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設辯護人
關於4年前屏東高樹發生一起蕉農打死偷蕉賊的命案,蕉農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的新聞報導,有幾個觀念,提出來,供大家參考:
一、有報導說:「蕉農因二審遭判3年,大嘆不公平:因為他當時並沒有想要打死對方」:
1、是的,法院的判決也認為這位「蕉農」當時並沒有要打死對方(即偷蕉賊)的犯意;換言之,如果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這位「蕉農」當時是要打死對方,那麼判決下來的罪名就會是「殺人罪」,不會是「傷害致人於死罪」、也不會是「妨害自由致人死罪」。
2、殺人罪的法定最輕本刑是有期徒刑10年;傷害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致人死罪的法定最輕本刑都是有期徒刑7年。就此而言,關於犯罪行為事實、「罪名」的認定,法院的判斷是有利於這位「蕉農」。
二、報導又說:「楊姓蕉農事後賠償死者家屬110萬元,讓原本的『傷害』致死罪,在二審變成依『妨害自由』致死罪,改判3年。」
1、從這樣的報導,我們可能得到的印象是:因為「楊姓蕉農事後賠償死者家屬110萬元」,所以二審法院(高雄高分院)將一審法院(屏東地方法院)所認定的「『傷害』致死罪」改判為「『妨害自由』致死罪」,然後再依據所認定的罪名從輕判處有期徒刑3年(比一審判決輕了8月;好像二審所認定罪名的法定刑比較輕)。
2、二審法院的判決,真的是像報導所說的這樣嗎?當然不是。閱讀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的認定(及評價),我們可以明白,真相並非如此:
a、一審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的認定:本案存在「毆打」(傷害)與「綑綁」、「留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個犯罪行為;並且「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這兩個犯罪行為與鄭OO的死亡,分別都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基於這樣的認定,屏東地方法院說:「被告楊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被告楊OO多次毆打、綑綁、留置鄭OO,並致鄭OO死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相同,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犯罪情節,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與妨害自由都與致人於死結合;又就這個案件而言,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的可責犯罪情節,比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來得重些,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b、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復以綑綁(包括死豬結綑綁傷),造成鄭OO無法自行或央人就醫,與鄭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後,再說明3種可能的情形:
(一)「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行論擬。」;(二)「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三)「被害人如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簡言之,就鄭OO的死亡結果,法院只能在被告的「毆打(傷害)」犯行與「綑綁、留置(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當中,選擇其中一個來認定彼此之間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最後的認定是:「被告於客觀上既能預見毆打鄭OO,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且持續留置鄭OO,可能導致鄭慶華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而為上開毆打、綑綁、留置,則被告應就「傷害」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負責至為明確。」(很清楚,高雄高分院就這個案件的選擇是:「剝奪行動自由」與鄭OO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傷害」與鄭OO的死亡之間沒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
3、很明顯,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其實是基於犯罪事實 (行為與死亡結果有無刑上的相當因果關係)的不同認定所致,二審法院這罪名的認定,其實與「楊姓蕉農 事後賠償死者家屬110萬元」無關。
三、「一審依傷害致死罪判楊男3年8月有期徒刑,高雄高分院考量楊姓蕉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110萬元,且楊男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行情可憫恕,改依妨害自由致死罪判處3年有期徒刑。楊姓蕉農不服判決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1、如同前面所說的,二審更改罪名的認定,這與被告跟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100萬元,無關。
2、妨害自由致死罪最輕法定本刑7年,依自首減刑(這位蕉農符合自首規定),最輕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7年的二分之一);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可以量處的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減為3年6月的二分之一)。另外,若是量處的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9月到2年之間,被告甚至可能獲得緩刑的宣告。
3、本案二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這位蕉農刑度的主要原因,是這位蕉農「犯罪後之態度」:這位蕉農在偵、審中都坦承自己有傷害、妨害自由的犯行(但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元,並且已經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也願意原諒……足以認定這位蕉農已積極填補他們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4、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二審法院仍然判處有期徒刑3年的主要原因(不能盡可能量處最低刑度的原因):
a、「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這位蕉農在案發時神智清楚……並未受到任何特定外在之刺激。」(除香蕉接續被偷之外,行為時,沒有受到其他的外在不當刺激;他完全可以掌控自己的行為。)
b、「犯罪之手段」:這位蕉農就本案犯行,處於核心、主導地位。」(侵害法益手段的暴力程度,相當嚴重;在共同被告所牽涉的犯行裡面,他更居於主導地位。)
c、「犯罪行為人之品性」:這位蕉農之前在106年1月間因故意犯罪(持有毒品案),經一審法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粘染毒品,素行不良;基於施用毒品於106年8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的緣故,本案即使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也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能宣告緩刑。)
d、「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這位蕉農的傷害行為及妨害自由致鄭OO死亡犯行,顯現出:(一)他缺乏對於他人的身體、生命、自由法益,欠缺最低程度的尊重;(二)他的自制能力不佳;(三)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的悲痛莫名。
從所犯罪名、所犯罪名的最輕法定本刑,以及上面所說的量刑因素來看,這位蕉農遭判有期徒刑3年,能說太重?能說不公平?這就由您綜合以上的各種因素來判斷了!