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定位誰說了算(呂丁旺)

出版時間 2017/04/19

美國檢察官署非來自單一起源,有謂源自英國(英國1986年才建立檢察官制)治安法官,有謂受荷蘭殖民美國設置schout(sheriff)影響,刑事追訴採英國私人追訴模式,刑事司法程序為犯罪被害人所支配。1787年國會通過司法法案,授權總統任命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聯邦司法部,檢察總長擔任司法部長,迄未觸及檢察官定位,到1935年聯邦最高法院才在Berger v. U.S.案闡明,檢察官為「公正行政官員(impartial administrator)」。復於1996年U.S. v. Armstrong案明揭檢察官依法代表美國總統履行《憲法》職責。檢察總長要向總統負責,檢察官為行政官,去留委諸總統與司法部長,政治介入乃屬當然;其職權重在公訴,審判中為當事人一造,被害人訴訟權益恝置一旁,採追訴裁量,無獨立偵查階段,遇特殊重大案件,只能委諸任務編組之特別檢察官。
由上觀之,檢察官定位,不論是歐陸法系國家或美國,都經百餘年推衍遞嬗、揉合檢察發展史與《憲法》內涵。檢察官定位改易,牽扯審、檢、辯三方職權變動與角色更易、產生與養成。
以台灣紹述德、法、義、日諸國檢察制度而言,拆掉重練的結果,其翻天覆地、株連全民是可想見的,將檢察官定位問題拿到司改國是會議討論,已有不當,若聚少數人之議率爾定音,不啻遮住司法右眼,不得不慎。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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