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同性婚姻可能違憲(李劍非)

出版時間 2013/11/21

雖然一般肯定此兩判決某程度代表帶來同性婚姻的正面意義,但不可否認,該兩判決並未論及太多禁止同性婚姻違憲之理由。就此,麻州最高法院亦早於2003年的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宣告禁止同性戀結婚之麻州法律違憲,其中說理或許值得參考。
法院認為,婚姻帶來有形及無形的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如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慰撫金請求權等)以及其他利益(如婚生子女的父母身分、配偶的拒絕證言權、子女監護權等)。法律所承認的婚生子女,也因此得到身分法的相關保障。婚姻滿足安全感的需求,是避風港,與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乃一崇高的制度,而決定是否以及與誰結婚是一種涉及自我定義的重要行為,政府因此不得恣意干預。

麻州政府提出禁止同性戀婚姻的理由,包括提供適合的生育組合、確保最好的子女扶養模式、以及保障有限的財政資源,法院一一予以回駁:
◎同性婚不能生育?
法院認為生殖能力並非結婚之條件,婚姻不可或缺的是對於另一半排他永久的承諾,而非生育小孩。
◎同性婚不利子女?
法院認為政府無法證明禁止同性婚姻將增加為撫育子女而結婚的異性婚姻數量,且無從假設異性婚姻下一定有較好的父母;事實上,禁止同性婚姻反而增加同性戀父母養育子女的困難,導致子女利益受損。
◎同性戀不需要婚姻的保障?
法院認為政府無法證明同性配偶對於政府或彼此的依賴與需求較低,且對於經濟或利益的需求性本非法律決定可否結婚的條件。
法院最後指出,承認同性婚姻絲毫不會減損異性婚姻的尊嚴與效力。其強調:「麻州《憲法》保障全民的平等與尊嚴,它禁止創造次等公民(second class citizens)。」
婚姻的確賦予其制度成員許多特殊的保障與利益,法律禁止同性結婚,將剝奪同性戀者與其子女享受同等利益之機會。美國麻州的《憲法》禁止創造次等公民,我國的《憲法》呢?

律師、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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