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案又是恐龍判決嗎(吳景欽)

出版時間 2017/06/17

司法實務對此,向來採取極為寬廣的見解,甚至認為只要僱用人利用職務機會、時間或處所有密切相關之行為,一概納入執行職務的範疇。也因此,謝依涵身為媽媽嘴店長,並因此身分得以利用工作場所與器具進行犯罪,於外觀上,實足認定是執行職務的範圍。由於消費者無從得知內部的僱佣關係,故採此等以形式外觀且廣泛的判定標準,或能有效保護交易安全。但問題是,對於什麼事務會與職務行為密切相關,實又屬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然會因法官不同致有出現歧異對待。這也是此案第一審判免賠、第二審卻改判老闆與股東必須賠償的主因。

其次,就算認為謝依涵的殺人行為為執行職務,但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若僱用人若提出善盡注意義務的證據,仍可免於連帶賠償。如此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目的也在保護無法得知僱佣內容的相對人。只是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到底該盡到什麼樣的監督義務與程度,恐又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大黑洞。
如八里雙屍案裡,對於顧客在店內昏睡,或者是員工態度異常,甚至可能有預備殺人之虞等等,是否皆應納入僱用人的注意義務內,實完全繫於一種極為浮動的狀態。
尤其將有犯罪之虞的員工或顧客狀態,皆納入僱用人的注意義務內,是否真能有效保護顧客安全,實僅是種想像。而且課予不具有公權力的老闆與股東,亦負起預防犯罪之責任,既不符合比例性,更嚴重侵蝕私法自治的核心。
總之,八里雙屍命案的民事連帶賠償判決,與其說是個案,不如說是司法對於執行職務、注意義務等的法條要件,飄忽不定的適用基準之真實反應。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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