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看到《異想天開把女友藏天花板 毒販被逮警局求婚!跪母喊:痛改前非》這樣的新聞,不禁想起現實的販賣毒品案件中,許多女子被男友拖累,(在刑事法律上)成為販賣毒品罪行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她們在偵查機關「查獲」,被移送或被起訴後,還能夠全身而退(認定「無罪」)的,實在是鳳毛麟角。
A男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給B男;販賣的時候,A男的女友C女也在販賣現場;當A男交付海洛因給B男、並收受B男所給付的價金新台幣1000元之後,A男順手將這1000元拿給C女保管,然後駕車離開販賣的現場。
【關鍵在女友的犯意】
前提設定毒品是A男所有,真正的販賣者是A男。這種C女內心其實只有「幫助」意思的具體案例,可能存在的情形:
1.A男販毒之前、之時,C女參與A男的販賣海洛因行為(參與販賣構成要件所指的行為),例如:與B男議價、約定販賣數量、交付毒品或向買方收取買方所支付的價金……C女成立販賣罪行的「共同正犯」。
2.A男販毒之前、之時,C女沒有參與A男的販賣海洛因行為;但是存在其他幫助行為(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外的行為),例如:開車送A男到約定的交易處所、幫A男保管A男所收取的販賣所得……C女成立「幫助犯」。
3.A男販毒之前、之時,C女並沒有「幫助」A男的意思……但在A男該次販賣行為既遂後,因A男的要求(或順手交由C女),而展現出幫A男保管販賣所得金錢的狀態……這種情形,C女成立販賣毒品行為的「共同正犯」?「幫助犯」?還是「無罪」?
【法律規定與解釋】
1.《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注意:行為人行為當時的心態。對正犯的販毒犯行,行為人是知悉的。)
2.我國《刑法》,除贓物罪等有特別規定者外,不採「事後幫助」的立法(我國《刑法》上所謂的「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因此,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才給予助力、即學說上所謂的『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者外,不成立幫助犯),在此例舉以下最高法院二則刑事判決要旨,以供參考。(注意:行為人行為時的心態、行為的時間。)
a.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要旨:
「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
b. 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
「原判決因認高OO等二人並非於張OO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張OO交付毒品予鄭OO,並取得大部分之交易價金,於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予助力,應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而為有利高OO等二人之認定,並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OO等二人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這樣的案例,如果你是法官,會怎麼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