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報載離奇曝屍案《恐怖酒友先施暴再伴棄屍!全身22處傷口 「無殺人犯意」改這罪起訴》,A(邱姓男子)陳屍在B(李姓男子)住家前,B堅決陳稱不認識死者A:
1.警方查出兩人是酒友,依「殺人罪」嫌將B移送法辦。
2.B被法院裁定羈押(收押)後,仍堅決說「不知道為何屍體會在我家門前」;但檢察官根據B住處及衣褲、指甲都有死者A的血跡反應,認定B對A施暴後未將他送醫,任由其屍體在屋內放置多日才移至住處門前。不過,檢察官認為李男並無殺人犯意(故意),依傷害、遺棄致死罪嫌將B起訴。
在這裡設定一個前提:B毆打A,不是「明知並有意」要使A被毆打致死(另外,這個報導沒有提到法醫關於A死亡時間的鑑定結果),在所設的前提之下,本案:
【確定的情況】
1.沒有證人。
2.B堅決辯稱:「不知道為何屍體會在我家門前」,也就是堅決否認認識A、堅決否認與A一起喝酒、堅決否認毆打A⋯⋯。
【可能情況】
1.B毆打A,出手過重,A當場死亡。B不知該怎麼辦,所以「任由其屍體在屋內放置多日才移至住處門前」。(傷害致人於死罪?)
2.B毆打A,出手過重,A雖然沒有當場死亡,但無論是否及時送醫急救,A最終還是會因為傷勢過重而死亡。(傷害致人於死罪?殺人罪?遺棄致死罪?)
3.B毆打A,出手過重,致令A傷勢嚴重而有致死的相當可能。如果及時送醫急救,A不至於死;B卻沒有及時將A送醫急救,A因而致死。(遺棄致死罪?殺人罪?)
【法律規定與審判實務】
1.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證據疑義,利益歸於被告」。
2.《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參考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原判例)刑事判決要旨:「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十五條之所明定。本件被告追捕唐OO,如果確係追至塘邊,唐OO始躍入水中,則被告對於唐OO之溺水,依法即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又無不能救護之情形,乃該被告竟坐視不救,致唐OO終於被淹身死,依照上述說明,無論其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抑係僅只過失,對於唐OO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之罪責。」7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駕車撞傷被害人,依法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送醫急救之困難,竟故意不予送醫急救而任令流血過多死亡,其消極不作為行為,與積極殺死被害人無異。」
【結語】
因為沒有證人、也因為被告完全否認……(A究竟是何時死亡,也沒有鑑定的答案),甚至若是「及時送醫急救」,A的生命是不是會被存留下來,其實也不能確定。
如果我是B的辯護人,我會建議他行使緘默權;又B若要完全、堅決否認到底(相當於行使緘默權),為了B的訴訟利益,我也會贊成。
那麼!究竟該怎麼判?如果您是法官,您會如何認定?會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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