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維持現行規定,未有改變。
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段「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在講因果關係,而後段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文字解釋即是具有相當醫療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抽象過失責任,和原來醫師的民事責任標準相同,並未因修法而減輕。
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半段先講過失責任,後半段關於「過失」的定義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和前項民事責任的用語相同,所以修法後刑事責任的注意義務標準與民事責任同一,亦即,醫師必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反而比實務上審酌醫師的過失標準與要件實已趨近於重大過失,更為加重。
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條文用語是醫療「領域」,而非醫療「個案」,在適用上,仍必須以該科別領域的標準來認定,而非具體醫療個案的情況,則第4項亦無法成為醫師主張個別機構過勞免責的理由。
最後第5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修法理由強調,醫療機構責任必須要重於前述的醫師個人責任,換言之,醫療機構也因此次修法,而要負擔高於現行的抽象輕過失責任。
修法原意在降低醫事人員刑事責任的壓力,卻造成解釋上可能大大的加重醫事人員既有的責任。弄巧成拙的修法,究其原因在於本次立法之時,竟無邀請、諮詢專家學者及與各界充分溝通所致。強行立法的結果,除無法減輕醫師責任,還有更多副作用產生,帶來醫師責任加重、醫療特權負面形象,未來可能是告不完,而非告不成。
按國外相關的醫療糾紛立法,是以對於醫療傷害事件進行客觀的調查與實證研究,並以實證發現之真相做為立論的基礎,自然容易贏得各界的認同。反觀台灣在欠缺實證基礎下,貿然通過《醫療法》修正,徒然升高醫病對立。
根本解決之道,應該還是從程序上解決,減少病方興訟的動機,追求「實質上去刑化」的效果,以解決當前醫療崩壞的危機。目前依立法院附帶決議,主管機關雖緊鑼密鼓的修正《醫療事故處理法》草案,惟該草案對於提供民眾除了司法鑑定外另一個直接對民眾開放的鑑定制度,缺乏周密的規劃;而所謂的除錯機制,亦主要著重在醫方自律通報,完全沒有民眾參與及對病家公開資訊的規劃。究其實際,所謂除錯仍停留在醫療錯誤是不可公開、不名譽的概念下,與國外推動的早期公開揭露及道歉的機制,差之千里,又如何能保障到病人權益?殷鑑不遠,莫讓未來的《醫療事故處理法》造成更多的副作用!
黃鈺媖 / 執業律師
楊秀儀 / 陽明大學公衛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