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設辯護人
在法庭中聽到一段對話:
甲:這監聽(通訊監察的一種)違法,按照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在法庭上詢問被告這監聽譯文的意思。
乙:雖然監聽違法,不能作為定罪的證據,但仍然可以當「彈劾證據」來使用,所以還是可以在法庭上詢問被告有關這監聽譯文的內容。
以上的對話(爭論),看法正確的是甲?還是乙?(在這裡不談被告是否行使緘默權的問題)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彈劾證據」的直接、明文規定,所以違法監聽所得的證據是不是可以在法庭上用來當「彈劾證據」使用,確實成為問題。(註:a.「彈劾證據」,指作為減損、降低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所使用的證據;b.「證據能力」,指在法庭上可以合法拿來調查、使用的「證據資格」;c.另外,有些證據在證明犯罪事實方面雖然沒有證據能力,但還是可以合法用來作為減損、降低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所使用,在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方面,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1.參考民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立法理由,「彈劾證據」的承認,應該是基於英、美法「傳聞法則」(傳聞禁止法則)而來,與違法取得證據無關……從這裡來看,「違法監聽」所取得的證據,未必可以拿來當「彈劾證據」使用。
2.我國最高法院審判實務的體現,「彈劾證據」的使用,雖然與「傳聞法則」的例外有關,但不及於違法所取得的證據。舉例如下:
a.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b.101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
3.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依據第321條至第324條之規定不可作為證據之書面材料或供述,為在公判準備或公判期日對被告、證人或其他之供述之證明力進行爭辯,亦得以之作為證據。」規定,參據同法第321條至第324條,及第320條的規定內容,這「彈劾證據」也都與「傳聞法則」的例外有關,也都不及於違法所取得的證據。
4.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審判實務的體現,以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的規定,這些證據具有「彈劾證據」的證據資格,其實都是「傳聞法則」(傳聞禁止)的例外;更重要的是,這些與「傳聞法則」例外有關的事項,都沒有談到違法取得的證據是不是可以當作「彈劾證據」來使用。
「違法監聽」是種種違法取得證據中的一種型態。接下來的問題是「違法監聽」所取得的證據是能不能拿到法庭上當作「彈劾證據」來使用?伸言之,是一律禁止?還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後再來作決定?
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這個規定來看,似乎應該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法則),之後再來作決定……如果是如此,「違法監聽」所取得的證據被用來當「彈劾證據」使用,或許是可以被允許的(在這方面具有證據能力)。
2.但是,按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這個規定來看,卻應該是「一律禁止」,沒有「權衡法則」的適用;這也就是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指的「法律另有規定」,它排除了「權衡法則」運用的可能。
3.依照1、2所指這兩個法律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的證據能在法庭上當作「彈劾證據」來使用嗎?筆者一己的看法是:「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