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之際,不宜妄下評論。縱使媒體報導屬實,這位哥哥所犯的是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法官依法不能判處他2年以下,再予以緩刑。然而,現行法對於類似案例所採行的刑事追訴政策,真的合理嗎?我們不妨從另一件個案來加以檢視。
話說2010年間一位83歲的王老先生,平時與罹患巴金森氏症的老妻相依為命,後來老妻因摔倒骨折而不良於行,王老先生眼見老妻深受病痛折磨,為免除她的痛苦,遂以餵食安眠藥、用螺絲起子釘入頭顱的方式,結束了老妻的性命,再向員警自首。王老先生被檢察官起訴後,在法院辯稱:台灣沒有安樂死的立法,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才犯罪,但沒有錯。不過,法院仍然判處他有期徒刑9年。最後,這位王老先生於遭羈押1年後,病死於獄中。
王老先生的案例是典型的人倫悲劇。依照我國現行法制,輕罪賦予檢察官可以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的裁量權限,重罪則必須一律起訴、審判。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法官依法審判,但社會大眾不禁要質疑:對於這種高齡之人所犯下的人倫慘案,有必要「有罪必罰」?
從刑罰目的論來看,「起訴法定原則」雖可以達成有罪必罰,收一般預防的效果,同時也具有制衡檢察官擅斷、防止外力不當干涉檢察權行使的機制。只是,現今的刑罰理論已很少採取絕對的應報刑主義,而是防止犯罪人再犯,使其盡早更生、回歸社會。是以,如果在起訴階段採取「起訴法定原則」,顯無再犯之虞的被告必須長期忍受審判程序的負擔,並蒙受前科烙印,明顯不利於改過向善;而且,不考慮各別被告犯罪的情狀,一律予以追訴處罰,也不符合實質平等,有失刑事政策的具體妥當性。
人們常說,法律不外乎人情,因此,對於一些犯罪情節輕微、其情可憫的事件,本無須「有罪必罰」。而對照外國經驗,2015年日本檢察機關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高達58.85%的被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向法院起訴者僅有19.01 %;反之,同一年度台灣檢察官向法院起訴者高達42.7%,緩起訴比率僅佔9%。台灣、德國數據的比較,也得出台灣緩起訴比例明顯偏低的結果。
如果台灣檢察官採行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的比率與日本、德國相當,台灣每年可能有將近10萬人因為犯錯,經由犯罪偵查而學到教訓,卻不用面臨訟累、蒙受前科烙印。這不是較為妥當的刑事政策?台灣檢察官何以不樂於使用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主要原因可能是:起訴由法院背書作決定,不用擔負終局的責任。
這次司法國是會議的「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議題,可以讓我們重新檢討這樣的刑事政策。筆者身為委員,基於上面的說明,已提出:「建請改採起訴便宜原則,賦予檢察官不分案件類型及罪名,有全面的起訴裁量權」的改革方案。
同時,為防止因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的擴大所可能衍生的權限濫用問題,應採行配套措施: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前,應取得法院的許可。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