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承蔭/執業律師,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生
關於「台中海神惡煞」新聞事件的法律意見,本人從震驚到震怒,心痛又有犯罪被害人嚴重受害,同時在法律制度與文化觀念上,也必須沉痛地提出來,作為司法改革往前推進的一哩路。
【司法制度視被害人為取證客體】
傳統《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被告」為制度設計,而「犯罪被害人」不過是國家給予陳述意見,乃至於取證的客體罷了。本人便曾承辦一件擄人勒贖的被害人案件,因為犯罪被害人不敢到庭指證被告,法院便依法將被害人拘提到法庭,這何嘗不是讓被害人第二次被妨害自由?只不過這次表面上看起來是合法的。我們司法制度有尊重犯罪被害人是一個「人」(主體)嗎?難怪有學者稱,犯罪被害人為「被遺忘的隱形人」。
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乃至於審判中涉嫌重罪,是強制辯護案件;在法律扶助法規定,被告涉犯重罪第一次接受警詢或偵訊,則可申請法律扶助。那請問——犯罪被害人遭被告涉犯重罪,第一次接受警詢或偵訊呢?
【《刑訴法》規定檢警客觀性義務】
這次的新聞事件,有人苛責警方縱放人犯之嫌,這部分固然值得檢討。但正本清源思考的是,如果我們能夠理解,檢察官制度的創設是濫觴於法國大革命之後,將檢察官制度作為控制警察活動合法性,以及起訴與否的把關者,檢察官制度本來就是由法律素養較高之人擔任,警察制度在於第一線執法,具有豐富的調查犯罪經驗,檢察官制度與警察制度在犯罪調查上,具有「相輔相成」的功能。提升警察同仁的法律素養固然是一個課題,但當我們能夠理解制度設計的本身來由,我們便能看到不同的風貌。
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就是客觀性義務。當檢察官或警察站在被告有利的立場時,請問誰站在犯罪被害人的立場?此外,就算檢警站在被告不利的立場,但應然面不等於實然面,能否制度上有站在犯罪被害人的立場,促請檢警能夠客觀公正與衡平差距的及時調查與訴追犯罪?
【假如當時有犯罪被害人律師在場】
回到這次的新聞事件,當犯罪被害人已經遭遇被害,更讓人難過的在醫院住院。如果當時有犯罪被害人律師在場,透過家屬或相關證人了解案發經過,便可以及時促請警察與檢察官關於本案的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主張。例如,向警方說明,在事實上,陳述關於本案的意見與疑點,提供調查犯罪方向的參考;在法律上,實體法諸如被告涉犯罪名的主張(不僅是傷害罪,可能涉及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乃至於程序上,例如:既已逮捕則依法不應釋放,以避免《刑法》第163條縱放人犯罪之疑慮,甚至證據調查的主張,甚至於有必要時,依法先向檢察官為證據保全的聲請,例如調閱通聯紀錄或路口監視器等,更可向檢察官主張為羈押之聲請,提供檢察官依法訴追之盱衡,促請依法發動職權,而保障犯罪被害人的訴訟權及其權益,讓整個國家調查犯罪的程序,更為適法而保障所有公民的人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的消極積極意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5號解釋文等,已揭櫫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攸關憲法上保障訴訟權、程序參與權,乃至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德國所謂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有二層涵義,在消極面是提供保護而已,在積極面則是權利賦予。
我們都不是正義的本身,我們都只是共同追求正義的人。犯罪被害人,不是花瓶擺在那邊好看而已,同時也不是塑膠做的!賦予犯罪被害人訴訟權利與保障權益,讓司法的天平不再失衡!最後,引用德國犯罪被害人運動,著名的口號:「犯罪嫌疑人大家都關心、犯罪被害人卻無人問津!」(um die Täter kümmern sich alle,um das Opfer kümmert sich ni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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