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之最後手段性要求,必須是無其他救濟可能,通常此一救濟之機會,若在民眾而言通常指司法救濟途徑。但是在民主憲政秩序上來說,並非任一事項都有救濟可能性。因為在《憲法》設計下,所以執行公務之人都必須要遵循《憲法》規範,執行公務之人,如果任意逸脫《憲法》秩序,則我國即非民主法治國家。《憲法》規範均較抽象,倘若無心遵循,僅作文義解釋,則《憲法》隨時都有可能破棄。
我國現行憲政秩序到底是不是有問題,可以請大家回去思考以下幾個現象。
例如倘若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裁判,行政院環保署卻不願執行,如此一來,司法權將無法發揮其功能。
例如檢察總長私自到總統府去見總統,並且提供監聽資料等。總統提名檢察總長,不代表他就會成為檢察總長的長官,而對於該管應負保密的事項,也不得隨意地洩露。
例如作為司法權一部分的檢察事務,雖屬檢察一體,但亦有一定的中立性義務,基於權力的克制,對於個別事項法務部長並不得直接作出指示,但我們法務部長卻多次利用巡視檢察機關之時機做意見的表示。
例如30秒事件,如果沒有進駐國會一事,是否就如國安三法一樣被認為通過呢?上面的事項,都沒有救濟手段。當然,這樣的講法並不是為誰的行為開脫,只是要提醒大眾的是,大家所想像的體制內、理性的救濟,在很多事物上並不具備。與其在這邊爭吵抵抗權,國家機關更應注意的是,不能讓那個違憲秩序存在,也就不會讓民眾有藉口實施抵抗權。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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