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的選任歧視(林蕙芳)

出版時間 2018/04/12

此後,Batson原則適用範圍開始擴張。行為主體上,從檢察官擴及辯護人;案件類型上,從刑案擴張至民事案件;「特定族群」定義上,於1994年J.E.B. v. Alabama ex rel. T.B.此一指標性案件中,肯定「性別」亦屬其一。Batson原則在實務運作上固非全無困難,但為貫徹《憲法》「平等保護」原則,及維護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信心,聯邦最高法院於2016年Foster v. Chatman一案中,仍再次重申Batson原則的適用。「無因拒卻」在種族、性別層面上,再也不是能夠全然掩護歧視心態的陪審員汰除工具。
相較之下,我國草案第28條第4項規定,法官於檢、辯雙方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主張無因拒卻時,即「應」為不選任之裁定,並未賦予檢、辯於他方係基於歧視性理由行使無因拒卻時,得即時聲明異議之權利,以及法院得就該無因拒卻審查其當否之權限。然而,我國多元族群融合,原住民、新住民、國際移工及其後裔,均為我國社會重要組成份子;而家庭或性暴力案件,亦容有性別角度之觀點差異。在上述社會成員涉訟及具性別意識色彩之案件中,尤應避免歧視性選任情況發生。我國日後是否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增訂「不歧視原則」,或值再行斟酌。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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