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報載台北市一名廖姓女子10年前疑無能力照顧幼子,在男嬰因不明原因死亡後,用浴巾包裹屍體將其掩埋,但她對於埋屍地點說詞反覆,檢警5度開挖都找不到嬰屍。日前士林地檢署偵結,檢察官依遺棄屍體罪嫌起訴廖女,建請法院量處1年徒刑。
一、起訴罪行是「遺棄屍體」
截至目前為止,沒有找到孩子的屍體(骸骨)。(檢、依據被告的陳述,曾經四度到富德公墓開挖墓道,但都沒找到孩子的屍體,今年11月再度開挖,仍然沒尋獲。) 檢察官並未起訴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以,起訴範圍(效力)僅限於遺棄屍體罪嫌。
二、被告前後說法不同
證人A在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言:曾詢問孩子的下落,被告表示已將孩子送交他人扶養。 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說明:孩子已於100年下旬死亡;她將孩子的屍體以浴巾包裹,攜帶到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富德公墓附近山坡墓道掩埋(遺棄屍體)。(似有測謊鑑定;可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遺棄屍體為真。)
三、本案應判有罪、無罪的關鍵
關於孩子的去向,被告有「送交他人扶養」與「已於100年下旬死亡」兩種說法。 孩子的屍體,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找到。(依據被告的說明,一直都找不到孩子的屍體。)
四、如果你是法官,會判被告有罪、還是判無罪?
法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例如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您會不會擔心判「無罪」會被輿論惡評?若是會擔心,這樣的擔心會不會影響您「有罪」、「無罪」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