乍看之下,似乎是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克盡職守」地積極、主動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不至於蒙受冤獄。然而是否真是如此?在這裡,就必須要檢視:我國憲政體制下,監察院、監察委員的定位與職權。就會不難發現監察院、監察委員在這個事件的處理上,已然逾越了憲政的紅線。
依照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監察院身為憲政機關,《憲法》所賦予的監察權職權內容主要包含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與審計權。扣除掉財政方面的審計權,「彈劾權」與「糾舉權」是針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失職或違法,決定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糾正權」則是針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的施政缺失提供外部監督。
雖然在歷次修憲後,監察院的功能定位有學者認為屬於「準司法機關」,然而,既然只是「準司法機關」而不是「司法機關」,這就代表著「監察」與「司法」存在本質上的差異。簡單來說,監察院的功能與作用,在於追究「公務人員」(而不包含一般人民)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換言之,刑事犯罪的追訴與審判,並不屬於監察院或監察委員的法定職權、而是分別屬於檢察官及法官的職掌範圍。
當然,我們必須承認司法制度的本身存在誤判的可能性。為了避免、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除了透過法官合議、審級救濟等方式,藉由多數法官的參與,降低單一法官思慮恐有不周的風險外,更重要的是建立了「法官-檢察官-被告」的訴訟三角關係,也就是由檢察官負責證明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被告(辯護律師)則挑戰檢察官的主張,透過檢察官與被告的相互對抗,最後由法官基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綜合全部事證及論點後做出裁決。若對判決不服,除了可以上訴救濟,即便判決定讞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等情狀,可以證明原判決有瑕疵之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也可聲請「再審」力拼翻盤。此時,除了檢察官外,受判決人(被告)本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人,依法都有聲請再審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透過上面的介紹,就可以知道監察院依據監察委員的調查,認定上述案件「應為陳訴人無罪之諭知」,並決議「請法務部轉飭所屬研提再審」的作法,已然有違憲濫權情形。首先,若陳訴人(受判決人)不服法院判決而想要透過再審方式尋求救濟,依法本來就可以自己聲請再審,不須假手檢察官。
再者,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認定,在我國憲政體制上專屬於司法權的職權範疇,由承審的各級法院法官依照法律獨立審判,若有不服,也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尋求救濟。監察院與監察委員,依照《憲法》所賦予的職權,完全沒有對「法院判決結果」置喙的餘地、也完全沒有「自行宣布刑事個案判決應該有罪或無罪」的立場;此外,檢察署在政府機關體制編制下,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而非「監察院法務部」,更別說檢察官在刑事個案的偵辦上獨立行使職權,即便法務部長,針對刑事個案,依法也不得命令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上訴不上訴、聲請或不聲請再審。
「在刮別人的鬍子之前,先把自己的鬍子刮好」,監察院並非我國憲政的太上機構,可以無視權力分立原則而化身為古代「青天大老爺」,凌駕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僭行檢察權與司法審判權;也請別再對於我國憲政法制有錯誤認知,誤認我國的法務部長有權可以直接插手各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承辦的刑事個案。畢竟,要判斷公務人員是否失職或違法而有彈劾或糾舉必要,至少應該先明瞭包含自己在內的公務人員,依照《憲法》與法律的職權範圍究竟何在,不是嗎?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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