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友自殺房屋變「凶宅」屋主求償 如果你是法官會怎麼判?

出版時間 2022/01/26
彰化員林惠來街卻有中古透天遭法屋,整棟3層樓開價1210萬元、相較一般透天溢價近300萬元,本月19日一拍流標只能靜待二拍。翻攝Google Ma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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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本文將針對新聞報導《員林事故透天法拍價1210萬 比行情貴300萬流標》事件之法律爭點特作分析與討論。如果您是法官,您會怎麼判?

【所爭執的權益損害】

房屋承租人允許第三人(親、友)共同使用、或共同居住所承租的房屋,不料該第三人竟於屋內「自殺」,致使該房屋成為一般人所謂的「凶宅」,該房地的交易價值因此大大減少二、三百萬元。出租人據此請求承租人賠償這鉅額減少的交易價值損失。

【訟爭事件的事實大要】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訴外人葉OO為被告(承租人、第三審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入住。不料,葉OO竟於109年1月間竟在這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因而減損新臺幣(下同)288萬4530元:

1.原告(出租人、第三審被上訴人)主張:

a.葉OO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b.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允許葉OO使用,就葉OO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d.簡言之,承租人的親友葉OO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因此大大減少,出租人蒙受鉅額的交易價值損失。因為這種情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承租人要負責賠償,所以出租人主張這是一種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本於「法律漏洞」的存在,出租人進而主張自己可以適用『相類似』的(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承租人、第三審上訴人)反駁:

a.葉OO的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的意思,不是為了損害出租人,這自殺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故意」要件。

b.系爭事故沒有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上的」損毀或滅失,所造成的「交易價值」損失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3條的規定有別,出租人主張類推適用這些規定,於法無據。

【主要的法律規定(《民法》)】

1.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要旨】

1.判決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a.葉OO之自殺行為,何以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葉OO的自殺行為,為什麼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的故意(目的)?一個人自殺的時候會想到這種「加損害於出租人」的事?

b.「倘葉OO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令上訴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2.判決說:「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簡而言之:

a.不是沒有規定的事項,就一定是「法律漏洞」。(應規範而未規範,才有法律漏洞可言、才有法官造法的餘地。)

b.是不是「法律漏洞」、得否「類推適用」某特定的法律規範,必須考量那特定法律規範之「規範目的」的所在、並系爭事項是否存在應該平等適用該特定法律規範的具體、合宜的必要理由。

3.判決說:「(《民法》第433條)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簡而言之:

a.依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的規範目的(規範意旨),本質上,承租人是負「擔保責任」;並且是代負第三人所造成之租賃物「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賠償責任。

b.針對本事件來說,被告無須保證(擔保)葉OO不自殺,即《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的規範目的(規範意旨),並沒有要求這樣的保證。(重要的判斷焦點之一:關於承租人的擔保責任,我們能期待他必須保證那位親友不在這租屋內自殺這樣的程度嗎?)

c.針對本事件來說,「凶宅」是造成交易價值的損失,這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的物理性質無關,自然也與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規定的「物理上的」毀損、滅失,無涉。

(另外的重要的判斷焦點,就算交易價值的損失,可以等同於物理性質的損失來看待,我們仍然要問:關於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責任,我們能期待這責任必須要達到防免那位親友在租屋處自殺的程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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