請者主觀上應僅在享受待遇,與政治認同或忠誠對象選擇無涉。於尚無實據,足認領證有妨害我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高風險之前,本無須過度疑懼。何況,居住證帶來社會融入的衝擊或影響,主要發生在大陸,而非國內。是否容有管制必要,原值商榷。
復從效益分析,擬修正的《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1,對照當初立法,固有維護國安利益之考量。料此番修法動機,亦不脫此範疇。然假「國安」之名干預,難免人權保障倒退的質疑。若援之前對違法任大陸公職者,情資不足,裁罰不力為例;益見在兩岸合作機制欠缺下,對於誰曾領用居住證,追查困難。即便抓到規避申報,只要註銷在台戶籍,放棄台灣居民身分,就可豁免處罰,當局亦莫可奈何。一旦管制無法落實,形同具文,既無助於維護國安,也有損法律尊嚴與政府威信。
更按因特定犯罪受刑事判刑確定,始有宣告褫奪公權之適用。研議中的限縮公民權,某種程度上與褫奪公權類似。換言之,領證竟被變相視同犯罪。如此未顧全民眾需求,輕重失衡的處遇,勢必衍生法律爭訟。對遠赴對岸打拼,創造大量出超與外匯的台胞言,無異打擊士氣與向心力,不利人才與投資回流。
綜上,管制合理必要性不足,後遺症卻不少。用上揭法律標準衡量,未達「合目的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難謂無違法違憲之虞!
贊成修法者有謂:大陸居住證,與美國「綠卡」或我國外僑居留證僅許「外國人」申請有別。若按「辦法」第2、15、19條,申領的「台灣居民」是指在台定居且不具有大陸戶籍的「中國公民」,是此證只發給自認屬其領土範圍內的居民。亦主張申請者原國籍不存在,更實質要求效忠大陸,故領證行為代表否認我國主權,應從速管制。但解讀大陸政府網公開信息,該法內容多係公安管理事項,性質是不具法律位階效力的行政命令。前開條款也僅是關於申領資格、名稱定義與廢證事由。憑以推論領證即「表忠」,可生放棄國籍或消滅護照效力,未免太過。況對國家主權,兩岸認知素來分歧。
倘按蔡總統宣示兩岸政策依循的《中華民國憲法》,我國領土尚且及於大陸;從而對「辦法」的「一廂情願」宣稱主權,何必大驚小怪?
《孫子兵法》云:「善戰者,制人而不制於人」。大陸學界分析,「辦法」出台,具有針對性強、兼顧戰略想像力和執行力等特點。從過去經驗研判,如對之被迫出招,直覺以「硬碰硬」抵制,反淪於自傷,恐早在對岸意料之中。竊以為,繼「惠台31項措施」後,面對同採「單邊立法」模式,「兩岸一家親」、「經社融合發展」為口號的新居住證統戰策略,我政府亟思反制時,宜有靈活前瞻思維。除強化自身,防禦磁吸外,不妨「以敵為師」,擇其他有利議題,秉「民本」精神兼援兩方人民,號召爭取多數民心支持;方能立於主動,扭轉劣勢。
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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