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同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得予處置方式固然包含「勸告、告誡或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單位處理」,看似有模有樣,但審議程序全部都是律師公會自己人包辦。北律因不予處置張律師的決定而備受「律律相護」的質疑,大家常抨擊官官相護是改革的障礙,那麼,律律相護不也可能是律改的障礙?
「律師倫理規範」的審議程序完全排除「外部委員」的設計,如此欠缺他律的規範漏洞,何以確保其審議之中立性、客觀性、專業性?此乃這次事件值得進一步深思的制度問題。
其實,律師界並非全無內省,此次連署反對北律決定者也有20多位律師。但是,內省後的制度改革,仍須以法律作為執行的後盾。例如,台南律師公會(南律)就曾經決議否決曾犯貪污罪的前司法官入會,自律甚嚴,但因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最後並未獲得法院裁判的支持,這些都有待《律師法》修正,但喧騰幾年來,相關改革草案迄今都還沒出行政院,遑論立法三讀通過了。
南律事件緣起是在任內因犯貪污罪而被判刑確定的前檢察官王朝震,於服刑3年多經假釋後,以律師身分向南律申請加入公會執業,但被南律以其犯貪污罪不適任律師為由而否決入會。王朝震不服,遂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南律應同意其加入律師公會。儘管南律的決定獲得輿論一面倒的支持,也有一部分學理支持,但因《律師法》本身的規範漏洞,因此王朝震連闖三關,從台南地方法院、台南高分院到最高法院,都判決王勝訴。
漏洞何在?《律師法》第4條第1項設有律師消極資格之限制,第1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充律師。由於王朝震是在「檢察官任內」貪污收賄,因此自無從被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除名」,根本就不可能符合此一形式要件,歷審法官遂以王朝震未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且律師公會依法僅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否決入會權等理由,判決南律應同意他入會。
司法要改革,最起碼就要先斷貪污司法官的後路。但在《律師法》這種幾乎是光天化日的立法漏洞之下,形同變相鼓勵貪污?更甚者,我國長期因司法不受信任、律師倫理不彰、司法黃牛傳言甚囂塵上等因素,導致因貪污而退任的司法官,反而在備受扭曲的律師市場上取得競爭優勢,生意興隆者比比皆是。是病態,也是現實!
這些漏洞不盡速填補,司改哪會有希望?行政院應盡速通過《律師法》修正草案,且一併檢討「律師倫理規範」的審議程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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