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支持修復式司法的研究工作者,有必要再次向社會清楚說明。首先,我國試辦修復式司法與國外經驗不同,主要由司法機關主導(地檢署),外國則由民間協會執行。實務上,我國試辦修復式司法,旨在為當事人雙方搭橋、對話,藉此釐清真相,並非如外界所稱,要被害人原諒加害人。修復式司法的理念,主要想改革當前司法訴訟文化中,只見相互攻訐而不見相互理解的「盲訟」過程。
其次,修復式司法的開案需要有加害人承認從事該傷害行為或承認錯誤,以及雙方當事人同時願意,方能開案。以小燈泡案件為例,加害人精神狀態一直不穩定,故從修復式司法的開案前提來看,該案尚未達到成熟的條件,因此小燈泡的母親暫時拒絕對話,這是正確的作法。在檢察官轉介個案後,地檢署的修復式司法小組成員不一定要開案,開案前除須符合當事人的基本要件外,修復促進者還會根據案件有無情感修復的必要性,考量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審酌開案的風險,經過評估與家訪,確認無虞後,才會開案。
第三,修復式司法實現過程取決3個重要因素,一是當事人任一方的誠意與對傷害結果的共識;二是修復促進者引導行為的專業性與中立性;三是當事人雙方在主觀上能先暫時擱置刑責考量,優先討論事實真相與責任承擔問題。其中吾人最看重修復促進者的培訓品質,許多縣市教育培訓因時數、經費不足,多為蜻蜓點水,恐難以強化修復促進者的專業處遇技術。其次,各縣市地檢署修復促進者有義務對當事人參與對話會議的動機進行深入了解,如果當事人雙方不是因事實真相探討與責任歸屬而來,將不易進入情感修復過程,最終破局機率高。
總之,修復式司法不能取代現有的司法制度,它不過是另一種選擇,也是看待犯罪行為時,轉換新的視角。
未來修復式司法應著重4大面向:一是朝立法方向努力,使部分輕罪、監獄矯治、校園衝突習慣使用修復式司法;二是成立民間專業協會,讓修復式司法扎根社區,讓民眾更接近、親近修復式司法,便於清楚認識其內涵;三是建構完善的修復促進者認證制度,修復促進者不等同於志工,他們需要專業知識與專業能力,未來的培訓不應是大拜拜式的集訓;四是編列專屬研發與執行預算。最後,修復式司法對台灣是一次機遇,更是對懲罰式正義的一種反思,與再平衡。
大專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